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知识点精要归纳干货分享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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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是指独立创作,还要求有一定高度的智力创造水准(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

 

精确临摹之作与原作品相比在视觉上没有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或者差异过于细微,临摹之作与不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

但临摹艺术作品的结果与原作品在视觉上差异明显,而且差异部分达到了独创性中“创”的要求,那么临摹的结果就是作品(演绎作品)。

实用艺术品:

美感低的,可选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有一定创作高度的,可归属于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只要影像内容和效果能够体现摄影师在拍摄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就能构成摄影作品。

即使该工程或产品具有一定艺术美感,只要该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实用性功能在物理或概念上分离,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著作权内容

1、著作人身权(4个)

(1)发表权:

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使作品处于为公众(不特定人)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实际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无关紧要),于何时、何处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一次性权利)

无论著作权人许可与否,只要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就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

未经许可的“公之于众”会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如果作者已转让著作财产权或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行使著作财产权,通常可以视情况推定作者许可发表作品。

(2)署名权:

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署名方式可以是署真名、笔名或假名等。

(3)修改权:

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建议删除)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即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2、著作财产权:

(13个)

一、复制权

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要件:

第一、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

第二、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

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必须产生新的复制件,即增加复制件的数量。

采用无载体的形式复制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只要在新的物质载体中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将该作品或其实质性部分在物质载体上加以固定的行为就应构成复制。

对于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立体工程、产品和建筑物,按照其设计图进行施工或建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他人即使未经许可实施了这样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对复制权或其他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侵犯。

二、发行权和出租权

(1)发行权:

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引起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著作权人对特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在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首次被合法销售或赠予后即“穷竭”或“用尽”了。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适用条件:

第一,作品复制件必须经著作权人授权或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制作。

第二,作品原件或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已经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或赠与。

(2)出租权:

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引起有形物质载体占有的临时变动)

但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如果软件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而是作为被出租物中的一个次要附属,则该出租行为无须获得著作权人许可。

例如,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固化了软件的全自动洗衣机并非侵犯出租权的行为。

三、公开传播权(控制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得以欣赏或使用作品内容的行为)

出于使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阅读、欣赏或以其他方式感知作品的目的实施传播行为的,构成公开传播行为。

另外构成公开传播的情形:

第一、受众在地理上是分散的,但同一时刻不特定的多数人能够欣赏作品。

(旅馆在各个房间同时播放节目)

第二、受众在欣赏作品的时间上是分散的,但日积月累的效果是使不特定多数人能够欣赏作品。

(餐厅播放音乐)

第三、在半公开的场合如大中院校、机关和工厂等传播作品。

公开传播权分类:

第一类、权利控制在现场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和展览权。

第二类、权利控制向不在传播最初发生地的公众传播的行为。

包括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1)表演权:

公开表演作品(现场表演),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机械表演――指将对作品的表演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而不包括公开放映电影和通过广播传播作品的行为。

(2)放映权:

通过放映机、幻灯片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例如,学校、工厂、宾馆等)

(3)广播权(作品著作权人享有):

控制无线广播行为、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行为和公开播放接受到的广播行为(商场、超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转播会扩大受众的范围,而且往往给转播者带来了经济利益。

经营场所通过音像装置公开播放接受到的广播,不但会扩大无线广播受众的范围,超出了著作权人授权无线广播时对受众群体的预期,而且实际上是利用被广播的作品谋取利益。

(4)信息网络传播权(双向作用的“交互式传播”――点对点式的按需点播):

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构成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指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不要求实际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

只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

第二、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

(5)展览权:

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在著作权人许可转让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原件时,推定其许可受让者以展览方式予以发表。

四、演绎权

演绎者必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创作,而且创作结果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该差异部分符合“创”的要求,如果该差异又符合“创”的要求,则由此形成的劳动成果就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只有新作品与原作品在表达上相似(而不是思想相同),新作品才能被称为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1)摄制权:

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2)改编权:

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虽然改编行为是本身受改编权控制的行为,但只要未发表改编作品或未对其进行后续利用,该行为完全可以构成为个人学习、研究的合理使用。

(3)翻译权:

将作品从一种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4)汇编权: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要构成汇编作品,必须在选择或者编排作品方面体现出独创性。

职务作品:

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第一、特殊职务作品:

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第二、一般职务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之外的其他职务作品。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模块二:

邻接权

邻接权:

不构成作品的特定文化产品的创造者对该文化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邻接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某些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由于“独创性”不足,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

一、表演者权(6项):

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只有表演作品的人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才能享有作为邻接权之一的表演者权。

例如,在足球赛活动(本身不是作品)中运动员表演球技,不是表演者。

无论每次表演的内容是否相同,表演者对每一次表演都享有表演者权。

(1)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

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在表演中的形象加以歪曲和篡改,防止对表演者的声誉和声望的损害。

(3)现场直播权(仅能控制对现场的表演进行同步直播的广播行为):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首次固定权:

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对表演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是对表演活动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行为)。

(5)复制、发行权:

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信息网络传播权。

表演者只能行使属于自己的表演者权,而不能将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许可他人行使。

二、录音录像(首次)制作者权利(4项权利):

(1)复制、发行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

(3)出租权:

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复制件需要经过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

(4)录像制作者还享有许可电视台播放权

录影分类:

第一类、独创性程度高的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二类、其他则属于“录像制品”。

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能够控制机械表演行为。

因此,播放背景应当经过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制表演活动既是对表演活动本身的复制,也是对被表演作品的复制。

三、广播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权:

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播放节目才产生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

(1)转播权:

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尚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

(2)录制、复制权。

外国对无独创性数据库,对投资制作者以邻接权。

《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应该考虑的因素: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出于商业目的还是教育目的);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具有高度独创性还是包含大量公有领悟的材料);

(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被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

(4)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使用是否会影响原作及演绎作品的市场销路)。

四、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

第一、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

第二、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

第三、没有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合理使用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同时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第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合理长度)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三、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

第四、对时事性文章(政治、经济)的使用。

第五、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

第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七、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

(仍然要符合三步检验标准,要受到合理范围的限制)

第八,图书馆等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纸质形式和数字化形式复制)。

第九,免费表演(仅指现场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十,对室外艺术品以平面形式进行利用(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

第十一,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第十二、制作盲文版本(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信息网络保护条例》规定了8种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的情形。

五、法定许可:

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却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一、报刊(仅限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转载法定许可。

第二、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并不包括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根据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者,必须自己聘用乐队、与歌手签约,并将歌手的演唱录制下来制成录音制品)

第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作品法定许可和播放已经出版录音制品中法定许可(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

第四、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作品)

第五、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

第六、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的准法定许可。

模块三:

著作权侵权

一、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

至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

二、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

之后,若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不具有独创性的话,说明被控侵权成果只是原告作品的“复制件”,此时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具有独创性的话,则应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演绎权。

三、网络间接侵权: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中国电信、中国网通等)没有监控网络的义务,在不知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晓侵权行为,以及知晓后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即没有主观过错。

第二、信息存储服务(视频分享、个人空间等)和信息定位服务(XX等)――发现、通知与移除规则。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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