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飘呀飘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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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过错责任:
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
11、无过错责任:
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都应承担的责任。
12、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13、准法律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因素的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表示的行为
14、事实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也无须表达内在的意思,只要事实上发生行为
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后果的行为。
15、自然人:
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具体是指被称为人、并具有自然生命体的存在
16、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17、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8、宣告失踪(死亡):
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下落不明持续达到一定期间
的人,依法宣告其为失踪(死亡)的制度。
19、监护:
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制度。
20、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1、法人的本质:
即法人的实质,亦即关于社会团体何以取得法人资格或者制定法何以赋予社会团体法人资
格的依据问题。
2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法律赋予的、社会组织成为法人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
23、合伙:
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为了共同的目的,按照共同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
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有限责任的经济联合体
27、沉默形式:
指通过行为人单纯的不作为而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
28、代理:
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本人的名义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者由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而法
律效果直接地归属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29、本代理:
代理人由本人选任的代理。
30、复代理(再代理):
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为本人选任代理人的代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
属于被代理人。
31、代理权:
是指代理人能以本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由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
本人的法律资格
32、催告权:
相对人催告本人是否承认无权代理人行为为目的的意思通知,是形成权的一种
33、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人无权代理,但由于本人的原因造成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使本人对相对人
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34、消灭时效:
又称诉讼时效,不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法定期间,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亦诉讼程序强制义务
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35、取得时效:
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行使一定的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从而依法取得该项权利的法律
制度。
36、除斥期间:
又称预定期间,指法律规定的或由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
消灭
37、一般人格权:
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维护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抽象的人格利益的
民事权利
38、物权: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39、简易交付:
是指在交易标的物预先为买受人占有时,以双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代替该动产
的现实交付。
40、指示交付:
是指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现
实的交付。
41、占有改定:
是指在动产转让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另外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进而使买受人由
直接占有转为间接占有的方式。
42、所有权:
指民事主体依法可将物归属于自己,并对其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
43、本登记:
指直接使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登记
44、预告登记:
指法律为保护一项旨在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
45、善意取得:
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处分给第三人时,在该第三人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就可依
法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52、添附取得:
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利用他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一方
取得该新物即意味着获取他方之物或劳动之取得。
包括附合、加工、混合三种情形
53、附合:
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物理之力结合在一起,若分离将损坏该物或花费过大的事实状态。
54、混合:
是指不同所有人之物混杂在一起,而不能区分识别,或虽可区分识别,但花费过大之状态。
55、加工:
是指将他人之物加工成新物。
(人与物的结合)
5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
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57、业主专有权:
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于专属于其支配的建筑物部分所享有的排他性归属和支配的权
利。
(其他两权的基础)
58、业主共有权:
是指业主在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的共同部分,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建筑物或物业小区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共同享有支配权利。
59、业主成员权:
是指业主作为建筑物或小区这一居住社区的成员,所享有的对于该社区共同事务的管理权。
60、相邻关系:
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便利、受到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61、共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公共享有一个物上的一个所有权。
62、按份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特定物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式。
63、共同共有:
是指各个共有人形成共同关系,并基于共同关系之目的,而共同享有动产不动产所有权。
64、无因管理:
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
从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65、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利益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
66、
16、23、
44、法定继承
是指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根据法律确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45、代位继承
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本应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由已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法律制度,又称间接继承。
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
46、转继承
又称第二次继承、再继承、连续继承,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之前就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
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
47、遗嘱继承
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又被称为“指定继承”。
其中,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嘱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生前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
49、遗赠
是指自然人通过设立遗嘱把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无偿赠给国家、社会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在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50、遗赠扶养协议
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包括组织)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2、简答题:
1、民法的渊源有哪些?
民法的渊源指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结合法理及我国情况,民法的渊源包括:
(1)制定法
①宪法
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事法律
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经济特区法规
④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⑤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中的民事规范
(2)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3)司法解释
(4)法理渊源
(5)判例
2、我国的民法原则有哪些?
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有:
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3、民事权利以其作用可以划分为几类?
依民事权利的作用,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1)支配权:
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2)请求权:
是请求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
请求权有可以分为渡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
(3)形成权:
形成权为依照权利人单方的以斯表示即可是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4)抗辩权:
是能够阻止请求权的权利,即对请求权的反对权,其目的在于永久地或暂时地阻止请求权的实施或使请求权减弱。
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答:
(一)物权法定原则:
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具体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之。
(2)一物一权原则。
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
(3)物权优先原则
(4)物权追及效力,是指不管物权的标的物辗转落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凭借其享有的物权追回该物的效力。
(5)物权请求权效力:
是指物权人的物权在受到不法妨害或不法妨害的可能时,物权人为了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向不法妨害人发出的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
3、论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则。
第一,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模式。
第二,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夫妻共有财产;
家庭财产的共有;
继承人对未分割的遗产的共有。
第三,共同共有系基于共同关系而发生,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因此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全部享有平等的用益权。
共同共有人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五,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共有物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由共有人约定负担的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
对于因共有物发生的债权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4、论不当得利受益人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返还义务。
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第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获得利益;
二是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
三是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第三,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其返还义务不同。
(一)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
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二)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16、简述占有的特征。
第一,占有系以物为客体;
第二,占有人须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第三,占有是一种为法律所保护的事实。
17、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效力主要有
(一)状态推定效力,是指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设立之宗旨,而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占有人之占有为无瑕疵占有等规定;
(二)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基于占有之背后真实权利存在的盖然性,为保护占有人的权益,实现占有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其占有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外象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的推定;
(三)时效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的效力。
占有人的权利义务等。
18、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一)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
19、简述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第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第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第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20、无因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并不违反社会常识的情况下,管理人享有哪些权利?
第一,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第二,要求本人清偿管理人为本人负担的必要债务;
第三,要求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
21、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为他人管理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
(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22、无因管理的效力。
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在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
管理人有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补偿因管理而遭受的相应损失的权利。
无因管理效力的内容包括:
(一)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通知义务和报告、计算义务;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并不违反社会常识的情况下,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
(一)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二)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
(三)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
3、论述题:
2、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呢,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者的区别:
第一、二者设立宗旨不同。
宣告失踪只是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终止不确定的财产关系。
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宣告死亡,结束被宣告死亡人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二、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
但宣告失踪可成为宣告死亡的直接证据。
既符合宣告死亡的,又符合宣告失踪的,由申请人选择。
第三、宣告失踪的申请人没有顺序限制,而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性。
顺序性是指前一顺序申请人没有申请的,后顺序人无权申请。
如,配偶宣告失踪,父母宣告死亡的,法院应该宣告失踪,不能宣告死亡。
同一顺序人有申请宣告死亡的,有申请宣告失踪的,宣告死亡。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
宣告失踪,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顺序性,而且财产代管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宣告死亡,终止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财产依法继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其子女可被他人依法收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五、宣告死亡失踪期间为四年,宣告失踪为两年。
宣告死亡公告期间为一年,宣告失踪为三个月。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下落不明时间
下落不明持续满2年
下落不明满4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人有无先后顺序限制
没有,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即可。
有,其顺序是:
①配偶;
②父母、子女;
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④其它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法律后果
被宣告失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其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终止,遗产继承开始。
3、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包括善意取得,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生产、国家强制取得以外,还有因先占、添附、时效取得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形,但是我国《物权法》上没有承认。
其中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以及添附等。
(一)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例如猎人打猎、渔夫捕鱼,均可依先占而取得被捕获的动物的所有权。
先占是最古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但我国未予采纳。
先占的构成要件包括:
(1)要求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是指占有人事实上欲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
(2)要求被占有的物为无主的动产。
只有无主物才能成为先占的标的物。
先占物为非禁止流通物。
对于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即使成为无主物,也不能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二)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不能取得所有权。
其他国家立法多有由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的规定,拾得人履行了通知、招领等一系列义务后,经过一定期间,如仍然无人认领或权利人拒绝认领,则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三)发现埋藏物是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传统上,法律允许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发现人取得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所有权。
但是这种立法例未被我国《物权法》所承认。
(四)添附,即附和、混合和加工。
(1)不动产附合是指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发生不动产附合时,合成物的所有权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消灭,原动产所有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不动产所有人主张价额的返还。
动产附合是指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即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2)混合,是指动产与他人动产结合后不能识别,或者识别成本过大的情形,例如溶质溶于溶剂之中,羔羊混入他人的羊群之中。
混合只发生在动产上。
(3)加工是指就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制成新物。
(五)取得时效,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他人之物,经过一定期间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学说上认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为:
其一,自主占有。
学说上所称的自主占有,指的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即占有人事实上欲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
其二,和平占有。
和平占有指的是占有在取得上和维持上是和平的。
通过暴力、胁迫而取得或者维持的占有不是和平占有。
其三,公然占有。
公然占有指的是占有人并非以秘密隐蔽的方法占有,例如将他人之物藏在暗室中,则即使时效经过,也不能取得所有权。
其四,占有的是他人之物。
最后,占有经过一定的期间。
符合上述条件占有某物,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六)善意取得,学说上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受让人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纵然让与人无权处分,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不动产或动产;
(2)让与人无处分权;
(3)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4)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标的物的占有。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时,才有善意取得的适用,也就是说,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
如果让与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标的物,受让人也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
另外,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即不动产权利变动应当进行登记,动产需要交付。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基于一物一权主义消灭。
善意取得的例外:
(1)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盗赃和遗失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
(2)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
在受让人通过拍卖和公共市场等途径取得的标的物为盗赃或者遗失物的情况下,要求所有人支付价金,方可主张所有物的回复,而且回复请求权只能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是出于对拍卖制度和公开市场的保护。
4、案例分析:
(一)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甲、乙系同事关系,交往较深,一日,乙因其妻重病住院治疗,甲同乙一同前往医院,因尚差住院费8000元,甲便替乙垫付,数月后,乙拿8000元归还甲,甲说:
“你现在比较困难,你先用着,以后再说。
”乙表示感谢。
四年过后,甲、乙之间因工作发生口角,甲要求乙归还欠款8000元,乙认为此笔钱甲已经赠给乙,所以不予归还,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问:
1.甲、乙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
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更?
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甲是否有权请求乙归还此笔欠款,乙是否应归还?
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二.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
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
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
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1.甲是否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甲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2.其范围如何?
范围:
甲的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的甲的财产返还;
其次,丁代位继承的乙的财产中所包括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丁也应该返还;
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三.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
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一辆。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
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赵甲、赵乙继承。
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