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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仁国小午餐合约书

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暨附設幼兒園105學年度午餐委外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書

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以下簡稱乙方)供應甲方學校午餐業務,經雙方協議,訂定契約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契約文件)

契約之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第二條(契約生效)

契約生效:

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決標之日起生效。

第三條(契約文字準據)

契約之文字以中文書寫,有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第四條(度量衡約定)

乙方執行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第五條 (稅捐、規費、簽證費、保險費)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者外,包含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依法應簽證費用及專業保險費用。

但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六條 (委託範圍及項目)

本採購案名稱為:

105學年度午餐委外辦理勞務採購案

一、供應對象:

供應對象為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暨附設幼兒園之教職員工生(含幼兒園生)自由參加,不得對外營業(非供餐時間、寒假、暑假及其他假日亦同),亦不得於校內私下招攬訂餐,利用本校設施提供非經核准之餐點,列為重大違失,納入累計解約記點。

二、供應人數:

以每月實際繳費參加人數為準。

三、供應時間:

午餐供應以每週5天為原則,上午、下午點心依學生自由意願參加,週六、日及國定例假日免於提供,提供之日若有異動,由甲方於2日前通知乙方,按日扣除餐費。

四、供應內容:

1.光仁小學午餐之供應,每人每餐包含主食1份(符合教育部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副食3菜1湯及1水果。

2.光仁小學附設幼兒園午餐之供應,每人每餐包含主食1份(符合教育部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副食3菜1湯及1水果;點心(每日提供幼兒園點心上、下午各1次),早點主食以澱粉類為原則之中式麵點或粥品,午點靈活搭配各式中西餐點,如包子、油飯、手卷、及各式烘焙品,每周一、三、五,另加鮮奶或自製豆漿。

3.水果每次供應量應達到行政院衛生署所規範的食物營養成份標準0.7份以上(即必須≧0.7Exchange)。

牛奶、豆漿、優酪乳等飲品、午餐及點心所使用之各食材之保存期限,仍須有1/2以上有效期限為標準(計算日期含當日到貨日)。

實際供應內容以學校審定為準。

4.午餐供應內容應除學校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教育部「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之規定。

第七條(服務費用)

一、午餐供應價格:

(一)供餐甲方國小學生每人每餐新臺幣(以下同)元整,預估每學年度訂餐數為20,1600餐,幼兒園生午餐及上、下午點心每人每天元,預估每學年度訂餐數為52,200餐,國小點心每人每餐元,預估每學年度訂餐數為53,784餐,教職員工比照學生收費辦理。

(二)付款以實際訂購人數為準,按日計收,每月付款一次。

(三)契約期限內,如遇物價波動,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乙方應負擔每月廚房(以下稱廚房均含配膳室)水電費及瓦斯費。

水電費之計算方式如次:

(一)電費:

以廚房用電度數為應繳電費,計算方式為【學校總電費(含超過契約容量所衍生之罰款)】除以【總離峰度數+總尖峰度數】乘以【廚房用電度數】為應繳電費(寒暑假亦同)。

(二)水費:

學校總水費除以總度數乘以廚房用水度數為應繳水費(寒暑假亦同)。

(三)瓦斯費:

以廚房專用表瓦斯收費單為準(寒暑假亦同)。

前揭費用結算支付不得逾次月餐費結算支付日。

乙方超過期限不繳付水電費,或委辦期間屆滿仍不交還撥予使用之場所

設備及器具時,甲方得逕由保證金或相關應付費用中扣除,乙方不得異

議。

三、乙方租用甲方現有廚房場地(不包括水、電、瓦斯)供乙方製作甲方所需

餐點,學期中供餐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元整。

四、場地租金:

乙方每月給付甲方場地租金新台幣元整。

第八條(付款方式)

1、每月結算付款乙次,乙方應於次月10日內,檢據相關資料(如:

數量、金額及查驗檢核表等,並檢附收據或發票)送交甲方,甲方收受核對無誤後付款。

但乙方填具之資料有誤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須延期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履約期限):

1、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31日止。

第十條(履約期日計算)

每月之免計履約期日,依甲方行事曆所定非上課日為準,如有變動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期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或送達校方指定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學校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

當日為休息日或因故停止辦公,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十一條(履約期限延期)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延長履約期限。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一、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二、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三、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四、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五、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因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

六、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第十二條(不可抗力之範圍)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二、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甲方認定者。

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第二章履約保證

第十三條 (保證金)

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履行其擔保責任,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分。

一、擅自減省應履約內容,其減省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學校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七、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學校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無息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

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第十四條(保證金之核退)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學校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24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各校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百分之○○(由各校於招標時載明)。

其餘之部分於○○(由各校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方將房屋及設備交還甲方點收無誤,並經扣除應付之賠償及罰款後,由甲方無息一次退還,賠款及罰款如有不足,乙方須補足,否則依法追訴。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學校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學校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四、保證金以銀行本票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五、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無息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

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

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六、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學校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乙方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七、履約保證金以其他乙方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乙方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該連帶保證乙方同時作為學校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乙方者,以二契約為限。

八、連帶保證乙方非經學校許可,不得自行退保。

其經學校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學校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學校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九、學校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日內向學校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五條(保證金之動支或延長期限)

甲方認為乙方有違約或無力完成本案之情事時,甲方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用以改善。

乙方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內完成委託事項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相應延長之。

第三章履約管理

第十六條  (關連廠商之協調)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作時,乙方與其他廠商負有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不能協調,乙方應即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及關連承包商協商解決,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得逕行決定。

若乙方不依甲方決定為之,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其他情事,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甲方並得暫不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俟解決爭議後,再行給付。

第十七條(乙方接受指示)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學校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為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

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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