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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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可见:
违约金(包括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同时规定: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
”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综上:
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迟延给付适用前者;
商品房买卖价款迟延给付等适用后者。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
(一)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起点:
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期间的起点:
(1)约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经权利人催告,在宽展期内仍未履行的,自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终点
(1)应当到当事人最终履行付款义务之日。
(2)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3)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仍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支付利息的案例
一快餐服务社欠40万余元的大米款不还,被供货人告上法庭并要求加付逾期的利息款,2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黄先生要求被告某快餐服务社除支付货款40.7万余元外;
还支付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做大米生意的黄先生与某快餐服务社合作一直很好,但在2007年3月到2008年4月的一年多时间里,该快餐服务社买大米开始打欠条。
并不能按约定时间向黄先生支付货款。
直到2008年5月,在黄先生多次催促下,快餐服务社对还款期限作出书面承诺。
快餐服务社向黄先生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2007年至2008年4月共欠黄先生货款41.7万余元,并约定从6月起每月支付6万元,剩余款项2008年11月底付清。
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服务社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40.7万余元并没有支付。
故今年1月元旦刚过,黄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货款40.7万余元,同时还支付逾期利息款。
诉讼过程中,黄先生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货款9.7万余元的利息为1000余元,还有31万元的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
也就是说快餐服务社如果不还,从2009年1月5日起承担每天60余元的利息。
快餐服务社认为,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愿分期偿付,但对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款的数额,并对其中部分货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快餐服务社理应按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数额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作计算,于法不悖。
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
作者:
徐明浩律师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
支付工程价款是业主的义务,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实际上,建设工程也是一种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
如果欠款,就将产生利息。
利息的计付标准如果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约定的,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为利率法定也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按照上述规定,利息实际上属于法定孳息,业主欠付承包商工程款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也是民法中关于债的一般原则。
关于欠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解释》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即:
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工程未交付的,为了促进业主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商提交计算报告的时间定位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对双方来说也比较合理。
当事人因结算纠纷发生起诉的,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业主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自该日其应当计付利息,法院应当对承包商合法利益予以保护。
二、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
在工程实务中,很多业主和承包商都会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联合颁布的制式合同文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等几个部分。
其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安排,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
通用条款第24条:
“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
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
“发包人违约。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
(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
“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__________。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我们注意到,很多业主和承包商在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签署合同时,经常会在专用条款第35.1条中填写一个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
如果业主逾期支付工程款,业主应当向承包商支付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利息?
还是支付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
还是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
对于上述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通用条款约定了业主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而专用条款又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应当认为,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是对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细化,与通用条款约定的利息并不冲突,二者可以同时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合同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支持。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
(2000)民终字第136号),法院即是持此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指的就是利息罚则,如果专用条款另行约定了违约金,则应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
但是,不管执行利息还是违约金,二者在性质上相同,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同时计算,只能支持其一。
如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亚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
2008京仲裁字第0309号),仲裁庭即是持此种观点。
在此情况下,业主就存在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风险。
三、提示和建议
作为业主一方,如果公司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或其他存在类似约定的版本,请公司在填写合同条款时务必予以注意,如果决定采用其中之一,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另一种方式,避免重复适用。
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专用条款第35.1条中可以约定:
“在承包人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各项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若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付款,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每日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为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除此以外,发包人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办理债务案件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关于罚金计算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由于人民银行对于利率的政策调整,罚金标准不能固定不变。
实行利率市场化后,相关规定比较滞后。
正确计算罚金、明确诉讼标的,不仅使恶意欠款者受到应有的惩戒,而且可以为当事人摊销诉讼成本。
一、利率市场化进程及央行对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
自1996年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正式启动以来,央行发布了一系列措施推进该政策。
1996年6月1日人民银行放开了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997年6月放开银行间债券回购利率。
1998年8月,国家开发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次进行了市场化发债,1999年10月,国债发行也开始采用市场招标形式,从而实现了银行间市场利率、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发行利率的市场化。
1998年,人民银行改革了贴现利率生成机制,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加点生成,在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的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定。
再贴现利率成为中央银行一项独立的货币政策工具,服务于货币政策需要。
1998年、1999年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
2004年1月1日,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银发2003第250号)。
扩大商业银行自主定价权,提高贷款利率市场化程度,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扩大到70%,下浮幅度保持10%不变。
在扩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同时,推出放开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结息方式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上限等其他配套措施。
200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6年4月28日起上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个百分点,由现行的提高到。
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
金融机构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规定:
根据当时央行〔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规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规定。
三、利率市场化政策下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1、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情况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6年4月27日最新调整的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为。
根据银发2003第250号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为合理。
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贷款利率约定为,则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1.5=,即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八一。
根据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不超过四倍则利率为则为允许范围内。
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即日万分之九点六二。
如果以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0.9,1.7]为参照,则*1.7=,利率约定为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即日千分之十六点三五。
2、如果未约定利率标准:
根据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
即依据现行贷款指导利率标准,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四。
目前各法院一般沿用以前百分之二点一的规定。
但只要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做到有理有据,我们相信是会得到法院所采信的。
无息借贷到期不还逾期利息理应支付
本报讯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逾期不还无息借款案,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2008年8月,张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吕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不付利息。
借款期限届满,吕某向张某索要借款,张某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
吕某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张某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廖思钧朱海)
浅议诉讼中违约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应用问题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就不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应当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已造成损失的证据,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以及对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概念使用范围上模糊,经常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均予以受理。
当然违约金与利息请求也有交叉现象,这种情况下一般仅支持违约金请求。
以买卖合同纠纷来说,在二OO七年以后,合同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有权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该利息损失约定标准可以直接适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债权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而法院判决的酌定额过低问题。
在笔者不久前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违反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达1565040元;
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44425元。
出现了违约金与利息请求的交叉现象。
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仅一万元,利息损失没有支持。
当事人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违反《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一百五十六万五千零四十元;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十四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二OO七年五月以后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令人鼓舞的是,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较大的调整。
现就笔者的相关观点简要叙述如下:
上诉理由:
1、《还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自应当给付货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责任”。
这里的“应当给付货款之日”的日期是指《供货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付款日期,即“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货款……”。
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最后日期是2005年6月,那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7月前付清货款。
此一付款日期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始终处在恒定状态,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履行事实发生变化,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
而从《供货合同》的履行事实看,被上诉人的大部分货款也是遵照此项约定给付的,因此,不应该也不可能出现第二个付款日期。
而《还款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长时间拖延付款,经上诉人起诉的背景下达成的。
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并没有改变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
之所以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日期定为应当付款之日,是考虑到被上诉人长达2年时间没有依约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同时也是为了体现合同的严肃性和对违约一方的制裁,最大限度地促使被上诉人依约付款。
如果把应当付款之日理解为《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不但人为地改变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已有的履行事实,也不能体现出合同的公平原则和对守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2007年5月起算,那么之前长达2年的逾期付款就没有任何责任了吗?
就是理所应当的吗?
2、一审法院认定“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00万元欠款,实际欠款总额尚余1288070元,故原告主张以228807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此一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合同自愿原则,非法干预了合同主体的自主权。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享有充分的自决权。
本案中协议双方已经对违约金计算基数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而一审法院却自行改变了该计算基础,不仅仅是对当事人自主意志的极端不尊重,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既然认定了《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依法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而一审法院却无故改变了前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这种既认可合同效力又自作主张改变合同条款的做法属于自相矛盾,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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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属于孳息,利息损失属于法定的直接损失,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根据我国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