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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隐名贷款买车案例与法规

相关案例:

本案是否构成隐名的间接代理

  案例:

  李某在甲汽车销售公司看好车辆一部,售价20万元。

因经济能力有限,李某打算贷款买车。

但根据该市规定,须本市户口才能办理有关手续,而李某并非本市人,随与甲公司协商后,找到本市人张某帮其买车。

由张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以张某名义与甲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向工行贷款20万购买车辆。

李某为此向张某支付办理费5000元。

后甲公司将车辆交付李某使用。

开始李某每月向银行定期还款,两年共还贷8万元,后因李某经营不善,不再还款,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外地将李某截获,将其车扣押拍卖,拍卖价款7万元。

李某两年内用此车运营得款2万元。

问:

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及处理?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1、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403条构成了隐名的间接代理关系。

李某请张某替自己贷款代买汽车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委托代理,李某向张某支付5000元费用,说明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还为有偿代理。

张某以自己名义与工行签定贷款合同,并不向工行透露实际贷款人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的隐名间接代理。

因此按照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当委托人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张某有披露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张某可以向工行披露实际贷款及还款人为李某,再由工行选择是否同意委托人李某介入,并选择是向李某还是向张某主张权利。

该选择一旦做出不得更改。

  2、本案不适用间接代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工行只能向张某主张还款。

因为张某在形式上是车辆的车主及贷款人,因此工行应当向张某主张未还贷的欠款。

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以要求车辆使用费的方式向李某进行追索。

这种处理方式的缺陷是可能张某因还款受到的损失不能得到添平。

  3、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为身份借用关系,张某在诉讼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直接由实际贷款人李某承担责任。

  4、因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就车辆买卖及贷款的约定是为了规避法律,因此无论这种约定属于何种债务关系,均为无效。

因此张某应当承担向工行的还款责任。

张某还款后不能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最多要求车辆使用费。

  这几种意见我倾向于第一种,可是觉得其他几种也有道理,而且还有过类似的先例判决,所以很是拿不定主意。

 

“隐名车主”法律风险分析

公司存在“隐名股东”,也就是幕后股东,“隐名车主”算是个新鲜词,最近遇到一个案子就和隐名车主有关。

甲的哥哥乙要买汽车,但非要拉上甲,车子分期付款,乙要求所有合同、产权证、保险之类的都写甲的名字,但钱乙都会出的,车子由乙使用。

甲有些犹豫,在乙的劝说下同意。

一年后,乙突然消失了,车子也找不到了,车子分期付款仍由近十万元贷款未还清,银行和担保公司找到甲,要求甲还清贷款。

律师点评:

案子不是什么新鲜事,但相比房产而已,大多数人可能会疏忽。

这些年房价飙升,房子值钱了,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至关重要,加上这两年关于房屋这方面的普法宣传到位,大多数市民都比较清楚。

可是汽车不同,相对于房产这样的不动产而已,汽车属于动产,简单地说,房子一般情况都老老实实呆在那,而车子是到处跑的。

如果有人说人家的房子房产证写我名字,钱人家付,那我可能会高兴坏了,实在不行卖了房子还房贷嘛。

可汽车不同,车子找不到,执行不困难重重,或者基本没有希望。

像案例中这样的,表面上好像是我名下多了汽车财产,虽然不是我用,但钱也不是我出。

写我个名字只有好处,没什么坏处吧。

问题出来了,乙失踪了,车不见了,车子的所有人是甲,银行当然找甲还钱了,即使甲主张卖掉汽车偿还贷款,可车子找不到,车管所的查封也效果有限。

加上所有书面的材料都能确认甲是汽车所有人,那么甲应当也只能承担相关还款义务。

风险应对:

甲虽然没赔夫人却折了兵呵呵,表面看来没什么损失,一旦出现问题还是比较麻烦的。

虽然案子只是简单的经济纠纷,可如果出了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严重的犯罪行为呢?

车主的风险就相当大了。

当然甲也存在上算的机会,如果因经济纠纷需要执行甲的财产的时候,汽车就可以被执行。

如果那样乙可就是哑巴吃黄连了。

不管怎样“隐名车主”不管对谁都没那么轻松,需要谨慎再谨慎,如果一定要这么做,一定要有明确的东西能够确认这么操作的原因,比如签署合同,将相关责任明确。

但即使这样合同也只对“显名车主”和“隐名车主”有约束力,显名车主也只有承担完相应责任后再向隐名车主追偿。

 

**省某市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临**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异乡人,男,**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省**市**镇**村人,个体运输户,住本村。

被告本地人,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县**镇**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某市克林顿汽车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林顿公司),住所地某市市**大道**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异乡人与被告本地人、克林顿公司侵占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异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本地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克林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5月去第二被告处购买解放货车,因我是外地人,不符合消费贷款购车条件,第二被告让我找一个某市人做名义上的购车人,我急于购车经营,没考虑到存在的巨大风险,于是经朋友介绍,找了第一被告本地人,本地人也同意,遂办理了购车手续,一切名义均是本地人的。

2003年11月22日,本地人无故通知我将车扣下,但我是事实上的购车人。

现车在第二被告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扣压原告所有的*Q15920号货车,赔偿我营运损失3万元。

被告本地人辩称,其仅仅是名义上的购车人,之所以对争议车辆暂时留置,是因为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车辆购置款时,方认识到法律关系的实质。

被告克林顿公司辨称,其未让原告找一个某市籍人作为名义上的购车人,当时购车是第一被告本地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是什么关系我方不知情。

本地人当时是将车放在公司里,说准备把车款一次性付清后再来开车,我方是基于他的这一意思表示,受其委托,将车暂时放在公司里,我方只是对此车尽到了善意保管,不存在非法侵占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被告本地人与被告克林顿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地人购买克林顿公司解放牌汽车一辆,车号为**15920号,发动机号50437804,底盘号3AA14015。

同年5月8日,以本地人名义所购**15920货车由异乡人本人从克林顿公司提出,并投入运营使用。

所购车辆由本地人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市兰山区支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支付,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克林顿公司。

2003年11月22日,被告本地人将**15920货车扣押至克林顿公司处。

原告异乡人于200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3年12月19日将争议车辆扣押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被告本地人给被告克林顿公司出具的扣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本地人扣车时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复印后交给原告的。

证据主要内容为:

第一被告声明车是由其扣的,放在第二被告处,未经第一被告允许,车款未全部付清前,不得放车。

原告以此证明本地人只是名义上的购车人,且本地人实施了扣车行为,第二被告对本地人扣车给予了积极配合。

第二份证据,原告从第二被告处复印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车辆接收证明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购车合同虽以本地人名义所签,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才是真正的购车人。

第三份证据,原告持有的银行存折及存款回执,原告以此证明其先后向银行以第一被告名义开立的还款专户内存入11601元,向第二被告支付购车款31000元。

第四至八组证据,原告持有的鲁Q15920解放汽车的保险单及发票、车辆缴税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缴费单据、车辆维修单据、车辆保用服务手册等,原告以此证明该争议车实际由原告占有、控制和使用。

针对原告的上述事实、证据及理由,被告本地人的质证意见是:

购车合同是格式合同,第二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合同中没有价款,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不仅第二被告与原告事先已达成购车协议,而且事实上第二被告也与原告共同履行了购车协议,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

本地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被告克林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所有证据的户名均是本地人,本地人是购车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

虽然接车单上签的是异乡人的名,但接车一般由司机签名即可,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车辆合同关系。

被告本地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克林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合同,车辆运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地人扣车通知书各一份,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告克林顿公司以此证明购车人是本地人,其没有实施扣车行为,本地人自愿将车辆放在第二被告处,与第二被告无关。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均系真实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争议车辆的真正买主和使用权人是异乡人,本地人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取得了道路运输个体工商户营业证,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但其只是异乡人的委托代理人;本地人实施了扣车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第二被告克林顿公司对本地人是异乡人的代理人是明知的,亦不能认定其对异乡人是真正的车辆使用权人是明知的,更不能认定第二被告协助第一被告实施了扣车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申请法院委托评估。

本院委托兰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争议车辆的日运营纯收入进行了调查评估,该中心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出具价格咨询函,证明争议车辆的日纯收入一般在500元至700元之间。

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针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要求,被告本地人的代理人表示不存在同意返还或不同意返还的问题。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Q15920货车的登记车主、所有权人虽系克林顿公司,但异乡人是该车实际占有、控制人和使用权人已经本院认定,其合法权利不容侵犯。

本地人作为名义上的购车人,只是受异乡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由此带来的风险,本地人作为成年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本地人为了防范自己的风险而实施扣车行为是非法的,侵犯了异乡人的占有使用权,被告本地人应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地人向原告异乡人返还非法扣押的**15920号解放牌货车一辆。

二、被告本地人赔偿原告异乡人非法扣车期间的运营损失(自2003年11月22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600元计算,扣除元旦、春节法定假期10天)。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异乡人要求被告克林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本地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但本案有不同意见,如下:

一、异乡人未支付对价,怎能取得车的占有使用权?

本地人是否享有要求异乡人付清全部车款后才能提车的自我救济的权利?

二、依据合同法第403条规定,本地人作为隐名代理人,行使哪些自救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

在什么情况下是超过必要限度的?

三、本地人作为隐名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其已向银行披露了自己的委托人异乡人,但在与本案关联的另一诉讼中,银行依据合同法403条规定选择本地人作为自己的相对人,拒绝选择异乡人。

如果判决本地人向异乡人返还车辆,另一案又判决本地人偿还该车辆的贷款,这一矛盾如何解决?

综上,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本质上看,本地人作为隐名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异乡人买了一辆车,异乡人无偿(或支付了极少的对价)就取得了车的占有使用权,而本地人却要为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承担义务,因此,作为隐名代理人的本地人有要求其委托人支付对价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如果委托人达不到其要求,代理人有权对代理成果行使留置占有等自我救济行为,以保全自己的利益。

本案被告扣留车辆不构成侵权。

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标题】金都公司诉李庆山偿还机械租赁费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委托合同纠纷 

【文件代码】117466776 

金都公司诉李庆山偿还机械租赁费案

  【案情】

  原告:

济南金都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

  被告:

李庆山。

  被告:

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

  2001年4月2日,陈学军以原告金都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庆山签订租赁机械协议,协议约定:

为拓宽柳埠至药乡公路(香附崖段),被告租赁原告金都公司2000挖掘机,每台班费用2000元,40装载机台班费用为600元,每8小时计一个台班;付款方式为自机械进入工地后,五日内支付2万元现金,工程进入一半后,付实际工作量的7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付清;因本工程危险系数大,紧靠村庄,来往行人多,北山住户的一切安全,由被告负责,如出现一切事故,原告金都公司概不负责,原告金都公司机械及工人安全由原告金都公司自己负责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都公司于2001年4月初将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提供给被告李庆山。

原告金都公司认可陈学军代表其与被告李庆山签订的上述租赁机械协议,陈学军对此也予以认可。

被告李庆山在诉讼中主张,其是代表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金都公司签订的租赁机械协议,应由该村民委员会承担因租赁原告金都公司机械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庆山的陈述予以认可。

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山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庆山主张其是代理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所签合同,应由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庆山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庆山为受托人,现被告李庆山因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应当选择两被告中一方来承担责任。

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庆山承担责任,所以应只由被告李庆山承担违约责任。

故依法判决李庆山给付原告济南金都实业公司建筑工程运输公司机械租赁费53000元,并按照欠款额53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驳回原告济南金都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属于民法上的隐名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庆山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庆山并未告知原告他是另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但实际上两被告之间代理关系已经成立,故应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因被告李庆山未告知原告其有代理权,故其对原告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为委托人,被告李庆山为受托人,现被告李庆山因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故原告应当选择两被告中一方来承担责任。

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庆山承担责任,所以应只由被告李庆山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公民、法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的法律特征是:

代理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实施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独立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陈学军以原告金都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庆山签订租赁机械协议,原告金都公司对陈学军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陈学军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由该租赁机械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金都公司享有和承担。

而被告李庆山在与原告金都公司签订租赁机械协议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所为,而且被告李庆山没有证实原告金都公司在与其签订租赁机械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庆山应当自行承担因租赁机械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都公司与被告李庆山签订的租赁机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李庆山在与原告金都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所为,原告金都公司并不知道其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是两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庆山系代理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金都公司签订的租赁机械协议,且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亦认可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金都公司租赁费用,而被告李庆山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金都公司其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所以原告金都公司在此情况下,只能选择两被告中的一个作为相对人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金都公司坚持要求被告李庆山承担还款责任,则无权再要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

故原告金都公司现以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香附崖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只能由被告李庆山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标题】李殿芬诉康介宝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2)章民初字第606号 

【审理日期】2002.04.28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委托合同纠纷 

【文件代码】117489241 

李殿芬诉康介宝案

(委托代理、第三人选择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2)章民初字第606号。

  2.案由:

欠款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

李殿芬。

  被告:

康介宝。

  4.审级:

一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

审判员:

王云。

  6.审结时间:

2002年4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殿芬诉称:

2000年以来被告康介宝多次在我酒店用餐,共欠饭菜费114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所欠饭菜费11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康介宝辩称:

我是为单位招待客人而消费的,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我个人。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被告康介宝四次到原告处就餐未付款,共欠原告饭菜费11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主张该饭菜费是为单位招待客人而消费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并提请其所在单位康陈铸管厂的厂长杨秀海到庭作证。

证人杨秀海证实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费用应由厂里负担。

原告称被告到其酒店用餐,并未表明是为单位招待客人,且饭费单上只有被告个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饭菜费单据4份。

  2.被告提供的证人杨秀海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用餐属单纯的消费活动,直接受益人为用餐者个人。

被告到原告处用餐时亦未向原告表明是为单位招待客人即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诉讼中被告披露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委托人予以追认,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康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芬饭菜费1146元。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康介宝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案情十分简单的欠款纠纷案件,但因在诉讼中铸管厂出具了被告签单系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清偿此债务的证明,而原告又坚持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致使在本案的处理上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领客人到原告饭店就餐时,虽然没有声明是为单位招待客人,在饭菜费单据上也是其本人签名,但铸管厂后来的证明足以说明其签单是职务行为,理应由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坚持起诉被告个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签单时并未表明是为单位招待客人,且铸管厂也未同原告饭店订有长期用餐合同,对原告来讲是与被告个人发生的交易,只能对被告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后来被告披露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单位出示的证明亦说明被告同单位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关系,且单位同意承担清偿义务。

但此时,作为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被告个人或被告的单位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此案涉及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代理制度。

在英美法中,一方为他人处理事务,均被称为代理。

以代理人是否披露委托人为依据,又分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

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表明自己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根据是否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又可进一步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表明委托人身份的代理方式。

隐名代理则只是表明自己是为他人代理,但不披露委托人身份的代理方式。

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既不表明自己是为他人代理,也不指明委托人。

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陆法系规定的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中的显名代理类似。

所以,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吸取了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制度的精华,突破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将代理仅限于显名代理的规定,使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活动有法可依。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制度涉及两项权利,即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当受托人未披露委托人时,受托人是以一个独立的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虽然实际上受托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创设合同关系,但相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却又是表面上的合同当事人。

此时第三人只对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

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就是“委托人的介入权”。

如果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有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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