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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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委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委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本委批准,可以缓交。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本委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本委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适用本暂行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委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并出示受托人的有关证件。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仲裁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当事人约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就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
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委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本委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再次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益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委同意,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二条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经审查核实,由仲裁庭予以认定。
证据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或者有必要需补充证据或其它书面材料而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对另一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或者一方或双方对其他仲裁参与人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互相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
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有关机构咨询的,可以向有关机构咨询。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专家提供审计、评估、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当事人。
双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一条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四十二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和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专家、勘验人提问。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提交本委专家咨询小组咨询,咨询意见作为案件裁决的参与。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后,将裁决书文搞提交本委秘书处。
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委秘书处可以就裁决书文稿中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或者提请本委专家咨询小组咨询。
第五十五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本委秘书处应当加盖本委印章。
第五十六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的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如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委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条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暂行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
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委,由本委函告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暂行规则第五十七条对仲裁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委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六十三条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暂行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事项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争议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后,本委应当即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仲裁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和本委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委主任应当即时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请求。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书。
第六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涉外案件20日)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本委在收到答辩书或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七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即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本委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
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日(涉外案件60日)内作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澳门、台湾所发生争议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八条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向申请人发送受理仲裁通知书、本暂行规则、本委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应诉通知书、本暂行规则、本委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
本委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3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二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在10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如未按照此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三条本委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的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仲裁中止、终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仲裁文书的送达、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是否准许,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条本暂行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本暂行规则自二○○○年三月六日起施行。
在本暂行规则施行前本委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暂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