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大题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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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己满16周岁
PS: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者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1)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
(2)行为人虽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因精神疾病而不具备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仅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八种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又聋又哑的人;
(3)盲人;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身份犯可以分为纯正的身份犯(也称真正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也称不真正身份犯)。
纯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该犯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也即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特殊主体的犯罪。
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直接故意:
1、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这两个特征须同时具备。
会发生: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间接故意:
1、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1)行为人为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
(2)行为人为实现一个非犯罪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
(3)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联系
共同点:
二者皆属故意范畴;
在认识因素上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有明确认识;
意志因素方面,对危害结果都不排斥、反对。
区别:
A.二者对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在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直接故意既可以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也可以明知其可能发生;
而间接故意则只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B.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
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积极追求这种结果;
而间接故意则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C.在成立条件上,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成立的意义不同。
在直接故意情况下,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成立;
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只有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该种犯罪。
犯罪过失的特征(行为人的三个“不一致”)
A.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不一致。
B.应为行为与实为行为不一致。
C.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疏忽大意的过失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①预见义务,又有②预见能力。
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有别于意外事件的关键。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
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已经预见。
2、轻信能避免这种结果发生。
包含三个方面:
①行为人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持否定、反对态度的。
②相信能避免危害结果有一定的实际根据
③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根据并不可靠。
即行为人过高估计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以至于最终还是发生了危害结果。
正因如此,才称之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相同:
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意志因素不同。
前者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而且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相信可以避免,发生这种结果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
(“事与愿违”、“轻视”)而后者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放任自流”、“蔑视”)
(2)促使和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认识因素也不同。
前者的行为人虽在行为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曾有预见,但真正开始实施行为时,其认识上却是相信可以避免,认为不会发生这种结果,而不再是认为仍有可能发生。
而后者的行为人无论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过程中,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状态之中。
(3)是否有一定的依据。
前者的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是有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的,只是对这些条件的作用作了轻率的、过高的估计,误认为凭这些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危害结果。
而后者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可能不发生的认识,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作依据,完全是持放任态度。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
(1)相同:
都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都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都反映行为人的某种需要,有时两者甚至是一致的。
(2)区别:
①产生的时间顺序上,动机在前,目的在后。
(动力与目标)
②目的相同,动机可能不同;
目的不同,动机可能相同。
③动机表明行为人的犯罪起因,对犯罪行为起推动作用;
目的则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对犯罪行为起指引方向的作用。
④目的既可影响量刑,还可影响定罪;
动机主要影响量刑。
同一种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动机能够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反映出改造犯罪人的难易程度,这是量刑必须考虑的因素。
此外,犯罪动机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还影响定罪。
即当刑法分则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犯罪构成要件时,其中的情节就包含犯罪动机,故犯罪动机也可能影响定罪。
(注意:
若已将动机作为定罪情节之一,就不能作为量刑情节→禁止重复评价)
正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1、起因条件——须有不法侵害发生
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的、现实存在的。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须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持续状态。
不法侵害的结束:
(1)不法侵害人己被制服;
(2)不法侵害人己丧失侵害能力;
(3)不法侵害人己自动中止不法侵害;
或不法侵害人己逃离现场;
(4)不法侵害行为己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
3、对象条件——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4、主观条件——须有防卫意图
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两方面。
5、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包括以下情形:
(1)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所造成的损害。
(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急迫的防卫手段。
(3)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防卫人采取了明显不必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即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手段。
无限防卫的构成要件
1.防卫人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1)这种不法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
(2)这种犯罪行为须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
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
(3)这种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须以暴力实施。
2.防卫人须出于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
紧急避险的条件
1、前提条件——须有现实危险存在
危险:
(1)来自大自然自发力量的危险;
(2)来自动物的袭击;
(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所引起的危险;
(4)人的不法侵害所引起的危险等。
2、时间条件——危险须正在发生
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尚未结束。
3、对象条件——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对无辜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正对正,丢车保帅)
4、方法(必要性)条件——避险行为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无此要件)
此点与正当防卫有本质区别。
正当防卫是法定权利,行为人即使有其他方法可避免不法侵害,也有权弃之不用而主动选择正当防卫。
5、主体条件——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为避免本人危险而避险
6、主观条件——须有避险意图
7、限度条件——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关系
(一)相同点:
1.性质上,都是排除社会危害性(阻却违法性)的行为;
2.目的上,都具有保护法益的目的;
3.都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手段之一(针对自然力和动物的侵袭的紧急避险除外);
4.时限上,都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正在发生的危险。
(二)区别:
1.危害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所面临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紧急避险面临的是“正在发生的危险”,除人的不法行为外,还包括自然力引致的危险、动物的侵害、人的生理、疾病等原因引致的危险等。
2.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
正当防卫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抗,对其予以反击、抵抗,是积极的;
紧急避险则是对危险的消极躲避,尽管避险行为相对于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具有积极性,故避险行为具有两面性。
3.损害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所损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避急避险所损害的则往往是第三者的权益。
4.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
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公民即使有其他方法保护法益免受损害,也可正当防卫;
而公民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只有在别无他法而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紧急避险。
5.主体范围不同。
法律对正当防卫的主体未作任何限制;
但紧急避险却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避免本人危险的情况。
6.限度条件不同。
前者的限度条件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者的限度条件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犯罪既遂
特征:
(1)主观须为直接故意。
犯罪既遂是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相对应的定义。
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故不应使用犯罪既遂这一概念,只可使用犯罪成立的概念。
(2)须已着手实行犯罪。
这是犯罪既遂的时间条件。
(预备阶段根本不可能有犯罪既遂)
(3)行为齐备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
这是既遂的实质要件。
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我国通说)
1.结果犯。
是指行为实行完毕,还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既遂的犯罪。
(故意杀人罪)
2.危险犯。
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公共危险犯)
3.行为犯。
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
(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
若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这种程度的,不构成既遂。
)(如脱逃罪以行为人达到脱离监禁羁押的状态和程度为既遂标志,偷越国(边)境罪以行为人达到越过边境线的程度为既遂标志。
诬告陷害罪等类似。
)
4.举动犯。
也称“即时犯”,是指按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经着手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既遂的犯罪。
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存在既遂形态与预备形态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
犯罪预备形态(得减主义:
比照……)
1.客观特征:
(1)已开始实施预备行为,即为犯罪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不同于“犯意表示”)
(2)尚未着手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
2.主观特征:
(1)进行预备活动的目的,是为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
这是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中止的区别所在。
犯罪未遂形态(得减主义:
三个特征:
1.已着手实行犯罪。
是指行为人已开始实施正条(构成要件)行为。
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
(注意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
(区分未遂与既遂的主要标志)
3.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这是区别未遂与实行阶段中止的关键所在。
(1)应当是阻碍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原因。
这是质的要求。
(2)应当是足以阻碍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原因,这是量的要求。
犯罪未遂形态的类型
1.以实行行为是否已实行终了为标准,可分为实行未了未遂和实行终了未遂。
(1)实行未了未遂:
甲潜入某单位财务室盗窃,刚打开保险柜,尚未来得及往外取财物时,即被保卫人员抓获。
(2)实行终了未遂:
乙为杀丙,用木棍猛击丙头部5下,以为丙已死而逃离,但丙被路过者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而脱险。
2.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以行为的实行客观上能否构成既遂为标准。
(1)能犯未遂:
甲欲枪杀乙,因枪法不准,未能击中,乙见状逃脱。
(2)不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还可分为工具(手段)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①工具不能犯未遂:
误将白糖当砒霜意图毒死他人
②对象不能犯未遂:
误将野猪当作人射杀
迷信犯与手段不能犯未遂的区别
①手段不能犯本欲采用现实、真实、合理的手段,该手段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一般可能性;
迷信犯本欲采用超自然、不真实、不合理的手段,该手段根本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②手段不能犯本欲实施的手段与实际采用的手段完全不同;
而迷信犯本欲采用的手段与实际采用的手段完全相同。
③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
而迷信犯是由于愚昧无知所致。
④若非认识错误,手段不能犯本可导致危害结果
发生;
而迷信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⑤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
而迷信犯则非罪。
犯罪中止形态(必减主义)
(1)时空性:
犯罪过程中。
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
(尚未出现其他停止形态)
(2)自动性(本质特征):
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两层含义:
①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
此为主观标准,即“能”与“不能”,应以行为人当时的主观认识为准。
(若犯罪客观上尚可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不可能进行,此乃基于认识错误而被迫停止,无自动性,属犯罪未遂)
②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而中止犯罪。
即并非迫于外部障碍和强制。
(认定自动性的关键条件。
(3)彻底性。
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取消原来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自认为本可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且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该项犯罪。
类型:
分类一:
预备阶段中止与实行阶段中止。
分类二:
(以中止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消极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积极中止)
积极中止除具备上述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外,还要求具备第四个特征——“有效性”。
共同犯罪
成立条件:
1、主体:
两个以上的适格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前者须达到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
2、客观:
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1)共同的作为。
(2)共同的不作为。
(3)作为与不作为之结合。
3、主观:
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形式
理论上有以下四种分类:
1、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以共犯能否任意构成(是否只能由多人实行犯罪)为标准。
必要共犯:
(1)对行性共犯(对向犯,对偶犯):
如重婚罪、行贿罪与受贿罪、拐卖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
(2)聚合性(聚众性)共犯:
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越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3)有组织犯罪
2、事前通谋的共犯与事前无通谋的共犯;
以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
3、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以共犯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之分工为标准。
(1)简单共犯:
共同正犯(实行犯),指各共犯人都直接实行构成要件行为的共犯。
成立共同正犯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①共同实行的意思;
②共同实行的事实。
(2)复杂共犯:
各共犯人并非都直接实行构成要件行为,而是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地实施不同行为。
又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
4、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以共犯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
(1)一般共犯:
一般包括两种情况:
①二人即可构成,无组织、无首要分子,不存在众人随时可能参与状态之共犯。
②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之共犯(聚众性共犯)。
(2)特殊共犯:
①一般犯罪集团;
②黑社会性质组织。
共犯人的分类
1、主犯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在共犯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①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
②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干成员和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③在其他一般共犯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从犯(必减主义)
(1)在共犯中起次要作用者。
指虽直接实行构成要件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
(2)在共犯中起辅助作用者。
是指未直接实行构成要件行为,而是为共犯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的人。
(帮助犯)
3、胁从犯(必减主义)
4、教唆犯
三大成立条件:
(1)对象条件:
须是特定的、本无犯罪意图且有刑事责任能力者。
(精神帮助犯;
间接正犯)
(2)客观条件:
须有教唆行为。
(3)主观条件:
须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
一罪的类型
1、典型的一罪
2、复杂(不典型)的一罪
即貌似数罪或本来是数罪但只被评价为一罪或只被作为一罪来科刑(处断)的情形。
(1)选择的一罪。
即在一个正条或一个罪名中同时并列规定数种相关的行为或行为对象,无论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行为针对的是一种还是数种对象,最终只被认定为一罪的情形。
且在罪名上可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行为对象分解组合使用。
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概括的一罪,即正条在一个概括的罪名之下同时列举多种犯罪行为,无论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还是多种行为,都被认定为一罪的情形。
如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洗钱罪等。
(3)实质的一罪,即貌似数罪但实质上只存在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被认定为一罪的情形,包括继续犯、相像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4)法定的一罪,即虽有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因法律明确将这数个行为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包括结合犯、包容犯与惯犯。
(5)处断(裁判、科刑)的一罪,即行为人虽有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基于这些行为之间一定的逻辑联系在处断或裁判上仅作为一罪科刑的情形,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想像竞合犯
也称想像数罪、观念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从形式上看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情况。
构成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2)这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3)想像竞合犯虽在形式上是数罪,但行为人毕竟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故实质上为一罪。
处断原则
通说:
从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将想像竞合犯作为数罪论处的特例:
在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且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分别触犯偷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两个罪名,属想像竞合犯,但根据规定,对该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必须实行并罚。
结果加重犯
亦称加重结果犯。
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1)出现基本构成要件所不能涵括的加重结果,且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须有明文规定。
(3)行为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罪过。
处断原则:
对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一罪,且根据加重的法定刑量刑,既不能以数罪论处,也不能按基本犯罪的法定刑量刑。
继续犯
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既遂后,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就是典型的继续犯。
(1)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持续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2)行为持续侵犯同一客体(简单客体)或相同客体(复杂客体)。
(3)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
这是继续犯最显著的特征,是它与即成犯、状态犯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4)犯罪行为须持续一定时间或以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
这是继续犯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对于继续犯,应按正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继续时间的长短,是量刑的重要情节。
结合犯
刑法明文规定数个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基于其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为另一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如绑架杀人罪、强盗强奸罪等。
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
“A罪+B罪=(A+B)罪”或“A罪+B罪=C罪”
(1)被结合之罪,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
(2)数个构成要件依刑法之规定,被融合为一个统一的独立于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
(3)数个原罪须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罪。
(4)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
(5)刑法为结合之新罪规定了新的较重的法定刑。
按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以一罪(即结合之罪)处罚,不得数罪并罚。
包容犯
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包容之罪)的过程中由于犯意的增加进而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即被包容之罪且为异种罪名),而刑法明确规定只以其中一个罪(包容罪名或属罪名)的加重构成定罪处刑的罪数形态。
如绑架罪对故意杀人罪的包容、拐卖妇女罪对强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