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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反洗钱立法比较

各国反洗钱立法比较与启示

为了遏制和打击洗钱活动,国际社会将洗钱行为犯罪化,各国逐步建立起反洗钱法律体系,从各自的国情、实际出发,体现自己的独特之处。

反洗钱国际组织则从国际环境、洗钱发展趋势等角度考虑,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法律规则。

在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洗钱活动和我国面临严峻洗钱形势的背景下,有必要介绍各国及国际组织反洗钱立法的成功经验,通过比较分析各法优势及创新措施,探索适合我国的立法规则,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各国及国际反洗钱立法综述与比较

(一)美国反洗钱法律主要是联邦法律。

包括《1970年银行保密法》、《1986年控制洗钱法》、《1992年阿农奥-怀利反洗钱法》和《1994年禁止洗钱法》。

另外,还有一部重要的反洗钱规范性文件《美国2000年反洗钱战略》。

美国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

1、《银行保密法》成立了咨询小组,在于不断修正《现金交易报告制度》。

《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由于一万美元的起点较小,报告数量庞大,报告负担繁重,须要专门机构来考量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进行调整,从而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2、细化“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分为金融交易洗钱罪、运送货币工具跨越美国边界洗钱罪和以非法财产进行金融交易罪三种行为,基本涵盖了洗钱行为的整个过程。

3、授权财政部作为监管洗钱行为的主要部门。

鉴于财政部与商业银行之间利益归属不同,监管方式和效果将更加客观公正。

4、从公私部门合作、各州及地方政府合作、国际间合作三方面构建了反洗钱网,依靠国际及民间力量反洗钱。

(二)德国反洗钱有三大立法:

《德国刑法典》、《德国反洗钱法》、《德国信贷机构法》。

德国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

1、从《德国刑法典》对洗钱罪的立法技术来看,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使洗钱的犯罪对象必须“源于”上游犯罪目录,涵盖了洗钱行为的变化锁链,即便最初的立法目标被取代,也能保留其价值;德国刑法将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是基于该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违法行为的缘故,当违法行为因不可责性难以处罚时,可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增设轻率洗钱罪,该条款主要苛责的是行为人没有在交易中履行应察觉的义务,杜绝行为人以不明知为借口行洗钱之实。

2、《德国反洗钱法》主要规定了德国金融监管局是德国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隶属于财政部,负责反洗钱监管。

金融监管局的反洗钱工作有以下特点和作用:

(1)金融机构的客户资料及交易情况形成一个数据库,该数据库可联网到金融监管局、警察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税务机关、金融情报中心(FIU)等机构,对监控反洗钱活动起到很好的作用;

(2)金融监管局规定,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应该有反洗钱报告。

洗钱信息会通过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或其他审计报告到达金融监管局;(3)反洗钱工作注重以风险为基础的监测和分析。

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以风险为基础分析的政策和程序,对客户的背景、出生地、职业、关联账户、商业行为或其他风险指数给予合理关注,对可能给银行带来较高风险的客户进行强级的尽职调查,涵盖了解该客户的关系人、对实际控制人的调查和不断监督该客户的业务活动。

(三)瑞士反洗钱立法有一系列法律框架。

主要是《瑞士刑法典》第305条和瑞士《反洗钱法》。

瑞士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

1、通过设立金融交易中不履行勤勉义务罪,有效地规范了一定金额的金融活动中介组织人员附有审查受益人身份的强制义务,并且这种义务不具有抗辩权,只要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即构罪,对于打击中介组织人员懈怠或故意不履行审查义务有很强的威慑力,提高中介组织反洗钱的执行力。

2、将符合反洗钱法中定义的从事金融中介业务的机构、人员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使得传统金融活动之外的中介组织,诸如律师、不动产商、珠宝商等人员在发现可疑洗钱活动及受益所有人时都有义务向当局报告,从而使反洗钱活动从金融领域向经营活动方向拓展。

(四)英国反洗钱立法主要包括《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1990年刑法》、《1993年反洗钱条例》、《2001年反洗钱法规》、《2002年犯罪收益法》和《2003年反洗钱法规》。

其中最重要的三部法律分别是《1993年反洗钱条例》、《2002年犯罪收益法》和《2003年反洗钱法规》。

英国反洗钱立法的意义:

1、英国反洗钱刑事立法,增加了第二类洗钱罪的罪名,即“安排犯罪财产罪”。

相对原先“帮助他人保持犯罪利益罪”而言,新罪名在行为手段范围上更广,既包括犯罪者自己处置犯罪财产的行为,也包括出于明知或者怀疑而为他人处置犯罪财产的行为。

这一立法目的是基于洗钱犯罪主体的扩大,更多地约束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等经营活动主体及其雇员的行为,迫使这些行业人员必须对洗钱犯罪拥有法律意识及防范意识,否则有可能被追究为洗钱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2、英国反洗钱法律对防范洗钱犯罪主体业务范围的规定,主体按照英国原来的反洗钱法律的规定,洗钱犯罪往往通过金融系统进行。

因而洗钱犯罪属于一种利用金融活动为掩护的金融犯罪。

但是,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洗钱案例显示,洗钱犯罪已经扩展到非金融领域中。

因此,法律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与变化。

英国《2003年反洗钱法规》的上述规定正是对洗钱犯罪变化的立法反应的产物。

从该法的上述规定变化可以看出,防范洗钱的经营活动范围已经从传统的金融活动领域扩展到了非金融领域。

可以说,几乎所有的经营性活动均存在着防范洗钱犯罪的要求了。

3、明确要求对上述经营主体在相关业务活动中必须设定防范洗钱的机制。

根据《2003年反洗钱法规》第3条的规定,任何在英国境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主要负有防范洗钱的3项法律义务,即在内部建立“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与“洗钱嫌疑内部报告”的三大洗钱防范机制。

这一变化反映了防范洗钱已经越来越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不再像过去那样,仅仅只是金融机构的责任了。

防范洗钱从过去的只是金融机构的法律义务拓展为其他非金融机构的法律义务,无疑将有利于形成防范洗钱犯罪的良好社会氛围。

4、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刑事犯罪化。

英国立法机关试图通过以施加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强制性地要求各个“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确立“身份识别”、“记录保存”与“内部报告”的三大机制。

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的,将以刑事责任进行阻吓。

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比较,这一新罪名填补了立法空白。

在原有的反洗钱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行为,只规定了“不披露洗钱行为罪”与“泄密罪”。

上述两个罪名,一个是针对在与客户的金融交易过程中明知或者怀疑有洗钱行为而不向执法当局予以披露的行为;另一个是针对在司法当局查处洗钱犯罪过程中泄露查处信息的行为。

这两个罪名都只是在洗钱犯罪行为之后的特定行为,即事后的处罚机制,但无助于防范洗钱犯罪机制的建立。

“不建立预防洗钱机制罪”的确立将构筑以经营活动为主线的防御机制,使预防洗钱行为前置。

5、将内部报告义务按主体身份、主观方面的不同,细化为3种申报制度,明确了受管理行业人员与非受管理行业人员,以及受管理行业人员中的一般人员与洗钱报告负责人之间申报义务及抗辩权的区别,增加了内部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五)澳大利亚反洗钱立法涵盖《1987年犯罪收益法》、《1987年刑事事务相互协助法》、《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1992年金融交易报告法》和《2002年打击恐怖融资法》。

澳大利亚反洗钱立法的意义:

1、详细列举了现金报告制度的主体范围及三种不进行报告、报告不实、报告信息不完整的法律责任。

2、对于资金的定义有了新的诠释,不在于其具体形式及载体,只要具有一定的可交易性及金融属性,就认定为资金。

3对金银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

(六)国际公约对洗钱犯罪的惩治: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

《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简称:

《巴勒莫公约》)、《反腐败公约》、《欧洲理事会关于清洗、追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简称:

《欧洲反洗钱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非法毒品交易与相关犯罪的示范法规》。

上述立法的意义在于:

1、《禁毒公约》针对洗钱者逃避没收犯罪收益的情形,确立了替代没收和价值没收的原则。

2、《巴勒莫公约》首先明确提出了“洗钱罪”概念。

其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分三个层次作出了更为明确而合理的界定。

再次,对洗钱犯罪的管辖作了界定最后,对于洗钱罪的主体。

公约将法人也视为可对洗钱罪负责的主体,并明确规定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而法人责任的承担并不应影响实施洗钱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3、《反腐败公约》的主要意义在于提出对公职人员的审查,以及对电子资金转移的客户信息要加强监管和信息保留。

4、《欧洲反洗钱公约》对刑事管辖权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

当洗钱涉及的财产来自于国外的犯罪收益时,尽管原生罪的行为系在国外实施,即使该行为按照行为国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也仍然可以作为洗钱罪论处。

5、《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非法毒品交易与相关犯罪的示范法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

(1)加了过失洗钱罪。

对虽不是出于明知,但是应当知道是毒品贩运或者是与毒品贩运相关的犯罪收益,而进行了协助清洗行为的,以洗钱罪论处。

(2)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扩大了洗钱犯罪的主体范围。

二、我国反洗钱立法综述

(一)刑事法律方面

我国最初的反洗钱刑事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191条之规定。

2006年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予以修正,该法案第16条将刑法191条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再次扩大,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三类犯罪也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与洗钱罪衔接。

总体上,我国是采用列举的立法方式将洗钱罪的行为模式及其上游犯罪进行兜底规定,同时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二)部门规章方面

我国反洗钱的部门规章主要来自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具体如下:

1、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规定大额外汇现金结汇的报身份识别和备案制度,及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付汇业务情况以及异常情况的报告义务等;

2、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及《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开户银行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对于日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3、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即2000年4月1日起,所有新开立的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和利用原有账户继续存入新存款的,开户人必须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工作人员审核身份证件后,在存款账户资料上登记开户人的身份证号码,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况要予以处罚;

4、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有效的反洗钱措施”是审慎性条件之一;

5、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出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各类账户的设立、使用、变更撤销进行严格的管理与监督,并对多头开立账户、出租或出借账户、伪造或变造证件开立账户等行为进行惩治,以防止利用结算账户进行洗钱;

6、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部金融规章,明确了洗钱的概念、确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确立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登记制度以及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同时建立了客户账户和交易资料保存制度。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时,进一步规定设立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时应提交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或规定;

8、2006年颁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强调外国银行在中国增设分行、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前提之一是已设的分行或代表机构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9、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修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并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取代原先的“两个办法”,进一步细化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具体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反洗钱的基本概念、监督管理、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参与的国际反洗钱公约

我国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精神药物公约》,并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将有关毒品方面的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于1997年刑法,将毒品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并于2003年9月23日批准了该公约。

为了响应联合国决议,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修改了我国《刑法》第191条,将恐怖活动犯罪明确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以防范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于2001年11月13日签署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三、比较与启示

与各国立法相比较,我国反洗钱立法也经历了大致相同的变迁过程,已形成反洗钱的基本法律框架,包括先后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和《反洗钱法》,但我国反洗钱立法还有以下几个方面亟待完善:

(一)反洗钱机构设置不清晰、不合理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但我国反洗钱法又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这里所称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就是中国人民银行未明确。

如果不是,由于《反洗钱法》相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法》是上位法,则中国人民银行没有被《反洗钱法》直接授权,没有权限负责反洗钱工作。

如果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权限则势必超出银行系统以外的金融机构,凌驾于保监会和证监会之上,与其本身的机构设置不符。

同时,《反洗钱法》明确反洗钱行政调查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及其一级派出机构,地市中心支行以下机构无此权限。

这就使得地市中心支行以下机构无行政调查权,不能立即对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必须向省会人民银行申请调查,极大地影响了洗钱信息调查的时效性和及时性。

此外,中央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属于同一系统,有利益关系,监管效果可能没有独立的第三方实施监管那么好。

(二)未明确洗钱的概念,刑法上对洗钱罪的定义过于狭窄,缺乏过失洗钱罪的兜底条款

我国《反洗钱法》未明确洗钱的概念,仅规定反洗钱的概念,但通过反洗钱的定义可以推断出洗钱的基本含义,即以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

从这个概念来看,主要是针对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所界定的最狭义的洗钱行为,并没有针对其它的洗钱行为。

根据各国反洗钱的立法趋势来看,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断扩大,外延延伸至违法行为,同时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交易外,还有掩饰犯罪财产运输、安排财产等行为。

故我国对洗钱罪的定义过于狭窄和简单。

同时,反洗钱概念中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定义并未明确,到底哪些形式的资金或资产才算收益并不清晰。

此外,刑法没有基于行为对象出于特别漠不关心或者重大不注意而使得该财物自然地完全处于违法的状态,却依然予以处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条款。

按照目前我国刑事立法,行为人以主观不明知进行抗辩,对于后果严重,数额巨大的洗钱行为将无法处理。

(三)对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认定过窄,职责不够细化,处罚力度过小

我国《反洗钱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为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由于实践中,洗钱活动往往通过中介组织、增加中间环节来完成,而且所涉及的领域也不仅仅是金融行业还有房产、古董、字画等行业,必须对这些领域的人员规范反洗钱的责任义务。

譬如利用房地产行业洗钱,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轻易被反洗钱机构察觉,而且投资房产具有保值增值功能,购买房产后可以用来出租甚至转手卖出,造成“利滚利”的雪球效应,所以此领域的洗钱现象越来越严重。

故将义务主体从传统金融领域拓展至所有经营领域是一种趋势。

由于反洗钱义务主体是遏制洗钱的源头,无论其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的洗钱危害性都是不可估量的,对于反洗钱义务主体仅仅限定在传统金融领域范围之内是有失偏颇的。

我国《反洗钱法》对金融机构设定的义务虽然有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4大制度。

但既没有类似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法》中的申报制度,也没有澳大利亚《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对于报告制度细化法律责任。

我国《反洗钱法》针对义务主体违反相应义务最重的处罚是责令停业停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相关人员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上述处罚规定都仅限于行政处罚。

虽然《反洗钱法》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我国刑法对于上述行为并未入罪,认为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法苛责的程度。

离国际社会普遍的将反洗钱义务主体未履行责任予以刑事化还有一定差距。

这就造成金融机构很多工作人员一方面认为反洗钱工作没有必要,也没有好处,另一方面由于忙于日常具体业务,很少参加正规的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忽视了对反洗钱法规的学习,在层层摊派任务的工作模式下,大多为了完成指标,在一定程度上放宽对资金来源和性质的审查,使反洗钱工作流于形式。

然而,反洗钱活动本身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必须充分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资金来源去向、经营状况的基础上,才能对一笔资金的交易定性是否可疑,是否合法。

但在现实交易活动中,个人客户大多不愿意银行询问其资金来源、性质、用途等;企业客户则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银行透露资金流量及经营状况;银行等经营机构随着金融业竞争的日益加剧,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会得罪客户,反洗钱工作与金融机构扩大资金来源之间存在内部矛盾。

从而导致金融机构很难有效地执行“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无法辨别客户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用途。

(四)各金融行业的有关制度与措施不到位,缺乏具体的协调机制,反洗钱信息资源共享度不够

在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条件下,行业协会、监管部门为规范市场秩序,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实施行业监管。

这些规章制度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堵塞洗钱通道,但在颁发和实施过程中,并没有从反洗钱的角度进行综合规划,导致各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仍处于自发状态,缺乏完整的制度安排和有效组织。

我国《反洗钱法》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相互配合”。

该法并未明确具体的反洗钱协作和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银行虽然与商业银行已建立了反洗钱信息传递通道,只能从银行上报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中甄别、提取反洗钱线索,但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未接入这个平台,无法进行信息交流。

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并未形成信息共享。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作为洗钱罪的重要上游犯罪,司法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也会含有有价值的洗钱犯罪线索,但这些信息并没有在反洗钱联席会议框架内进行交流,从而未被有效利用。

也不存在诸如国外可疑交易数据报告与检察、侦查、税务等机关联网,联合执法的情况。

(五)反洗钱工作机制立法设置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反洗钱报告制度主要借鉴了美国反洗钱模式,在人民币和外汇交易的报告制度中,规定超出一定数额的交易属于大额交易,金融机构必须加以记录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还规定了可疑支付报告要求。

但这种方式过度关注交易金额而不是交易行为本身是否可疑,仅仅产生一个威慑作用,并未产生真正的功效。

主要问题在于:

1、数据量巨大,误报率严重。

由于以金额大小标准上报的模式存在,使得情报收集与分析人员将大部分精力花在处理海量的数据上,无法保证从中找出微乎其微的洗钱行为。

2、设计的金额下限有可能被规避。

超过一定限额被标记为可疑交易的并不代表机构有风险。

反而,洗钱者通过与反洗钱者的博弈,将一定量的资金进行拆分来规避监管当局。

3、缺乏对上报数据的分析能力。

现行报表仅仅是大量交易记录的罗列,分析不出每条记录背后的风险和可疑程度。

此外,缺乏“洗钱”信息的收集、分析能力。

反洗钱的主要工作是从可疑交易信息中,辨别可能隐藏着洗钱犯罪交易的线索,从而在资金交易领域筑起洗钱犯罪的屏障。

但我国各银行金融机构特别是基层银行的反洗钱专管员一般都是兼职,属于附带业务,只有在日常工作闲暇时才开展的工作。

以及目前反洗钱工作可操作性差,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问题无法及时报告,只能事后补报,很容易出现漏报现象。

可疑交易信息的识别标准比较笼统、零散、可操作的量化标准还不完善,另外,反洗钱技术手段落后。

现行反洗钱大额交易系统一般是各个银行自行开发的,存在一定的缺陷,有的对跨行大额交易无法正常提取、有的提取的数据不完整、不准确,需要人工补充录入或修改。

随着网上银行的兴起,利用网络洗钱的情况愈演愈烈,但网络监控的手段还未跟上,使得网络洗钱的成本要小于传统洗钱方式。

而在非银行金融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反洗钱工作基本属于空白,都只具有比较简单的分析处理能力,不支持复杂的数学模型,无法对可疑交易活动进行有限测评,使得一些潜在的洗钱风险无法通过系统及时发现。

(六)缺乏对电子交易等新型洗钱行为的规范

随着反洗钱措施的改进,洗钱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

例如,新技术手段使得瞬间、远程和匿名的大规模交易成为可能,而且会成功地在传统的金融机构未介入的情形下完成交易。

我国缺乏类似美国《1992年阿农奥-怀利反洗钱法》的立法,对电子等新型手段的交易予以核实、记录保存的规范。

(七)无法有效打击跨国洗钱行为

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加快,跨境洗钱由发达国家向我国蔓延的趋势。

由于我国在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机制尚不完善,缺失追逃司法干预手段,对于跨国洗钱行为的打击乏善可陈。

例如,余振东及“两许”案件由于在美国审判使得两起案件未得到有效追究。

2001年10月,中行开平支行案发。

该行三任行长许超凡、余振东和许国俊涉嫌勾结贪污、挪用巨额资金4.85亿美元,分别逃到加拿大和美国。

余振东因涉嫌洗钱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美国警方抓获,最终因实施辩诉交易被美国内华达州联邦法院轻判144个月的监禁,于2004年4月16日被移送遣返中国。

由于中美司法合作的一系列条款,中国司法机关已承诺,余振东自愿被遣返回国后,国内量刑将不超过在美国所判的刑期。

即使余振东侵占、非法转移资金金额高达40亿元人民币,他在国内的量刑也不能超过12年即144个月。

由于我国对外逃贪官缺乏有效的司法干预,在余振东案上妥协也是无奈的选择,否则就难以达到引渡他回国的目的。

四、完善我国洗钱立法的建议

通过以上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洗钱活动的背景下,借鉴国际的反洗钱立法经验,可以对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各国立法体系对中国反洗钱制度的完善有以下几点:

(一)刑事立法方面

1、完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我国刑事立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就包括毒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等七种法定的犯罪类型。

之所以筛选上述七种罪名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针对一些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所作的特别规定。

按照目前反洗钱形势,为了有效打击洗钱行为,达到反洗钱应有的效果,应当去掉上游犯罪的限制,将所有洗钱行为都纳入反洗钱预防的范围。

同时,对于洗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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