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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热点疑难问题汇编二Word下载.docx

  

(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提供文化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三)试点纳税人取得景区门票收入中,如包含提供文化服务以外应税行为收入,如游艺等,应分别进行核算。

不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五十二来源于《山东国税局营改增执行口径》)

五十三、针对本次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新纳入的简易计税办法征收项目有哪些?

新纳入的简易计税办法征收项目包括:

  1、一般纳税提供文化体育服务;

  2、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3、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4、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5、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6、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7、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8、公路经营企业中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9、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五十四、本次营改增试点对价外费用的规定有何变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本次营改增试点明确了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

五十五、房地产企业如何抵扣取得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五十六、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应该如何处理?

  第十条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时,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注销清算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十三至五十六来源于《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

五十七、在机构所在地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时,是否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重新购买税控设备、开具发票?

 答:

在机构所在地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时,如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报验登记的,回机构所在地开具发票,不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重新购买税控设备开具发票;

如超过规定期限,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重新购买税控设备,领取开具发票。

  发生上述业务的自开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五十八、宾馆(酒店)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向客户免费提供餐饮服务,对提供餐饮服务是否按视同销售处理?

答:

宾馆(酒店)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向客户免费提供餐饮服务,以实际收到的价款缴纳增值税,向客户免费提供餐饮服务不做视同销售处理。

五十九、宾馆(酒店)在楼层售货或房间内的单独收费物品如何征税?

宾馆(酒店)在楼层售货或在客房中销售方便面等货物,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六十、关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申报问题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

(二)款规定: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由此可见,只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才需要通过新系统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现行政策,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额中扣除土地价款,未规定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因此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

A房地产公司将一栋楼价税合计1000万元销售给M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计算这栋楼对应的土地成本为300万元。

第一步,计算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等于1000÷

(1+11%)×

11%=99.1万元;

第二步,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等于1000-99.1=900.9万元;

第三步,按照上述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数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M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99.1万元;

第四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一)》第14列“销项(应纳)税额”,填报(1000-300)÷

11%=69.37万元;

第五步,A公司在《增值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中,填报销售额900.9万元,并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一)》第14列“销项(应纳)税额”69.37万元,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栏次中。

六十一、关于销售建筑服务、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开具发票问题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十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可以抵减预缴税款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能抵减预缴税款。

  例如:

2016年8月,某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000万元,应当预缴增值税30万元,当月该公司留抵税额50万元。

此时,该公司应当缴纳预缴增值税30万元,50万元留抵税额继续留抵,而不允许以留抵税额抵减预缴税额。

  在纳税申报上,当月有留抵税额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为0,第28行“分次预缴税额”也为0,可见不能相互抵减。

在会计处理上,预缴的增值税一般在“应缴税费—未缴增值税”科目借方记载,而增值税留抵税额在“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记载。

两者属于不同的会计科目,不能相互抵减。

六十三、关于提供建筑服务和房地产开发的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问题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八条规定: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四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因此,提供建筑服务和房地产开发的预缴税款可以抵减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包括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形成的应纳税款。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有A、B、C三个项目,其中A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B、C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2016年8月,三个项目分别收到不含税销售价款1亿元,分别预缴增值税300万元,共预缴增值税900万元。

2017年8月,B项目达到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当月计算出应纳税额为1000万元,此时抵减全部预缴增值税后,应当补缴增值税100万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增值税申报表》主表第19行“应纳税额”栏次,填报1000万元,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填报1000万元,第28行“分次预缴税额”填报900万元,第34行“本期应补(退)税额”填报100万元。

六十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所含装饰、设备是否视同销售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范围是: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装修费用(含装饰、设备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房价中,因此不属于税法中所称的无偿赠送,无需视同销售。

房地产企业“买房赠家电”等营销方式的纳税比照本原则处理。

房地产公司销售精装修房一套,其中精装修部分含电器、家具的购进价格为10万元,销售价格200万元,并按照200万元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11%税率申报销项税额。

此时,无需对10万元电器部分单独按照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六十五、关于以不动产对外投资是否缴纳增值税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以不动产投资,是以不动产为对价换取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应当缴纳增值税。

六十六、关于股权转让涉及的不动产是否缴纳增值税问题

在股权转让中,被转让企业的不动产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不缴纳增值税。

六十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范围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规定: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第六条规定: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费、征收补偿款、开发规费、契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

  目前符合扣除范围的土地价款只有土地出让金,扣除凭证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六十八、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后再销售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应当按照《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4号公告)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不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不允许扣除土地成本。

某房地产企业开发一批商铺,销售出90%,剩余有10套商铺尚未售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权属登记时,将该10套商铺登记在自己名下。

3年后,该商区房产价格上涨,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将该10套商铺再出售,此时,该10套商铺已经登记在房地产企业名下,再次销售时,属于“二手”,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产,因此应适用《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4号公告)。

六十九、关于建筑服务未开始前收到的备料款等预收款征税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因此,建筑企业收到的备料款等预收款,应当在收到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十、建筑服务已在营改增前完成,按合同规定营改增后收取工程款征税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因此,如果合同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收款日期在营改增之后,应当在收到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五十七至七十来源于《河北国税局营改增执行口径》)

七十一、目前,税控设备由航信、百旺提供,按照区域划片,对一些集团企业来说,可能划片后两个公司的设备都涉及,不利于企业内部管理。

  答复:

对于集团企业,应遵循集团内部总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一家税控设备提供商,分公司税控设备提供商与总公司保持一致的原则,便于企业内部管理。

七十二、 

汽车停放业务是否需要取得场地的所有权?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车辆停放服务……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总局2016年第1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因此,如果纳税人以租用的场地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也属于将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应按照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七十三、全面推开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房屋的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营改增之前,国税函[1998]554号对“代建”行为的规定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施工进度向乙方预收房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等手续。

甲方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如甲方自备施工力量修建该房屋,还应对甲方的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房屋的行为,若只自备施工力量修建房屋不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增值税;

若自备施工力量修建房屋的同时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增值税。

(七十一至七十三来源于《河南国税局营改增执行口径》)

七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的,按照预售面积开具发票后,在交房时对面积差需要补开或开红票冲减的,如何开具发票和计税?

答复: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综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房时对面积差需要补开或开红票冲减的,如果营改增之前开具地税发票,营改增后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冲减或补缴。

七十五、一般纳税人收到开具有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后是否需要将红字发票相应联次交给购买方以入账使用?

答: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规定:

“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

《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此处“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指的是购买方从销售方取得的红字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红字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是销售方冲回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不应提供给购买方,因此《信息表》由购买方开具后,销货方只需要把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提供给购买方。

七十六、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跨区迁出时税控盘做缴销处理,请问跨区迁入是否需要重新购买税控设备?

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跨区迁出时税控设备在原主管税务机关做注销发行并解锁,然后携带原有税控设备在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初始发行即可。

(七十四至七十六来源于河南国税局《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

七十七、非经营活动中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发生应税行为,请问非经营活动有哪些情形?

非经营活动的情形有: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十八、从事兼营业务的纳税人,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纳税人同时兼有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以及应税行为销售额时,确定年应税销售额和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的原则是对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销售额,以及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确定。

应税货物和劳务

应税行为

是否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超过50/80万)

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未超过500万)

应当登记

(未超过50/80万)

(超过500万)

可以登记

七十九、哪些跨境应税行为可以享受增值税零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八十、除享受增值税零税率外,还有那些跨境应税行为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八十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十七至八十一来源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业务知识100问》)

八十二、建筑清包工方式销售额如何确定?

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八十二来源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咨询的营改增十个热点问题》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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