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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均不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二、归责原则

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是:

“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

简言之,归责原则就是将损害归于侵权人的根本规则。

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时一般适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将过错作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亦即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以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是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形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几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只有在《民法通则》第121条至127条和第133条列举的8种特殊侵权行为中才适用。

因此,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外,在审理校园伤害案件中,有为数不少的判决援引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个规定体现出的就是公平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现代社会在分配损害风险方面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常常将与具体侵权事实无关的一方或者几方在大家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法官裁量决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

这是社会对突遭不幸的贫弱者在立法上予以救济的方式。

但是,深入一步思考,就会发现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要分担民事责任,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构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新的侵犯。

学校本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如果照此原则赔偿下去,将会最终损害学校乃至教师、学生的正当利益,使本已捉襟见肘的、有限的教育经费不能用于正常的教学活动,最终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综上,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实践中,在判定学校责任时,大多数判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正确的。

因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一般的侵权行为,承担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主体有过错。

具体到伤害案件中,学校有过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即在伤害案件发生时,学校有过错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自身行为没有过错,则也没有赔偿一说。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责任事故。

因此,它的构成要件包括:

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四个要件。

第一,实施了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学生或其他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所实施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作为是指学校、学生或者其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不作为是指学校、学生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发生了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人身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仅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如果仅造成学生财产损失的,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如校园内发生盗窃、抢夺、骗取钱财等行为,造成学生财产损失的。

因此,人身损害通常表现为学生的身体、健康损伤或者死亡等人身伤害,以及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处理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财产损失。

第三,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侵权行为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因主观上的故意发生,也可能因主观上的过失而发生。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学生伤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学生的结果,而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学生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伤害学生的结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结果的发生。

第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联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学生伤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内在、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学生伤害的结果之间不是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对学生伤害的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前者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后者则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

我们认为,学生是弱者,应更加注重保护学生的利益,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应采取间接因果关系来确认学生伤害事故。

但也不能将因果关系过于宽泛化,把因果关系链条拉得过长,使学校责任范围过大,加重学校的责任。

四、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

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多数观点认为,按事故发生时间不同,可分为三类:

“学生上课期间受到伤害的事故,学生在课间休息受到损害的事故,学生在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发生的损害事故。

(1)学生在上课期间受损害的处理。

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听从教师的管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因管理教育不力,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如系教师的失职行为,则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

学生不是故意和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学校有过错,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如学校无过错,则人的损失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与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

如受害人有故意和过失行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应按受害人的行为性质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案例一:

原告张柳佳与第二被告刘伟系第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同班同学。

1999年4月19日上午,上体育课踢足球时,刘伟将张柳佳右眼踢伤,当时体育教师未在场。

经诊断,张柳佳的伤情为:

“右眼继发性右视网膜脱离,右陈旧性钝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

”治疗期间,中心小学为张柳佳支付部分医疗费14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张柳佳自行负担。

2000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柳佳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中心小学和刘伟的家长协商未果,故张柳佳诉至法院,要求刘伟及中心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心小学只同意赔偿张柳佳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

第二被告刘伟以张柳佳的眼伤系在学校内发生为由,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心小学应照顾和保护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对在校学生有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中心小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既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亦未有教师在现场进行正确指导,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张柳佳受伤,中心小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张柳佳要求中心小学赔偿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及家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张柳佳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右眼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学习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应当予以抚慰和补偿,对张柳佳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中心小学赔偿张柳佳精神损失费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张柳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九万九千零一十元五角,驳回原告张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学生在校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已由家长转移到学校,学校对于学生具有监护责任,在此期间学生受到伤害,学校作为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学校不是法定的监护人,张柳佳在学校被刘伟致伤,刘伟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的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理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学校有过错,基于过错原则学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因两个孩子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组织具有危险隐患的活动时应进到安全保障责任。

本案中,中心小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既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亦未有教师在现场进行正确指导,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张柳佳受伤,因此判令其担全责是正确的。

至于有学者“学校经费来自国家拨款,数量有限,如果要其承担全部责任,就有可能使学校无法保证正常的教学工作,从这点上看,也是不合理的”的观点,是显然的“国王不担责”思想的余毒体现,我看恰恰应该强化学校等公益单位的责任,纳税人的钱才不会白花。

(2)学生在课间休息时受损害的处理。

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故意和过失致人损害的,加害人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学校亦因加害人的行为承担管理教育不力的责任。

学生非故意和非过失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监护人按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如受害人有过错,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按受害人的行为性质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案例二: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

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

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

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

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

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

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

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

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三)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受损害的处理。

如学生在这些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是由外部原因造成的,那么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有过错,则从外来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

如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无过错,则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二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

学生受损害非他人的因素造成的,如学校无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其损失由受害人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案例三:

“普九”复查中的死亡事故

根据湖北省政府确定的“普九”验收复查制度,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复查组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对阳新县的“普九”工作进行复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派人参加了这次复查。

2000年12月4日晚上,潘桥乡教育组组长胡庆林在其办公室主持召开教育组成员例会,研究如何做好迎接“普九”复查工作,针对潘桥中学仍差几十名女生的事实,决定在复查时从公和、舒畈、巢门等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一下缺口。

2000年12月11日上午,潘桥乡舒畈小学女生吴清菊按乡教育组的安排,从家里到潘桥中学上学,当走到舒畈到潘桥中学路段的一高压线下时,因高压线年久失修,突然断落,吴清菊被高压线当场击倒,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阳新县委、政府及教委十分重视,迅速派出调查组奔赴潘桥乡,协助督办、处理。

潘桥乡立即成立了以乡党委副书记董才和为首的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派出所、供电所、教育组及舒畈村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此事。

并于12日下午做通吴清菊父母及家属的工作,达成赔偿协议,由电力部门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万元,教育部门资助人民币5000元。

13日下午,该生遗体安葬。

潘桥乡教育组在迎接“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学生意外死亡,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形象。

在“普九”验收中却弄虚作假,导致一小学生意外伤亡。

电力部门依据特殊侵权的责任规定承担了主要责任,但新县舒畈小学(潘桥乡政府)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仅由教育部门“资助”是不对的,但由于当事人父母没再主张权力,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便于重新处理。

案例四:

这起案件学校不担责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均系被告抚州某中学初三(5)班的学生,2004年6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后,被告黄乙来到操场上准备排队做课间操,这时原告黄甲在黄乙背上打了一下就跑,黄乙便追上黄甲把其推到树上,然后返回操场,黄甲却又跑过来打了黄乙二下就跑,黄乙又追赶黄甲,黄甲跑到学校大门便欲跳下一高约53公分的台阶,黄乙抓到黄甲一点衣服但未抓住,黄甲跳下台阶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

后黄甲感觉左手疼痛就医治疗。

同年12月14日经司法鉴定为,左肱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不全,评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黄甲共用去医疗费2607.58元,鉴定费4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甲在课间休息时与被告黄乙嬉闹,造成左肘部摔伤致残,原因是黄甲先打黄乙,引起黄乙追打黄甲,追跑过程中,黄乙跳下台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对于黄甲的损害后果,黄甲和黄乙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中学对此损害后果,事先无法预料,也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

黄甲要求黄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甲以被告中学管理不严要求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学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给予黄甲4000元的经济补偿,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甲用去医疗费2607.58元、鉴定费400元、应得护理费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补偿金19660.24元,合计人民币22817.82元,除去某中学补偿的4000元,尚有18817.82元,由黄甲和黄乙各负担一半即9408.91。

由于黄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黄丙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宗典型的因学生相互嬉闹而引起的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它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法院依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原告黄甲与黄乙的监护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从法理上讲,归责原则是据以确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而不是客观依据,一个人(或单位)的民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只是客观事实,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客观条件,只弄清这些客观事实而即仅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要求的,且造成损害,并不足以确定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要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还须有一定的主观依据,前者解决的是行为人对什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后者则是解决行为人为什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学校在这种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学校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时,学校才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综观本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在课间休息自由活动期间相互嬉闹,造成黄甲左肘摔伤致残,作为学校是无法预料的,也非因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对黄甲的摔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学生进入学校,监护权就由家长转移到学校。

进而主张某中学不管在造成黄甲受伤致残中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法律对其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的监护权仍存在,学校是教育机构,学校、老师在学校例行教书育人的职责,其权利义务分别由教育法、教师法调整。

学校和老师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和监护义务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不同,它只限于与校内教育活动和属于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因而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总之,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符合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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