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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集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灵活性表现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也包括法律。

法律之树也应该从生活中汲取营养。

我们还是继续说支票。

使用支票代替付款,是支票最主要的作用。

为了不必随身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可将现金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置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时签发支票即可。

支票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

例如买主支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

也可以直接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

你是说,支票与现金是一样的?

也不完全一样。

有这样一个故事:

一个人去世,他的三个朋友去参加葬礼。

一个朋友提议:

送死者一些钱,以备他使用。

其他二人表示同意。

第一个人丢进坟墓100美圆。

第二个人虽然心疼钱,也只好丢进坟墓100美圆。

第三个人当然也心疼钱,想了一下,丢进坟墓一张300美圆的支票,将那200美圆找回来。

说:

我也给100美圆,但是,没有零钱,只好给一张支票。

所以说,支票与现金是有区别的。

是呀!

在学习票据法的过程中,人们普遍感到比较困难。

因为,人们对票据法的基本知识、基本概念了解的甚少,学习中遇到的新词儿太多,难度就大了。

相比之下,学习婚姻法就容易一些,所涉及的事情,都是日常生活中的、经常遇到的问题,不是在自己家发生过,就是在邻居家发生过,或者电视中见过。

你说得对。

对于国际经济法这门课程,也有类似的情况。

过去,国际贸易是国家垄断,一般的中国人,接触过国际贸易的比较少。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面临的都是新的东西,有关的国内、国际的法律法规数量之多,犹如浩瀚的大海,让人应接不暇。

学习新的东西是要付出代价的。

现在,我们如何学习票据法呢?

我们先从票据行为开始。

票据行为是一种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债务的产生往往又不以实际交易中已经存在的票据原因为其必要条件。

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

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广义票据行为是指:

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

在有些国家包括付款。

下面的案例是关于出票人与保证人的。

1、出票人与保证人

案情简介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

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

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

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

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

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

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对出票有了一定的理解。

所有票据行为中的第一个票据行为就是出票。

不过这仅仅是了解票据的开始。

要掌握的东西还很多。

下面我谈那点?

票据是无因证券,这点很重要。

我们就看无因证券。

2、无因证券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

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

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

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

一是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已经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

此意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

票据制度发达国家常常采用此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

我国采用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票据的无因性确实很独特,与一般民法的原则是有区别的。

无论如何,票据代表一笔财产。

财产,通常是可以质押的。

票据可以质押么?

我们讨论一个案例。

3、汇票质押

1998年11月5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1、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标准煤炭6000吨,每吨单价800元,货款总金额480万元。

2、首批供给1500吨,货款计120万元,于1998年11月19日前交货。

3、如果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开户银行民生银行某分行开出一张面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8年12月3日。

该办事处根据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要求,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1998年11月10日,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做为质押,并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

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贷给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货款12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帐户。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120万元贷款分别偿还几笔借款与货款。

另外,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民生银行某分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

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所贷。

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遂于1998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

购销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但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

为达到骗取我方货款的目的,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获贷款120万元。

汇票质押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

因此,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要求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紧,货源组织得不好,造成不能如期供货。

由于汇票已做为贷款的质押物在民生银行某分行,返还难以做到。

愿意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

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

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后,至今未向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亦未将120万元退还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问题,该汇票明确载明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明知该承兑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承兑汇票设立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原背书人对后来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生银行某分行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

故,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质押物承兑汇票应归还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民生银行某分行贷给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120万元,均未用于购买煤炭,而是挪做它用,以上款项均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开立的帐户中支出,故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质押贷款用途使用此笔贷款,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应填写在汇票何处,是否影响其法律效力问题。

经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汇票上填写的“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虽不规范,有瑕疵,但双方就该承兑汇票作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1、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票据,有欺诈嫌疑,不享有票据权利。

2、该票据“不得转让”有效力。

3、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设定质押,看完分析,您来决定。

本案是一起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又将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给其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

本案讨论的中心问题是: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做质押,“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是否具有禁止转让的效力。

一、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款规定: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依照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期交付了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但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却未能如约履行义务——给付对价1500吨煤炭,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此理由,依法进行抗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相应的对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对方汇票,无意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出票人将“不得转让”字样填写在汇票背面是否有效的问题。

“不得转让”字样的填写位置,我国票据法尚未明确规定。

但从票据理论上讲,出票人应将“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正面适当的位置,背书人不允许转让的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在汇票正面记载的意义在于确定不得转让是出票人的意志和行为,以区别于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意思、行为与法律责任。

本案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关于汇票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位置的票据知识,在开出汇票时,要求出票银行在汇票上必须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银行工作人员应其要求专门刻制了一枚“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印章,将该印章盖在票据的背面,这一过程本案三方当事人都很清楚。

在银行的专业人员都不具备这方面票据知识的情况下,要求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这方面知识,显然不尽情理。

因此,就此案的特殊性而言,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之前,只能认为该票据这样记载虽不规范,但不能据此否定该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

三、关于不得转让的汇票可否做质押的问题,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是,质押权人通过对汇票设定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设质人以汇票做质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

汇票是流通证券,原则上可以自由流通转让,一般来说汇票持有者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这说明只有在这一法定情况下,汇票是禁止转让、限制流通的。

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规定。

不得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能否通过质押的手段,有条件的进行流通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

而且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汇票以背书形式设定质押,其本身不具有转让的性质,即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

有一种意见认为:

不得转让的汇票同样可以设定质押。

但是,如果依据票据法和相关的理论细加分析,就能够推论出“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这样一个结论。

以汇票设定质押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1、在设定的质押期限内,设质人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赎回质物,质押关系消灭,不可能出现转让票据权利,即质押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2、设质人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质押权人由此获得质权,质权人将持有的汇票通过承兑付款程序,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由设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出现了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

这就是以汇票设定质押的真正涵义,即以质权保证债权的实现。

本案中,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在期限内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汇票的持有权,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民生银行某分行,如果民生银行某分行将持有的、获得质权的汇票进行承兑,将会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立法精神,旨在于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直接后手的抗辩权,以保护其票据权利。

如果允许以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事实,不但违背了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受票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转让票据权利的约定,也直接损害了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权及其票据权利,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此类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

故,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

另外,在台湾的票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就有“惟票据如已经发票人记载禁止转让者,即不得再为设定质权”的观点和做法,也正是基于上面论述的观点。

从理论上讲,以汇票设定质权,是对票据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首先要求设质人对质物,即票据有处分权。

由于不得转让的汇票在法律上有不得转让、限制流通的基本特性,受票人对持有的票据享其权利,但没有处分权,即转让权,这是为便于出票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中,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无效。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

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背书,它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

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

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

“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进行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汇票可以抵押,汇票所有权还是出质人的。

被背书人取得的仅仅是质权,不是所有权。

如果背书人到期不能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背书人可以取得质物上面的利益,不必取得汇票之所有权。

本案中,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应当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交货义务,没有给付与汇票相应的对价,且无意履行合同义务。

故,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兑付汇票的抗辩理由成立。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没有对汇票的处分权。

至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请您判断!

这个案例比较复杂。

要知道,法律从来不能解决所有的事。

质押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作限制。

因为,取得质押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不是背书人的代理人,他享有一定的票据权利。

他行使票据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

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票据又未到期,也没有限制转让时,应当有权转让票据。

知道了。

但是,我总觉得票据转让是复杂的,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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