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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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分文档格式.docx

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

处罚

违法情节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内

从轻

违法情节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内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情节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内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违法情节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内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分)

2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5.5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7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上下限均不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八十条五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0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12

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3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4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处罚;

1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得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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