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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把知识产权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

另一种是把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

(一)著作权和工业产权

  这种分类方法是以对知识产品的消费方式为标准划分的。

著作权是广义的,包括著作权和邻接权。

邻接权是指表演者权,音像制品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

工业产权是指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

其内容已超出“工业”的范围,包括科学技术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标记,禁止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等。

(二)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

      这种划分方法是以知识产权价值的来源作为标准的。

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价值直接来源于该成果的商业性利用。

如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或文学作品的复制发行,会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

工商业标记本身不是其财产价值的源泉,它们的价值来源于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它所标记的工商业主体的商业信誉。

所以工商业标记只是一种价值的符号,而非价值本身。

 二、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它所反映和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具备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

知识产权的发生、行使和保护,适用所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规范,如民事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等等。

在这个意义上,它和物权、债权的民事权利性质是一样的。

 三、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财产权利的区别

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其内容和特征,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

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权的特征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以下着重分析同是绝对权利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

1、权利的对象或标的不同。

物权的对象是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实实在在的“物”。

知识产权的对象则是非物质的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形式。

2、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是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显然要弱于物权。

3、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需仰仗法律的保障

  4、当知识产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要让位给物权。

  5、知识产权期限不同于物权的期限。

知识产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物权的期限与物体的自然寿命竟合。

  6、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

第四节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历史与现状

一、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

  创造在社会进步中属于源与核心的地位。

知识产权制度恰当地找利益的支点,一端有效地激发了人们的创造热情,另一端把个人才智转化为无尽的社会财富,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

(一)创造是人类生产、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原动力。

劳动创造了财富,劳动创造了人本身。

劳动中蕴含着人类生生不息、无穷无竭的创造力。

没有知识就没有劳动,没有劳动也就没有生产力,邓小平认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作为生产的“点金术”,科学技术自始至终是生产力的核心的、决定的因素。

发明创造是人类智慧的体现,是人普遍具有的能力,科学的发明人即是生产力的创造者。

新旧生产力的替代过程,就是科学技术的更新过程。

被奉与中华民族文明始祖的黄帝、炎帝都是伟大的发明家,是初民时代的科技先驱。

(二)知识产权法律即是制度文明的典范,也是激发创造力和促进社会进步的加速器。

人类进步的历史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表明,离开了制度文明,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就会失去法律保障。

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的一项杰出的发明,是制度文明的典范。

伴随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胜利而兴起的知识产权制度,像一把开启束缚人们创造力枷索的钥匙,为发挥人们的聪明才智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市场经济又提供了平等竞争的机会。

无论在任何国家,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与国情,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发本国人民的创造热情,引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方面都起到了无可比拟的作用,它所树立的价值观是“给天才的创造力之火添加了利益的柴薪。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一直以来,知识产权就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至今没有一个大家普遍接受的定义。

一般认为,广义知识产权包括:

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等。

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著作权(包括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三个主要部分。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知识产权有不同的分类。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征。

知识产权以保障权利,激发人的创造力为核心,为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变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和成熟的制度,并形成了一些国家共同遵循的准则。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始于清朝末年,新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始于80年代改革开放时期,现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基本符合国际保护的要求。

第一节著作权与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

著作权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是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广义的著作权除了狭义的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法律称谓上,通常叫做“邻接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内容和特征与同为知识产权的工业产权有所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为:

1、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标的所反映的领域和作用不同,其表现形式也所区别。

工业产权的标的,是以一定的产品和工艺方法以及标记为表现形式。

其作用也主要是在物质生产和生活的实用性的及商品流通方面用以满足人物质需求,著作权的作品则主要反映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之内,用以丰富人类的精神生活。

2、与工业产权相比,著作权的独占和排他性程度更弱些。

著作权的效力只排斥那些对自己有独创性表现形式的未经许可的利用,但不能排斥他人独立完成的与之相近似和相同的作品也取得同样的权利,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除商业秘密外,其独占性和排他性远较著作权强。

不管有多少相同构思和表现产生,法律只保护其中的一个,赋予它以独占排他的权利。

3、著作权通常可以自动产生,而工业产权必须由特定的政府部门审查授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将专利权或工商业标记授予合法的申请人。

 二、著作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著作权法是指调整因著作权的产生、控制、利用和支配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的著作权法包括著作权法、邻接权法、各种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及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就相互提供著作权保护而缔结的国际条约。

第二节著作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著作权制度从产生发展到今天,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特许出版权时期

  著作权制度发端于出版产业。

而对这一新兴产业的丰厚利润,出版商力图谋求对某些书籍的垄断复制和发行权,这种情况较早发生在出版业发育相对成熟的英国。

特许出版权是由英王以缴纳特权费为条件授予商人的一种垄断的印刷权。

特许出版权的性质是国家授予的特权,属于公权力。

在这种制度下,其利益收取人是出版商。

作者本身无任何受益,成了这种制度的局外人。

二、著作财产权时期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逐渐占统治地位,资产阶级登上政治舞台。

作品作者的地位及其权利保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作者阶层的强烈要求下,英国议会被迫于1709年通过了一部以保护作者的权利为主要目的的法案,史称《安娜女王法》,该法两项革命性的原则是:

承认作者本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本源,对已出版的著作采取有限的保护。

法律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它完全不同于的特许权制度中以出版商的利益为本位的行政特权,是以作者为本位的权利,从而确立了作者在著作权中的主体核心地位。

因而其权利的性质确立为由民法调整的可转让财产权。

故《安娜女王法》为现代著作权制度奠定了基础,是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

三、作者权时期

    18世纪来,欧洲大陆各国也相继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与英国不同,他们认为作品不同于其他商品,它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反映。

人格权是首要的,财产权次之。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把著作权法称为作者权法,其中,1793年法国制定的《著作权法》成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典范。

由于社会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影响,著作权法也形成了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体系。

一个是以美、英两国为代表的普通法体系,也可称为版权法体系,该体系不强调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另一个是以法国和德国代表的大陆体系,也可称为作者权法体系。

该体系除了规定著作财产权之外,还注重著作人格的内容。

到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各国更愿意制定和接受交往中一体化的共同准则,从而使两大法系的著作权法出现互相学习,借鉴和交融的趋势。

第三节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历史

  我国在宋代就有了比较发达的印刷出版业,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我国那时就有了著作权制度。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不仅需要必要的技术条件、文化环境和利益需要,还必须具备产生该制度的经济政治基础,思想观念以及相对成熟的法律传统。

我国古代既无“版权”概念,也无“著作权”一词。

这两个术语都来自日本。

  我国著作权立法始于清期末年,1910年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

虽然次年清朝政府即被推翻,但这部法律的不失为一部成功的法律而被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所沿用,并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历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与其他清末的维新立法不同,这部法律并非一纸空文,该法律曾被认真有效地实施过。

其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曾相继于1915年和1928年分别颁布过著作权法。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四十年中,实际上国家从来没有颁布过法律,正式承认和保护著作权。

  1978年以后,改革开放政策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萌发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

特别是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第一次把知识产权列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从而为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经过长达11年的艰苦努力,1990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

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节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多种多样的,但不是所有文学艺术科学作品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对象。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如下几方面的条件:

  1、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

思想和情感属于主观范畴,是无形的,本身不受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表达的思想情感,这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

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

“著作权保护应及于表达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2、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即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能是对已有形式的复制,也不能是依既定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例如对美术作品的临摹,其中不乏艺术大师,但无论临摹者的水平多高,他临摹的作品也只能是复制品。

  3、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要求是,作者必须提供一个具体的形式以便于为他人感知。

如果思想者不借助于物质媒介,如声音、色彩、文字符号等把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情感或思想就不能成为作品。

第二节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文字作品

  文字是人类用来进行交际的约定俗成的可见符号系统,可以突破时空的限制记录和传播思想和情感。

文字作品是指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包括数字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包括小说、诗歌、散文、论文、日记、科学专著等作品,这些作品无论附着于什么载体之上,只要该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各国著作权法都把文字作品列为首要的和基本的作品形式予以保护。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用于口头方式表达出来的艺术形式,也属于语言的一种形式,例如教师无讲稿的讲课,在公众场合即兴的讲演,讲道等。

《伯尔尼公约》对口述作品的规定对其成员国来说是选择性的,所以口述作品与文字作品不同,不少的国家著作权法不把口述作品列为保护对象。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是凭借声波振动而存在的,在时间中表现的,通过人类的听觉器官而引起各种情绪反应和情感体验的艺术门类,是人类创造的诸多文化现象之一。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戏剧是时间与空间的综合艺术,它融合了文学、音乐、绘画、雕塑、建筑以及舞蹈灯光等多种艺术表现手段。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

“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曲艺亦称说唱艺术,是我国独有的艺术形式。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舞蹈是人体动作的艺术,是一种凭借人体有组织有规律的运动来表达感情的艺术形式。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杂技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类作品。

杂技是表演艺术的一种,包括蹬技、手技、顶技、车技等,通常也把魔术、马戏、驯兽包括在内。

 四、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又称造型艺术或空间艺术、视觉艺术、静态艺术。

通常指绘画、雕塑以及建筑艺术和实用美术及书法篆刻艺术等。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建筑是指以建筑物的意义或目的为理想化的表现内容,通过各种形式原理和装饰,给予空间的形成艺术效果,建筑艺术作品是一种实用的社会物质产品,也是一种具有审美功能的造型艺术。

建筑艺术作品往往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结构系统。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系例》仅指出建筑艺术属于保护对象,但未涉及保护范围。

《伯尔尼公约》现行文本规定,建筑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五、摄影作品

  摄影本质上是一项技术,是记录事物影像的一种手段,摄影技术作为一种手段,可以创作出科学和艺术作品。

在摄影作品中,创作者可以充分利用对光线强弱,距离远近,位置选择,画面的取舍,感光时间长短,背景利用等一系列要素的理解运用,完成作品的设计创作。

 六、电影等视听作品

  电影是一项综合艺术,是独立于其他艺术的特殊的艺术形态。

电影作品是以电影技术为表现手段,以画面和音响为媒介,再现和反映生活的艺术形式。

《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电影作品,是摄制完成的电影,而不是其中的阶段性成果也不是构成电影作品的各要素。

  电视、录像等视听作品,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虽然其载体不同于电影胶片,但其形成符合作品的一般条件。

所以其他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受保护的前提是一样的,著作权法为他们提供的保护水平也是一样的。

近年来一些国家已不再区分电影、电视、录像,而统称为“视听作品”。

 七、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工程设计图是指专门用于施工建设的设计图,模型则是工程设计的立体表现形式,产品设计是指工业产品的设计,产品是指以现代工业为基础所产生的工业产品。

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作为一种独立的形式或结构,只要具备独创性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地图是一种以实用为主要目的绘画艺术作品,是科学与艺术作品的结晶。

地图的区别性、可读性和使用方便的要求以及对画面和谐美观的追求,使其成为一种美术作品。

  示意图是指借助简单的点、线、几何图形和注记等符号来说明内容较为复杂的事物及科学原理或为显示事物的具体形状或轮廓而绘制的略图,也就是《伯尔尼公约》中所说的“草图”如航天飞机的基本结构和原理图。

这些示意图中所体现的具有独创性的编排与表现,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伯尔尼公约》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那些作者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是公约某成员国国民所创作的未出版的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是由社会群体创作的流传于民间歌谣、音乐、戏剧、舞蹈等文学艺术形式。

这些都是各民族或各地区人民的珍贵文化瑰宝,不应该被个人或其他国家侵掳或滥用。

为此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的政府专家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国内法律示范条款》。

《伯尔尼公约》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我国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具体保护内容和保护方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的具体办法至今并未公布。

第三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对那些社会危害性程度很高的作品,国家依法禁止出版传播,以制止其对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损害,是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这种权力也受到国际法的承认与尊重。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体现了主权国家的立法主权,也符合国际惯例,言论自由是现代国家公认的公民基本人权,但言论往往会成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要受到国家的规范,历史一再证明,那种对社会危害较大的言论被法律所禁止,乃是任何国家都会行使的国家主权。

所以,言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限度内才受保护。

美国被认为是所谓的自由国家也同样有这种限制。

 二、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属于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这种新闻用简单的文字或机械记录手段将客观现象或事实记录下来,其价值就在于是一种崭新的信息。

这类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国际社会乃至全人类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因而要求广泛而迅速地传播,不应控制。

故法律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

 三、欠缺作品实质要件的对象

 这些对象具备作品形式条件,但因其形式往往具有惟一表达的特点,不具备独创性,从而不予以著作权法保护。

如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

第一节 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即包含的是与作者身分有关的一些内容,如作者资格,把作品公开披露,在作品上如何表示姓名,可否对作品修改以及不得破坏作品的完整性等。

这些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惟有作者与作品之间才发生,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

其反映到法律上,就是作者的资格权内容,是作者所独有的不具有财产性质的实质的实际利益。

  在我国,著作人身权有几个特点:

  

(1)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作者,因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

  

(2)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

  (3)著作人身权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他人身权,这是由于它们各自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同,后者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不是基于以自然人的生命现象为法律事实,而是以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所以它也不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在理论上可能无限存在,因而其期限不受限制。

一、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至于公众是否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

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2、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

  3、如果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的权利的制约。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

署名权只能真正的作者和被视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才有资格享有。

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

法律保护署名权,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

署名权如何行使,著作权法未作明确规定。

通常可以用真名,也可以用笔名,别名或不署名。

不署名是行使署名权的方式之一,不等于没有或放弃署名权。

三、修改权

  修改,通常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

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地属于作者。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和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

通常修改权不能对抗物权,作者如果想修改物权已经转移的作品,必须取得物权人的同意。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歪曲,系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

篡改则是用作伪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

歪曲、篡改作品往往涉及作品的思想主张或情感等,但这并不意味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

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及于思想或情感表现形式。

第二节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起源。

对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的控制,可以给作者和传播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

故所谓著作财产权,是著作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而享有的财产收益权。

著作财产权体现了著作权人同作品的使用人之间的以对作品的一定利用方式为标的的商品关系。

 一、复制权:

复制,是对作品的最初、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遍的传播利用方式。

出版业就是以复制发行作品为宗旨和营利手段的产业,著作权制度就诞生于出版业之中,所以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二、发行权:

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如作品的出售、出租、散发、粘贴、赠送等。

发行的概念始于图书,现在已涵盖电影拷贝、电视磁带、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发行与复制通常是连在一起的。

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

故人们把复制与发行两者统称为出版。

 三、出租权: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出租权的规定。

出租与出售或散发等行为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都是满足公众欣赏文学艺术作品的需求。

所不同的是,出售和散发行为的后果是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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