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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eementonSubsidiesandCountervailingMeasures

英文简称

SCMAgreement

原文链接

http:

//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4-scm_01_e.htm

生效时间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补贴的定义

  1、为本协议之目的,以下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

(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i)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

  (ii)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

  (iv)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的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或

  

(2)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价格支持,和

  (b)由此而给予的某种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该项补贴根据第二条规定是属于专向性的,则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规定。

  第二条专向性

  1、判定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是否属于授予当局专向性地给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的专向往,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据已执行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资格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

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a)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

这些因素包括:

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主要由特定企业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按比例说是过分大的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做出授予补贴的决定。

在引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序,以及已在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仅仅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

不言而喻,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通用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内规定的补贴应认为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进行认定需在正面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

第二部分禁止的补贴

  第三条禁止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下述的属于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于禁止:

  (a)在法律或事实上,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而提供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

  (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补贴。

  2.成员既不应授权、也不应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指的补贴。

  第四条补救

  1.任何时候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在授予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该成员可要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2.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的请求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可以得到的证据。

  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便立即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专家组。

  5.专家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

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的存在及性质的证据,并向使用及维持该补贴的成员提供机会,以便表明有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

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案组限定的期限内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受禁止补贴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无修改地予以接受。

  6.专家组应向争议各方提出一份最终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建立和权限确定之日起的90天内在所有成员之间传阅。

  7.如所涉及的措施被认为是一种被禁止的补贴,专家组将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立即取消该项补贴。

为此,专家组应在建议中指定一个必须撤销上述补贴的期限。

  8.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议的某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进行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接受该报告。

  9.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争议当事人正式通知进行上诉的30天内做出决定。

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该报告,它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一书面材料解释它必须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出报告的时间。

不论如何,该程序不得超过60天。

上诉报告应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采纳,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申诉报告向所有成员提交的20天内做出不接受该上诉报告的一致决定。

  10.如果专家组没有按指定的期限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指示,则应从采纳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应允许提出指控的成员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反对该要求。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的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时,仲裁员应对该补贴反措施的适当与否做出裁决。

  12.为使争端依本条规定解决,除在本条有专门规定的期限情况外,其他按争端解决谅解解决争端适用的期限应为其中规定时间的一半。

第三部分可申诉的补贴

  第五条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能因实施本协议第一条的第1、2款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b)使其他成员享受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取消或减少;

特别是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约束性减让的利益;

  (c)严重损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中对农产品所保留的补贴。

  第六条严重损害

  1.以下情况将被认为存在第五条(c)款中所认定的严重损害;

  (a)对某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

  (b)对某产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的补贴;

  (c)对某企业的经营亏损实施弥补补贴,但不包括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而提供的非循环性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补贴;

  (d)直接的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助抵销债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实施补贴的成员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应不认为存在严重损害。

  3.如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即存在第五条(c)款所指的严重损害;

  (a)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某一同类进口商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市场;

  (b)补贴的结果是排斥或阻碍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第三国市场;

  (c)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获得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销售量减少等后果;

  (d)与以往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补贴的结果造成了实施补贴成员的特定受补贴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并且这一增加是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趋势。

  4.为第3款(b)项的目的,关于对进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除第七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对同类未受补贴产品相对市场份额的不利影响证明(在一段合适的代表期内,充分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变化的明确趋势,在通常情况下,该期限至少应为1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

  (b)由于受补贴而使该产品市场份额稳定,否则应会减少;

  (c)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减少,但若无此补贴会减少的更快。

  5.为第3(c)面的目的,价格下降应包括任何情况下在同一市场受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比较所显示的价格下降。

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期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并应适当考虑影响价格比较的任何其他因素。

然而,如果这种直接的价格比较不可能做出,则可以出口单价作为判定价格下降的基础。

  6.凡被指控存在严重损害的成员,除附件5第3款另有规定应受该款约束外,应向由第七条引起争端各方和按第七条第4款成立的专家组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端各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即不应认为存在上述第三款所指的严重损害所导致的排斥或阻碍:

  (a)对来自起诉的成员的同类产品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或对它向有关第三国市场的进口采取禁止或限制;

  (b)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决定将由起诉成员进口转向其他国家;

  (c)起诉成员有关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受到自然灾害、罢工、交通混乱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严重影响;

  (d)存在由起诉成员出口的限制的安排;

  (e)起诉成员自动减少有关产品的出口能力除(其他情况外,包括起诉成员企业自动将产品出口调整到新的市场);

  (f)未能达到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法规要求。

  8.在未发生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损害的确认应在向专家组提供或由专家组获得(包括根据附件5规定而提供的资料基础上做出)。

  9.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对农产品保留补贴的情况。

  第七条补救

  1.平分秋色在农产品协议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时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实施了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取消、减少或严重损害时,它就可以要求与实施了该项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应包括有以下的可以得到的证据的声明:

(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和(b)对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减少或严重损害。

  3.对于按上述第1款所提出的磋商要求,被认为授予或维持了有关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以及达成能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经过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参加磋商的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建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方认为不需建立这个专家组。

并应在建立之日起15天内决定其人员构成及其权限范围。

  5.专家组应审议提交的问题并向涉及纠纷的各成员提出最终意见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的组成及权限确定后的120天内递交至所有成员。

  6.在专家组向所有成员提交报告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应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的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拒绝该报告。

  7.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的,上诉机构应在争端当事人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的60天内做出它的决定。

如果该上诉机构认为无法在60天内提出该报告,则应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它推迟呈交报告的原因和预计提出报告的日期。

在任何情况下,该程序不能超过90天。

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争端双方也应无条件地接受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提交后的20天内以一致同意方式拒绝采纳该报告。

  8.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得到了采纳,而这些报告判定补贴已经对另一成员利益造成第五条所称的不利影响的,提供或维持了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

  9.如果在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后的6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没有采取适当的步骤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起诉的一方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些措施应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性质与程度相当,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以一致意见驳回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请求。

  10.如果争议的一方要求按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二条第6款进行仲裁,仲裁方则应对反补贴措施是否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做出裁决。

第四部分不可申诉的补贴

  第八条不可申诉补贴的鉴定

  1.以下补贴应认为是不可申诉的补贴:

  (a)按第二条定义,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

  (b)按第二条属于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但符合下述第2款(a)和(b)或(c)项中一切条件的补贴。

  2.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贴仍为不可申诉的补贴:

  (a)对企业或高等教育、科研机构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资助,条件是:

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

并且这些资助仅限于:

  (i)人员费用(专为研究活动而录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ii)专门并长期(在商业的基础上处分的除外)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费用;

  (iii)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的费用,包括购买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iv)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额外附加费用;

  (v)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运转费用(诸如资料费、供应和类似花费)。

  (b)在成员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并且不具有(第二条意义上的)专向性地在适当区域对不利地区提供的资助,其条件是:

  (i)每个不利地区必须是一种明确界定的,连续的地理区域,它必须具有可以认定的经济或行政同一性。

  (ii)该地区认为不利的地区应基于中性和客观的标准,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超出了暂时的状况;

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阐明,以便能加以核查。

  (iii)该标准应包括经济发展的指标,该指标至少应基于以下因素中的一种:

——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上述指标不应超过有关领土平均水准的85%;

——失业率,必须至少达到有关领土平均水平的110%;

  由于是一个三年期的指标,这样的指标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包含其他因素。

  (c)改造现有设施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是提供的资助,这些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会对企业构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负担,所以只要这些资助:

  (i)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

  (ii)限制在适应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

  (iii)不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测试费用,该项支付必须完全由企业负责;

  (iv)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和适当的关联,而不包括任何制造业能够取得的成本节约;

  (v)应是能给予所有使用新设施和/或生产工艺的企业。

  3.适用于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按照第七部分的规定于执行之前通知委员会,以便能够使其他成员就补贴计划及其条件与标准是否与上述第2款规定相一致进行评价。

成员还应每年向委员会提供最新情况的报告,特别要提供每项补贴计划全球性支出方面的信息,以及对该计划的任何修改。

其他成员应有权要求得到已通知的补贴计划中各个事项方面的资料。

  4.根据成员的要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知进行审查,在必要情况下,还可要求提供补贴的成员提供被通知而正在审议的计划的补充资料。

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他们审核的结果。

然后委员会将根据要求,尽快地审核秘书处的结论(或在要求秘书处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对通报本身进行审议),以确定其是符上述第2款的条件和标准。

如果在做出通知的时间和委员会例会的时间间隔在2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自补贴计划通知发出后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

本款所议及的审议程序还将根据要求将第3款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第九条磋商与授权的补救

  1.在执行上述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该项计划符合该款所规定的标准,但如果某成员有理由认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以至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授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2.对于按上述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应尽可能快地进行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可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各方未能按第2款达成能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

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可以将该问题提交委员会处理。

  4.委员会收到提交的问题后,应立即就事实本身及上述第1款所提及的影响的证据进行审查。

如果委员会认为这种影响存在,它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对补贴计划进行修改,以致消除这些影响。

委员会应按第三条规定在事件提交后的120天内做出裁决。

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在提出的6个月内没有得到贯彻实行,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根据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程度做出相应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

  第十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适用

  各成员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都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及本协议的规定,反补贴措施只有根据本协议以及农产品协议的有关规定才可以发起,调查、执行对反补贴税的征收。

  第十一条调查的发起和继续

  1.除第6款的规定外,对指控的一项补贴的存在、程度和效果而进行的调查,应由或代表国内产业提供的一份书面请求而发起。

  2.仅第1款提出的申请应包括充足的证据说明存在着(a)某项补贴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它的数额,(b)在按本协议解释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定义的损害以内,以及(c)受补贴进口产品和有关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简单的断言,但有关证据不足,都将被认为不符合本款要求。

请求书还应包括申请者有理由得到的下列资料:

  (i)申请者身份,其所从事的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数量和价值,当以代表国内产业名义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书应表明代表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已知的生产厂商名录(或该产业的同业商会),并尽可能地阐明这类厂商生产的全国生产总值和生产总量;

  (ii)对指控受补贴产品的完整描述,所涉及的国家或原产地国或出口国,所涉及产品的每个出口商及国外生产者的名录,以及进口该产品的进口商名单;

  (iii)有关补贴的存在、数量和性质的证据;

  (iv)由补贴的进口而使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对受补贴进口数量的估计,这些进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值的影响,和由此对国内产业进口的影响,这些影响通过在本协定第2款、第4款所列出的,与国内产业状况有关的因素及有影响作用的指数来说明。

  3.调查当局应对申请者提出并据以要求发起调查的证据的正确与否及充分与否加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发起调查。

  4.调查当局只有在经过审查由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以其名义提出的申请受到该产业在国内同行中所受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基础上,才能根据上述第1款发起调查。

如果是由合计产出大于国内同类产业产出50%以上的国内生产者对一项起诉提出支持和反对,则这种意见可以认作是“由国内产业提出,或以国内产业名义提出的”。

然而,在明显支持一项申诉的国内生产者的集体产出不足国内同类产业的25%时,就不能发起调查。

  5.除非是在已做出发起一项调查的决定以后,调查当局应避免对外公开要求发起的调查的申请。

  6.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调查当局未收到国内产业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只有他们掌握有上述第2款中述及的补贴和损害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有理由的,才能进行调查。

  7.(a)在对是否发起一项调查和(b)对在随后的调查期间,在不迟于本协议规定的最早日期里采取临时性措施做出决定时,应对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同时加以考虑。

  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运用,根据本协议,有关的交易活动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之间。

  9.一旦调查当局得到证实,不存在据以发起调查的有关存在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即应拒绝根据上述第1款提出的调查申请,并立即停止调查。

在证实补贴的数量微小,或受补贴产品的实际或潜在进口量,或损害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也应立即中止调查。

在本协议中,少于总价值1%的补贴应被视为微小数量。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之日的1年内结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证据

  1.对一项反补贴调查利害有关的成员和所有有利害有关方应得到调查当局要求的资料方面的通知,并给予充分的机会来书面提供它们认为与调查的问题有关的证据。

  (a)收到一项反补贴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有关的成员都至少应得到30天的时间作答复。

对要求对30天的期限加以延长的任何要求都应给予考虑。

并且在说明原因以后,只要客观条件许可,均应给予延长。

  (b)以对资料的保密要求为条件,由一个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提供。

  (c)调查一开始,调查当局即应将按第十一条第1款提交的书面调查请求书的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当局及其他提出要求的利害有关方。

并按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予以应有的关注。

  2.在说明理由后,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也应有权以口头形式提供信息。

在口头提供信息后,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应将所提供的信息写成书面材料。

调查当局只能基于有关当局的书面记录做出决定,并且这些记录应供给涉及该项调查的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同时对机密资料的保密要求给予必要的关注。

  3.调查当局应在一切可行的情况下及时向所有利害有关成员和利害有关方提供查阅有关他们的案件的一切资料的机会,只要这些资料不属于下述第4款所定义的保密资料,或仅供反补贴调查当局使用的,并且是在该上述材料基础上准备提供出来的材料。

  4.任何具有机密性质的材料(例如因为它的泄露会使某一竞争对手获得重大竞争优势,或因为它的泄露会使资料的提供者或者曾向资料提供者提供资料的人受到重大不利影响,或由调查的各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在说明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调查当局应作为机密材料对待。

这些资料在未得到资料提供方特定允许的情况下均不得加以公开。

  (a)调查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利害有关成员或利害有关方提供这些材料的非机密的要求。

这些提要应足够的详尽,以能造成对所代替的资料合理的理解。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样的成员或当事方可能表示该资料无法归纳成摘要。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提交不能加以摘要的理由的声明。

  (b)如果调查当局认为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并且如果资料的提供者不愿将资料公开或向调查当局提供资料的概况或摘要形式的替代性资料,调查当局可以拒绝这样的资料,除非该成员能证明资料取自适当来源,并且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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