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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会表态发言稿

典型案例分析会表态发言稿

  第1篇:

典型案例分析税务稽查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稽查工作,对于正确贯彻新税制形势下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打击偷逃骗抗税,维护税收秩序,保障税收收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国税部门的稽查干部,增值税稽查是我们的重中之重。

当前的税收执法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偷逃骗抗税行为屡禁不止,且手段不断翻新,有的违法数额惊人,性质十分恶劣,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面对现实,我们稽查干部,只有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大力开展税务稽查,建立强有力的检查监督机制,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稽查的三项职能,即打击涉税违法行为,推进税收征管,促进反腐倡廉。

  强化税务稽查关键是提高稽查干部队伍素质。

税务稽查处于反偷逃抗骗税的前沿,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只有不断加强业务技能培训和学习,并通过实践不断的去总结分析和研究,才能提高稽查人员税收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操作技能,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下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

  作为增值税稽查,其重点无非就是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两个方面的稽查。

把握这两点,有关增值税的检查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因为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应纳税额就等于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一切增值税偷逃骗税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都是紧紧围绕这两个方面做文章。

  我们根据实际检查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典型案例,分别从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两个方面进行归纳、剖析、总结,从中研究摸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检查方法,供大家在日常检查中共同学习、借鉴和探讨。

  一、进项税额方面

  进项税额是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抵扣项目,它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进项税额的检查,我们主要通过检查企业的“生产成本”、“原材料”、“材料采购”、“低值易耗品”、“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待处理财产损益”、“管理费用”、“待摊费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明细帐,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凭证、运输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以及通过交叉稽核,金税协查等方法发现和核实问题。

  1、购进固定资产取得进项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

(1)基本案情

  税务检查人员对某某酒厂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首先,检查人员对其“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的进项税额专栏进行了检查,发现该企业于2002年5月18日银付20号凭证,购进机器另配件一宗,进项税额为9486元。

检查人员对该笔业务产生了怀疑,经进一步审查该笔业务的记帐凭证与原始凭证,发现共开具有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内容为粉碎机配件,合计价款55800元,进项税额9486元,其对应科目为“低值易耗品”。

经进一步核实实物,实际为购进的5台粉碎机整机。

经对有关采购人员询问得知,是采购人员在购臵设备时,有意让供货单位采用化整为零的手段分开发票并将货物名称改为配件。

在证据面前,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不承认了其购进应属固定资产的货物而计入低值易耗品,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9486元的违法事实。

  

(2)案情分析

  该企业购进固定资产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将其转变为购进低值易耗品——另配件,从而达到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的目的。

《x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明显违反了《x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通过本案可见,纳税人的偷税手段是非常隐蔽的,这就要求我们检查人员在检查中要明察秋毫,遇到可疑问题穷追不舍,既要作到企业帐证相(核)对,又要帐实相(核)对。

  (3)案件处理

  根据《x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

“购进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转出进项税额9486元;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已构成偷税,限期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

  

(1)基本案情

  税务检查人员对某某酒厂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检查人员在对其2002年度的“在建工程”明细帐检查时,发现7月份“某某酒精车间”借方有发生额。

经了解,该企业正在新建一酒精车间,检查人员随即想到该企业可能存在从“原材料”库中领用钢材等物资用于基建的问题。

因此先检查了该企业“在建工程——工程物资”明细帐,未发现有钢材购进记录。

随后又对“在建工程——某某酒精车间”明细帐对照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进行了检查,在其记录的工程成本中也无钢材项目。

于是检查人员决定通过检查“原材料”明细帐核实问题。

通过检查“原材料——钢材”明细帐贷方发生额及对照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出库单等,发现某某酒精车间领用钢材金额30万元,其中:

5万元对应科目为“制造费用”;25万元对应科目为“待摊费用”,且无应交增值税的核算,经核实,发出的原材料为实际成本(不含增值税)。

对上述疑点,检查人员询问了有关财务人员,解释说这些钢材是用于酒精车间设备的大中修理。

为此,检查人员又进一步到该企业技改办了解并查阅了有关资料,但未发现2002年7月份以来的大中修理记录,却发现了某某酒精车间的工程预算书及有关工程成本明细表,从中证实该批钢材正是用于了新建车间工程,且金额数量均相符,并非设备的大中修理。

在证据面前,企业财务人员不得不承认了由于当年市场需求扩大,白酒及酒精销量激增,造成当期销项税额过大,而进项税额抵扣偏少,为少缴增值税,企业将新建工程领用的钢材小额部分直接记入“制造费用”帐户,大额部分则通过记入“待摊费用”然后分期转入“制造费用”的方式进行核算,同时将工程耗用钢材的进项税额5.1万元全部在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从而达到偷逃增值税的目的。

  

(2)案情分析

  该企业采用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领用钢材直接记入“制造费用”而不通过“在建工程”核算的方法,从而达到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的目的。

该企业逃避税收的手段非常隐蔽,且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我们在检查中要特别注意。

检查此类问题,我们应首先检查企业的“在建工程”明细帐,审核检查期借方有无发生额;其次注意工程所用物资;然后通过检查“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原材料”等明细帐,核实其工程领用材料的来源,必要时可延伸到企业其他部门车间。

如证实是从“原材料”帐领用,看其是否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同时,通过此案例提醒我们在检查中还应该注意其他同类问题,即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用于其他非应税项目。

根据《x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增值税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3)案件处理

  根据《x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

“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转出进项税额5.1万元;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已构成偷税,限期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

  

(1)基本案情

  税务检查人员对某某酒厂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在对其2002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中的损益表进行审核时,发现全年实现产品销售收入35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12万元。

经与收入明细帐核实,其“产品销售收入”帐核算的是产成品白酒与酒精的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帐核算的是副产品酒糟的销售收入。

因酒糟属免税产品,故企业已按规定将免税产品酒糟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应税劳务包含的进项税额作了转出处理,经检查人员计算数额无误。

但检查人员根据白酒生产企业所产产品的构成比例判断,其两者的收入明显不成比例。

经核实企业“原材料”明细帐,也未发现有外购酒精用于生产白酒的核算,证明该企业所售白酒及酒精均为自己加工生产,从而更加怀疑企业存在问题的可能性很大。

为此,检查人员对其“产成品——酒糟”明细帐进行了查核,发现其贷方发生额与“其他业务支出”借方发生额的数量与金额相符,且产成品借方基本无余额。

随后,检查人员在企业财务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其生产车间及成品仓库,并立即查阅了车间生产记录及产品保管帐,通过与“产成品”明细帐核对,发现有大量酒糟产品未在“产成品”帐中登记核算,而是由车间及仓库生产入库后直接销售,然后每月以报表的形式将销售情况上报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将其记入“其他应付款”的贷方挂帐处理。

检查人员通过核实“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共计隐瞒酒糟免税销售收入45万元,按规定计算少转出进项税额5.8万元。

  

(2)案情分析

  该企业采用大量免税产品生产、销售不入帐,收取款项直接记入“其他应付款”挂帐核算的方法,造成免税产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及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无法计算转出,从而达到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的目的。

该企业逃避税收的手段非常隐蔽,其性质非常恶劣,这也是一些兼营免税项目的企业所惯用的手法,有的故意隐瞒免税收入,而有的则故意扩大免税收入范围,总之一个目的就是想尽办法偷逃增值税。

  本案提示我们,作为生产企业如果其生产的产品中既有应税产品又有免税产品,在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首先看其是否依据《x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式进行正确计算并转出了进项税额;其次,发现疑点找准突破口,通过对“产成品”明细帐与实物帐进行核对,查实其是否隐瞒了免税产品数量及收入。

  (3)案件处理

  根据《x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

“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转出进项税额5.8万元;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已构成偷税,限期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

  

(1)基本案情

  税务检查人员对某某酒厂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在对其2002年度的“原材料”帐簿审核时,发现明细帐中煤炭的购进数额较大,特别是年初与年底的购进与其他月份相比明显增多,遂对照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进行检查,发现在购进时均取得了增值税进项发票并抵扣了税款。

审核其贷方发生额时,除每月用于生产耗用转入“生产成本”外,另有一部分用于了职工食堂及浴池、当年

  1、

  2、

  11、12月份用于职工宿舍取暖,其对应科目均为借记“管理费用”,这一部分共计金额32.5万元。

该企业对上述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所购进的煤炭均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造成偷逃增值税4.23万元。

  

(2)案情分析

  该企业利用本厂生产需要大量煤炭的条件,从中将部分煤炭用于本厂福利部门及职工集体福利等方面,采取直接记入“管理费用”帐而不进行“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核算方法,造成集体福利所耗用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作转出,从而达到偷逃增值税的目的。

  本案提示我们,在检查中要注意鉴别企业购进货物是用于生产还是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不但要审查其帐务处理更要对照原始凭证进行核实,即透过现象看本质。

另外,这里还要区分企业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是产成品还是外购货物,若是产成品则就不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应作销售处理了。

  (3)案件处理

  根据《x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

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转出进项税额4.23万元;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已构成偷税,限期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

  

(1)基本案情

  税务检查人员对某某酒厂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在对其2002年度会计报表审阅时,发现8月份资产负债表中“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一栏期末数比年初数增加185,196.80元。

询问企业财务负责人,说明是2002年7月份由于雨季到来,连日降雨过多,致使购进的原材料玉米、高粱等受潮霉烂变质,以及存放产成品白酒的库房坍塌,一部分散装白酒被砸碎,造成流动资产直接损失16.72万元,其中原材料——玉米、高粱损失10万元,产成品——散装白酒损失6.72万元。

该企业根据损失额,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转出进项税额17,996.80元,经与损益表中进项税额转出栏核对,数字无误。

通过核实明细帐,发现2002年8月份有两笔业务,企业帐务处理如下:

  A借:

待处理财产损益——流动资产损失

  185,166.80贷:

原材料——玉米

  75,000

  ——高粱

  25,000

  产成品——散装白酒

  67,2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966.80B借:

银行存款

  668,800

  贷:

原材料

  400,000

  产成品

  268,800对于第二笔业务,检查人员提出疑问,随之对照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核对,发现原始凭证记载该笔银行存款为保险公司赔款。

经询问企业财务负责人,说明是由于企业对大部分财产进行了投保,且由于该批财产损失的原因确系自然因素造成,故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给予了668,800元的经济赔偿。

企业根据赔偿后的实际损失,记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帐户,对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数额未做损失处理,直接冲减了原材料和产成品,也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通过核实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明细表,数额相符,经计算共计少转进项税额71,987.20元。

  

(2)案情分析

  根据《x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1)自然灾害损失;

(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该企业因自然因素及保管不善所发生的流动资产非正常损失只按保险赔偿后的净额转出了进项税额,其余损失均未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从而造成偷逃增值税。

  本案提示我们,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情况在实际检查中经常遇到,检查人员一定要熟练掌握政策规定,认真审核报表、帐簿及凭证,对混淆界限,故意偷税的要严肃查处。

  (3)案件处理

  根据《x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

  五、六项规定: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转出进项税额71,987.20元;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已构成偷税,限期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6、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偷逃增值税。

(1)基本案情

  税务检查人员对某某酒厂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根据该企业主要以粮食、瓜干生产白酒及酒精的特点,着重检查了企业“原材料”明细帐中粮食及薯类的购进情况,发现该企业主要以直接向农民收购农产品的方式购进原材料,且收购金额特别大。

随之对照其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逐月进行了核实,发现原材料的借方对应科目为“现金”、“银行存款”及“应付帐款”,其中应付帐款贷方发生额累计230万元,且对方为邻县李某某。

审核其开具销货方为李某某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发现单笔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上,有的甚至达几十万元,货物名称多为玉米和高粱。

对于一个农业生产者来说销售粮食数额如此之大,且该厂经常欠款挂“应付帐款”,这种情况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怀疑。

通过进一步审查“应付帐款”的借方发生额,发现其对应科目为“生产成本”。

一般来讲,应付帐款的借方应对应银行存款或现金。

为此,检查人员调来了仓库保管帐进行深入调查,发现帐实明显不符。

在事实面前,企业财务负责人交代了实情:

为达到偷税目的,2002年初企业按玉米、高粱的市场收购价格自行开具了农产品收购凭证,并相应作了进项税额抵扣,开具金额共计230万元,抵扣进项税额29.9万元,具体帐务处理如下:

  A虚开收购凭证

  借:

原材料——玉米/高粱

  2,001,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99,000贷:

应付帐款——李某某

  2,300,000B逐步结转成本

  借:

生产成本

  贷:

原材料——玉米/高粱C虚“付款”

  借:

应付帐款——李某某

  贷:

生产成本

  这样,“原材料”、“生产成本”、“应付帐款”作了平衡处理。

为掩人耳目达到偷税目的,该企业将上述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凭证所含进项税额分期分批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中,分月进行了抵扣。

经查实,共计抵扣税款29.9万元。

  

(2)案情分析

  此案为典型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启示我们,在增值税检查中不可忽视企业自行开具普通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问题。

对那些收购农副产品、废旧物资的单位,虽然使用了税务部门统一的发票也要核实其业务的真实性,以免类似本案虚开普通发票作进项税额抵扣造成偷税问题的发生。

同时,国税函[1995]288号通知还规定:

“凭收购凭证扣税的,仅限于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开具的经当地国税部门批准认可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对不按规定使用范围使用和违反收购凭证开具规定而开具的收购凭证一律不得凭其进行税款抵扣”。

  (3)案件处理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已构成偷税,限期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本案已构成犯罪,税务机关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7、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偷逃增值税。

  

(1)基本案情

  税务检查人员对某某酒厂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在检查中,检查人员逐月审核了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联。

针对当前煤炭经营市场混乱,个体经营者及小规模纳税人较多的现状,重点对其煤炭购进业务所取得的进项发票进行了检查,并对照“原材料”明细帐、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认真核对每一笔业务。

结果发现11月份有两笔煤炭购进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销货方为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2.4万元,货物已验收入库,并已付款,其帐务处理如下:

  借:

原材料——煤炭

  124,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6,120

  贷:

现金

  140,120后附有商品验收人库单及现金支票一张,注明收款人是李某某。

检查人员就此业务产生了怀疑:

  一、收款人与发票销货单位不符;

  二、如此大的金额用现金结算不符合企业财务常规。

检查人员进一步检查往来帐户发现应付帐款有李某某的名字,对此财务人员解释,收款人李某某系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经理,因其经常来结算货款所以往来户就写成了李某某。

经对“应付帐款—李某某”明细帐以往的业务检查发现,该户曾与企业发生过几笔业务,大多开具普通发票,开票单位却为某某煤炭经营部,全部为现金结算。

针对这种情况,检查人员对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了询问,说明可能是企业改变单位名称了。

为此检查人员分别将两企业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记录下来,通过CTAIS查询,发现上述两企业均属于正常经营户,未发生过注销及变更登记。

带着证据检查人员随后专程来到某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并对其法人代表赵某依法进行了询问。

经询问得知,李某某系从事煤炭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因无专用发票错失多次煤炭销售业务,后李某某找到赵某要求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开票金额支付赵某2—3%的手续费,因赵某与李某某关系一直不错,故没有拒绝,便为其代开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0,120元。

  

(2)案情分析

  该企业在明知李某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下,却按其提供的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抵扣,从而造成偷逃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第二款规定: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x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新税制实施以来,以各种手段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做手脚,伪造、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

要求我们税务稽查人员必须不断提高业务技能,熟练掌握税收政策,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发票管理和监督,严查重罚,对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案件处理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及《x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第二款规定及《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已构成偷税,限期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x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8、取得运输发票不符合规定或未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增值税。

  

(1)基本案情

  税务检查人员对某某酒厂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在检查中,检查人员逐月审核了用于申报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复印件。

发现在许多运输发票上开具有数额不等的装卸费、保险费等杂费,通过核实申报的进项税额,均已按运输费用计算并进行了抵扣。

另外,在检查中还发现该企业取得了一批货运定额发票及部分运输发票上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及数量等项目填写严重不全,但均作为合法凭证进行了税款抵扣。

经检查人员统计,共计金额156,50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10,955元。

  

(2)案情分析

  本案从侧面上反映了我们在征管方面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当前,货物运输发票缺乏规范统一,企业发生运输费用单笔金额相对较小,抵扣率低,对进项税额影响不大,因此税务人员在对这些抵扣凭证进行审核时往往容易忽视。

该企业正是利用这一点,从中钻了个空子,将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发票及不允许扣除的运输杂费,计算并抵扣了进项税额,从而造成偷逃增值税10,955元。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明确规定:

“准予扣除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

不包括随同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国税发[1995]192号通知规定: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案件处理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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