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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四)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五)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公平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六条 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研究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的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七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研究,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指导。

第六九条 较大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较大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进行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七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一般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有起草单位、相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八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参与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进行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对法规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未按时报送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一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十八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二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三十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二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五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六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授权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二十九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是否科学,、条文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二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侧重于对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法制委员会侧重于对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各委员会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调,提高审议质量。

第三十六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研究决定。

第三十八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四十五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等在江苏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是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应当可以将法规草案等在《新华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四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提出对该法规案部分条款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该法规案交付表决前,对修正案先予表决。

第四十四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一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二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九五十三条 较大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一个月内将意见和修改建议转告制定法规的机关。

法制工作委员会重点对立法事项是否符合立法权限、规范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进行研究。

第四十五五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在全体会议上作书面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全文,由分组会议审议。

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五十六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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