银行同业代付业务操作规程模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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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代付业务是指我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指示代付行先行支付代付款项给贸易合同中的卖方,在融资到期日,申请人将融资本息归还我行,我行归还代付行的业务。

在委托代付业务中,委托行为我行境内分支机构,代付行为委

托行以外的我行其他境内分支机构、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或同业机

构。

我行可以办理以我行自有资金贸易融资产品为基础的委托代付业务,自有资金贸易融资产品称为基础产品。

2.受托代付业务是指我行根据委托行的申请,先行支付代付款项给贸易合同中的卖方,在融资到期日,委托行将融资本息归还我行的业务。

受托代付是面向银行类客户的贸易融资产品,不按照同业拆借业务管理。

在受托代付业务中,代付行为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委托行为代付行以外的我行其他境内分支机构、我行境外分支机构或同业机构。

(二)根据贸易背景不同,同业代付业务可分为国际贸易项下和国内贸易项下代付业务。

1.国际贸易项下代付业务分为进口委托代付、出口委托代付、进口受托代付、出口受托代付。

2.国内贸易项下代付业务分为买方委托代付、卖方委托代付、买方受托代付、卖方受托代付。

(三)根据代付行的注册地不同,委托代付业务可分为海外代付和境内代付。

1.海外代付中的代付行注册地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2.境内代付中的代付行注册地在境内。

第二节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同业代付业务纳入贸易融资业务管理。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国际贸易项下代付业务执行国际贸易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国内贸易项下代付业务执行国内贸易融资相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办理国际贸易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业务的经营机构需具有本外币贷款和国际结算经营资格。

办理其他国内贸易项下代付业务的经营机构需要具有人民币贷款经营资格。

办理委托行和代付行均为我行境内分支机构的同业代付业务需经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代付币种仅限于外币。

第七条 同业代付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第八条 办理同业代付业务须按规定在C3系统进行业务审批,其中,国际贸易项下同业代付业务还需通过GTF系统办理。

第九条 我行可办理信用证(含国内信用证)、托收、汇款等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

同业代付业务币种为人民币及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十条 我行可办理代理同业代付业务。

代理同业代付业务的操作根据与被代理方的协议办理。

第十一条 人民币受托代付业务规模应控制在总行核定的资金额度内。

外币受托代付业务由一级分行根据自身外币资金情况确定业务规模。

第十二条 银行间询报价。

同业代付业务统一由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选择代付行/委托行,并进行资金、期限、利率、费率等银行间询报价。

一级分行应以报文方式确认询报价内容,不得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确认。

第十三条 定价。

同业代付业务定价包括利率定价和手续费定价。

(一)利率定价。

外币同业代付对客户/同业利率定价执行外币贸易融资定价管理规定,外币同业代付拆借利率参照贸易融资专项借款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币同业代付内部资金转移价格按照市场化资金来源和运用FTP价格管理,人民币受托代付对同业报价参照存放同业利率价格执行。

(二)手续费定价。

我行办理同业代付业务,为客户/委托行提供询价、报价、推荐代付行、收付款等服务,并承担贸易单据审核责任,可向客户/委托行收取贸易融资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照中间业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同业代付业务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

办理业务时委托行和代付行均应审核贸易背景真实性,其中委托行承担主要审核责任。

第十五条 在办理同业代付业务时代付行应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受益人。

当受益人账户行为委托行时,委托行同时承担代付资金清算银行的角色,代付资金可通过委托行支付至受益人账户,除上述情形外,代付资金不能通过委托行支付给受益人。

第十六条 海外代付业务应执行关于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税收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业务协议

(一)办理委托代付业务应与申请人签订对应基础产品相关合同文本和服务协议。

1.申请人申请办理委托代付业务时,应在相关申请书上注明“申请通过银行的同业代付产品获得本申请书项下融资款”。

2.经办行与申请人签订对应产品合同时,应在合同的其他事项中注明“甲方可通过乙方的同业代付产品获得本合同项下融资款”。

(二)我行办理同业代付业务应与代付行/委托行签订同业代付协议,或通过报文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协议由一级分行或总行对外签订。

协议文本可使用我行《同业代付协议》,也可使用他行同业代付协议文本。

《同业代付协议》的签订及变更、使用他行同业代付协议文本或通过报文约定的,均需经一级分行法律部门审核文本内容。

以报文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报文应按照合同管理要求进行保管。

委托行和代付行均为我行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间可不签署协议,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应遵照《同业代付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我行办理同业代付业务时,委托行与代付行之间的报文往来均应通过SWIFT或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进行。

第十九条 同业代付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部门职责分工。

同业代付业务由国际业务部门牵头管理,并负责受托代付业务项下外资委托行的准入和授用信管理。

机构业务部门负责受托代付业务项下中资委托行的准入和授用信管理。

资产负债管理部门负责同业代付业务的资金管理。

第二章 委托代付

第二十一条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委托代付业务的权限、授信额度占用、客户准入、融资期限、融资比例、单据审查、业务审批、贷后管理等各项管理要求按照对应基础产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二条 选择代付行和询价。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向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门询价,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门选择代付行,并与代付行确定融资金额、利率、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及时通知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

委托代付业务应优先选择我行分支机构作为代付行。

第二十三条 对客户报价。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收到询价结果后,及时通知本行客户部门。

客户部门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在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门报价基础上向客户报价。

第二十四条 指示代付行付款。

国际业务部门根据付款信息和与代付行的约定,以报文指示代付行将代付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同时要求代付行办理付款后向我行确认代付信息。

第二十五条 解除本行付款责任。

办理信用证项下进口委托代付和买方委托代付业务时,在我行指示代付行付款后,应以报文通知交单行我行已委托他行向其付款,款项收妥后我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同时解除。

办理进口代收项下进口委托代付时,应以报文通知托收行我行已按其指示付款交单。

第二十六条 办理出口委托代付和卖方委托代付业务时,经办行收到代付款项后,如客户已在我行办理相应合同项下前一环节融资业务,代付款项应首先用于归还前一环节融资,余款入客户账户。

第二十七条 核对代付信息。

收到代付行确认已经办理付款的报文后,国际业务部门要核实付款信息与本行发出的代付指示是否相符,出口委托代付和卖方委托代付项下还要确认客户是否已及时收到相关代付款项。

如检查发现问题,国际业务部门需及时联系代付行解决,必要时联系客户部门配合解决。

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

国际业务部门应在相关结算档案中简要批注代付信息,与代付行之间的往来函电存入结算档案保管。

第二十九条 部分融资。

在客户同一贸易背景下,我行可通过委托代付为其提供部分融资,剩余部分由委托代付对应基础产品提供融资。

委托代付融资与基础产品融资金额相加不得超过基础产品规定的融资比例。

客户可只提供一套基础产品申请资料。

第三十条 还款

(一)客户部门应于代付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客户准备

还款资金。

(二)代付到期日,经办行扣收客户账款,归还我行代付本息及费用,同时归还代付行的代付本息及费用。

第三十一条 出口委托代付和卖方委托代付融资后,当代付融资项下的货款收款后,经办行应将代付到期本息及费用存入保证金账户暂存,待代付到期日归还融资,余款入客户账户。

代付到期日如客户收款存入的保证金未能全额归还融资本息,经办行应及时要求客户补充归还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提前还款。

如客户提出提前还款申请,经办行必须通过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与代付行协商,代付行确认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手续,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等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代付到期日经办行未能从客户账户中扣收足额款项,必须首先垫付代付行本息,然后立即停办该客户新增融资业务,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我行资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后续融资。

若进口委托代付或出口委托代付业务期限不能满足客户实际融资需求,可在代付到期日时提供后续贸易融资产品,并相应核减原代付占用的授信额度。

后续贸易融资产品应为原代付对应基础产品,并且代付期限与后续融资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对应基础产品规定的融资期限。

客户原则上最迟于代付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向我行提出申请,办理流程同对应基础产品流程,融资款项仅限用于归还代付融资本息。

第三章 受托代付

第一节 办理条件、融资金额及期限

第三十五条 当委托行为同业机构时,向我行申请办理受托代付业务的委托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委托行为外资同业机构的,应在总行外资代理行名录内;

委托行为中资同业机构的,应在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管理银行类客户名单内。

(二)在我行有足额授信额度,或提供符合低信用风险业务条件的担保。

(三)具有国际业务办理经验,与我行各项业务往来记录良好。

第三十六条 当委托行为同业机构时,办理受托代付业务应占用委托行在我行的授信额度,额度内可不提供担保。

(一)委托行为中资同业机构的,占用中资同业机构的“国际业务额度”。

如“国际业务额度”不足,也可占用中资同业机构的“其他业务额度”。

(二)委托行为外资同业机构的,占用外资同业机构的贸易融资类额度。

如贸易融资类额度不足,也可占用外资同业机构的其他额度。

(三)委托行为外资同业机构(含境内外资同业机构)的,还应占用其注册地的国别风险限额。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受托代付业务时,委托行应提交的业务材料:

(一)通过报文发送的受托代付申请(参考格式见附件1、2)。

(二)证明贸易背景的相关商业单据。

1.信用证项下受托代付,需提交相应的信用证副本、寄单面函副本、发票副本等。

2.托收项下受托代付,需提交相应的寄单面函副本、发票副本等。

3.汇款项下受托代付,需提交相关合同副本、发票副本等。

第三十八条 融资期限。

受托代付业务的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融资金额。

受托代付业务的融资金额应等于或小于相关贸易项下汇票或发票金额。

第二节 业务办理流程

第四十条 受理申请。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将收到的委托行受托代付申请报文和相关申请材料交客户部门,由经办行客户部门受理业务申请。

第四十一条 调查和审核。

经办行进行相应的客户部门调查和国际业务部门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准入审核。

委托行是否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准入条件,是否已经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与我行签署协议。

(二)单据审核。

我行要求提交的相关单据是否齐全,单单、单证之间是否一致;

单据内容与代付申请报文内容是否一致等。

(三)融资审核。

融资期限、融资到期日、付款路线等内容是否与单据内容一致;

融资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汇票或发票金额;

指定

收款人是否为贸易合同的卖方;

申请报文是否包含相关承诺条款等。

第四十二条 申请资金(如需)。

办理受托代付业务,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门可按相关规定向总行申请资金。

第四十三条 定价和报价。

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门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确定代付利率和手续费费率,对委托行报价。

第四十四条 融资发放。

经有权审批人审批通过后,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在约定付款日按照委托行提供的付款路线向贸易合同中的卖方付款,并向委托行发送报文(参考格式见附件3)确认已付款,告知到期日及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到期收回

(一)在融资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经办行应发报提示委托行到期还本付息。

(二)融资到期日,经办行收到委托行汇入指定账户的代付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六条 提前还款。

如委托行提出提前还款申请,经办行应根据情况及时确定是否同意其申请,并以报文形式答复委托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由委托行承担。

第四十七条 融资后管理。

经办行应关注委托行信用风险和委托行注册地国家风险情况,如出现未按时归还融资等情况,应及时采取暂停新增代付融资、追加担保、提前收回代付融资款项以及相关法律手段等,确保我行资金安全。

第四十八条 档案管理

经办行应登记受托代付业务台账。

受托代付业务项下的相关单据和往来函电应按受托代付业务编号存档妥善保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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