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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6

一、诉讼突袭的界定8

(一)诉讼突袭的内涵与成因8

(二)诉讼突袭的本质与构成要件__10

1.诉讼突袭的本质10

2.诉讼突袭的构成要件12

(三)诉讼突袭的特征与表现形式15

1.诉讼突袭的特征15

2.诉讼突袭的表现形式16

二、诉讼突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26

(一)诉讼突袭破坏当事人双方的攻防平衡26

(二)诉讼突袭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27

(三)诉讼突袭动摇司法权威28

(四)诉讼突袭损害当事人程序主体性30

三、诉讼突袭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30

(一)诉讼的正义性30

(二)诉讼的经济性33

(三)诉讼秩序的安定性37

四、诉讼突袭法律规制的制度构建40

(一)域外规制诉讼突袭的经验借鉴40

1.英美法系规制诉讼突袭的相关法律制度41

2.大陆法系规制诉讼突袭的相关法律制度47

(二)构建我国诉讼突袭法律规制的设想53

1.审前程序制度化54

2.规范庭审程序59

3.建立诉讼责任机制70

结语77

参考文献78

发表文章目录79

致谢80

内容摘要

对诉讼突袭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是诉讼能否实现正义,社会能否和谐的关键。

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法律体制为诉讼突袭留有很大的“生存空间”,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扰,并严重影响了纠纷解决的彻底性。

基于这种现状,加强对民事诉讼突袭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刻不容缓。

本文以如何建构我国诉讼突袭的法律规制为主题,从剖析我国诉讼突袭的现状入手,在合理借鉴域外法制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立足法理依据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诉讼突袭的法律规制模式的设想。

全文共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引言部分:

该部分阐述了国内外对诉讼突袭法律规制的研究现状,分析了我国法律规制诉讼突袭的重要意义,介绍了本文研究的整体思路。

第一部分:

诉讼突袭的界定。

在此部分,笔者具体界定了诉讼突袭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了诉讼突袭发生的原因,总结了诉讼突袭的本质与构成要件,分析了诉讼突袭的特征与表现形式,为全文阐述诉讼突袭的法律规制奠定了的基础。

第二部分:

诉讼突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在此部分,笔者通过分析诉讼突袭的危害,从宏观上重点归纳了诉讼突袭对我国法制建设带来的不良影响。

第三部分:

诉讼突袭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

在此部分,笔者深入地阐释了程序正义、诉讼经济与诉讼秩序安定性等法学原理,为诉讼突袭的法律规制重构奠定理论基础。

第四部分:

诉讼突袭法律规制的制度构建。

结合域外相关制度的有益经验,笔者提出我国应当着重完善审前程序制度,规范庭审程序,建立诉讼责任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结语部分:

总结了全文的主要观点,再次申明了论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

笔者运用演绎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通过对诉讼突袭构成要件、特征及表现的分析,以及对诉讼突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的研究,从而论证了将诉讼突袭的规制策略定位于诉讼法律制度具体构建。

另外笔者对世界各国的诉讼理念、及相关制度设计有针对性地进行论述,在更广阔的视野下,对选题予以更深刻地把握并进行科学地论证。

从而在结构上、视角上和观点上具有一定的创新之处。

关键词:

诉讼突袭;

法律规制;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

法官释明

引言

随着全球化的推动,各国法律制度相互融合的态势日趋明显。

就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和改革而言,两大法系的建构理念也呈现出更多的交汇点。

同时,国内外学界对其各种理论观点、制度构建模式等方面的研究也包含了多维的观察视角与丰富的参考元素。

具体到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为了摆脱过去超职权主义模式的浓厚色彩,我们更多地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维护与保障,而法官对程序的指挥与控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则相对会被愈来愈弱化,这一倾向给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阶段的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将带来很多本可以避免的“不当”成本支出。

另外,学界对诉讼突袭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也仅是在论述诉讼模式、证据交换、审前准备程序等理论时,从不同角度有所谈及。

都少有从理论层面进行系统、全面地梳理与论证。

而实践中,面对由诉讼突袭引发的诸多问题却亟待解决。

诉讼突袭与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处分原则、心证公开等诸多理论及制度密切相关,系统地研究诉讼突袭对其他具体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将产生积极影响,进而拓展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视野。

针对诉讼突袭,当前我国实践中仍缺乏完善有效的诉讼制度设计来应对,在民商事的诉讼案件中尤为突显。

在司法运作过程中,由于诉讼突袭的存在,很多当事人不能进行充分、有效的攻击与防御;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造成的诉讼迟延、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不可避免。

而本选题则在对诉讼突袭基本理论问题的论证基础上,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前提,通过法律规制的路径来规制诉讼突袭,进而促进诉讼制度公正、高效地运作。

国外没有对诉讼突袭进行过系统地阐释,两大法系国家的研究基本都是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为视角。

其中大陆法系国家集中研究该问题的主要为德国和日本,其中又以日本为代表。

19世纪末期,随着社会法学地位的提升,法律保障的重心由个人转向兼顾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方向发展。

由此,德国开始在民法典中对实体权力滥用予以规范性制约,随后沿及到诉讼法领域,诉讼权利的滥用这一问题也开始受到诉讼法学界的关注。

后日本诉讼法学界也开始专注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日本学界规制诉讼突袭的策略主要定位于强化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指挥权以及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责任规则化。

英美法系国家专门针对诉讼突袭的研究很少,基本都是散见于各种理论及制度的论述中。

与我国相比,域外法制发达国家在对诉讼突袭的法律规制方面已经很有建树。

各国在强调对实施各种诉讼突袭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为诉讼主体在遭受诉讼突袭的打击后寻求救济的途径上也设置了一系列保障程序。

在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基础上,如何合理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更新理念,构建我国诉讼突袭行为的法律规制基本模式和具体内容,正是本文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诉讼突袭的界定

(一)诉讼突袭的内涵与成因

我国1999年版的《辞海》中,对“突”字的解释之一是“急促貌;

突然。

如:

突袭;

突飞猛进。

”“袭”字的解释之一是“掩袭。

谓军事上乘人不备而进攻。

”“袭击,乘敌不备突然实施攻击的作战行动。

是进攻的基本方法之一。

分为战略袭击、战术袭击和兵力袭击、火力袭击等。

”“突然袭击,简称‘突袭’。

对敌实施的出其不意、急促猛烈的攻击。

分为战略突袭,战役突袭和战术突袭。

”本文采战术突袭之意。

在法律语境中,世界各国对“突袭”的词义界定难以统一,根源在于对“权利/力滥用”的理解分歧较大。

因此在对诉讼突袭行为的法律规制方式上,因各国具体诉讼制度设计特点而异。

本文对“诉讼突袭”的内涵界定为: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实施的缺乏合理依据的旨在取得某种法律效果同时会造成紊乱且不可预期的诉讼状态的形成,从而损害其他诉讼主体及诉讼制度利益的诉讼行为。

诉讼突袭现象在诉讼中存在的成因是纷繁复杂的,笔者简归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

主观因素即诉讼主体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的心理动机因素。

对于法官而言,法官职业处于社会职业阶层当中的上层,在我国,尤其官本位的意识长期根植在人们的思想中,更使得法官拥有很强的自尊,而他们一旦认可了对自己角色的这种定位,内心的优越感足以促使其不自觉的趋于封闭自己的心态,同时审判权又是法官的专属权力,这就容易导致法官审判过程中忽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运行的机会。

具体来说,在“官本位”角色的认同下,法官一方面清楚审判权的行使从实质意义上控制了案件审理的进程与结果,从而造成法官在诉讼进程中地位优于当事人的心理,并在诉讼行为中表现出恣意行使审判权的倾向,形成诉讼突袭。

另一方面,法官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公开心证,以规避审理案件可能引发的责任,再结合法律约束规则的缺位使得法官审理案件的封闭性得到强化。

对于当事人而言,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与对方竞争时常会抱有投机的心理,因为诉讼的输赢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双方攻击防御方法的展开程度和证据的优劣。

从这一角度看,诉讼突袭也是双方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投机心理在诉讼中的映射。

这更驱动当事人在诉讼初期努力隐瞒自己的“王牌”证据,在恰当的时机实施诉讼突袭,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磅打击的法律效果,进而取得诉讼的实质胜利。

客观因素即诉讼主体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的现实基础条件。

在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都会确立自己的诉讼目标,当事人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积极主张事实、举证、质证和实施有效的攻击防御方法,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

如果法律制度设置存在缺陷,不仅导致上述目标无法实现,还会给诉讼突袭留有极大地生存空间。

考察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仍然有许多欠缺之处,例如在实践中,对诉答程序、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等一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些制度在基本法中基本上都没有涉及,仅是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体现,但是该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条文规定数量较少,内容粗陋且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与配合,这直接导致实践应用制度的“空洞化”和实施效率的低下,使诉讼主体之间沟通信息的渠道仍处于淤塞状态,不仅当事人不能有效提交诉讼资料,丧失了攻击防御的最佳时机,影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证据质量时的不确定因素也增加,进而增加了诉讼突袭的发生概率。

(二)诉讼突袭的本质与构成要件

1.诉讼突袭的本质

诉讼突袭的本质是诉讼行为。

数个相关联的诉讼行为构成了诉讼程序,可以说诉讼行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要素。

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能够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法效果的行为。

诉讼行为作为与一般社会行为相区别的特殊社会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首先,诉讼行为实施主体具有身份专属性。

一方面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应当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另一方面诉讼主体实施某一诉讼行为时必须与自己的诉讼地位相适应。

特定的诉讼行为只能由特定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例如:

审判行为只能由法官实施,起诉与答辩行为只能由当事人实施等。

其次,诉讼行为具有时限性。

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诉讼主体应当在法定或指定时限内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主体在行使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维护他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整体诉讼秩序利益。

如果诉讼主体逾期实施诉讼行为,将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例如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失权等。

最后,诉讼行为具有次序性。

诉讼主体必须保证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渐进有序的状态。

每一个诉讼行为在程序发展中都有自己的既定位置,同一个诉讼主体在不同阶段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同,因为前一生效诉讼行为往往是后一诉讼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前提,不能随意提前或延滞实施,例如起诉是撤诉行为的前提;

不同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时,一般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一定诉讼行为后,才能引起对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如原告先起诉后,被告才能进行答辩。

在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地位不同,各自实施的诉讼行为亦不相同,他们所实施的各种诉讼行为只有交织成相互关联的行为链条和诉讼关系时,才能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作出正确裁判,终结民事纠纷这一目标展开。

因此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和法院实施的诉讼行为构成的集合体。

而诉讼突袭存在的外观形态即是各种诉讼行为的实施。

如法官作出的裁判与当事人的预期差异较大,在证据采信方面法官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突然提出新的证据等都会造成突袭的法律效果。

而实施诉讼突袭的动机多为诉讼主体有意或无意地对诉讼法上某种法律效果的追求,实施结果会客观上扰乱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思维,给程序的顺利运作带来实质性的破坏。

因此,诉讼突袭的本质是诉讼行为。

2.诉讼突袭的构成要件

诉讼突袭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某诉讼行为构成诉讼突袭不可或缺的基本元素。

笔者对构成要件主要从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四个方面予以界定,四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诉讼突袭。

(1)诉讼突袭的主体要件

主体是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

实施主体是构成行为的最基本要素之一。

作为诉讼突袭的实施者,包括法官和当事人。

在诉讼法学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法院和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因为他们分别是行使审判权和诉权的主体。

两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相互交织,最终构建了诉讼程序。

作为诉讼突袭行为的实施者,法院和当事人的相关行为决定了诉讼程序的启动与终结及诉讼程序是否能够稳定、有序地展开。

法律赋予他们具有引发诉讼法上法律效果的资格,因此,法院与当事人是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的必然主体。

(2)诉讼突袭的客体要件

客体,指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对象的活动。

哲学上同“主体”相对。

两者构成人的实践活动和人的认识活动一对基本范畴。

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突袭的客体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实施诉讼突袭的行为时所侵害的利益。

微观上,诉讼主体实施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易给其他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造成突袭,尤其在相对方当事人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受到出其不意的的打击,破坏了当事人原本采取的攻击防御措施和对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的正常参与机会,使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无法得到有利的保障。

并且加大了对方当事人为弥补这种突袭行为造成的损害所付出的额外成本。

同时,诉讼突袭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加大了各项诉讼的成本投入,造成诉讼迟延及审判结果的可预期性降低。

宏观上,诉讼突袭行为有违于程序参与原则,损害了诉讼正义,降低了诉讼效益,使民事诉讼目的无法实现。

(3)诉讼突袭的主观要件

诉讼突袭行为的发生,具有很强的动机性,这种动机性来自诉讼主体的心理因素,因此,实施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决定了诉讼突袭行为的效果趋向。

一般认为心理状态主要表现为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依此基础,笔者把诉讼突袭的主观要件分为两类:

一类是诉讼主体故意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即诉讼主体对突袭结果抱有明确追求的心理状态,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突袭性诉讼行为认定为诉讼突袭。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对实施的诉讼突袭的内容,行为的价值及危害性(即法的评价)有明确的认识,但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诉讼突袭行为为故意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以明确的目的为动机而实施的诉讼突袭行为,例如,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以打乱当事人正常的攻击防御为目的等;

另一类为诉讼主体基于重大过失而实施的诉讼行为。

过失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轻微过失是诉讼主体由于微小的疏忽而实施了诉讼突袭,给对方当事人或法官造成了突袭性的法律效果,但这种消极性的法律后果不足以从实质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法院的利益。

一般过失是指通常情形下,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或由于法律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使诉讼主体产生误解,而给向对方造成了消极性的法律结果。

但这种消极性法律后果在诉讼中往往很容易通过其他方式及时纠正,例如,当事人在对法律规定不清楚,或存有误解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时草率地提出回避申请,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正常人的判断该申请根本不可能成立,也不会通过法官的审查。

重大过失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由于自身原因过于自信或疏忽未尽到自己本应特别注意的义务,而造成严重的消极性法律效果。

例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由于自己的疏忽而援用了错误的法律条文,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给当事人造成非预期性裁判突袭等。

笔者认为,主观过失方面,诉讼主体只有在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所实施的突袭性诉讼行为才能认定为诉讼突袭,因为重大过失往往是在过失行为实施者违反职业责任或特别注意义务时产生的,造成突袭性的法律效果虽然不是诉讼主体主观追求的,但却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其造成的消极后果严重性不低于主观追求下所实施的突袭诉讼行为,因此实施主体也应当承担造成突袭结果的法律责任。

(4)诉讼突袭的客观方面要件

诉讼主体实施了有突袭效果的诉讼行为,是构成诉讼突袭的必要条件。

诉讼突袭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诉讼主体实施了诉讼突袭行为,并且造成突袭性的损害。

而且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诉讼突袭行为在个案中呈现差异性、具体化特征。

另外,诉讼突袭行为的实施与在个案中造成的突袭性结果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如果诉讼突袭未在诉讼中产生损害,那么诉讼突袭行为也便失去了实施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突袭的构成要件是相辅相成的,其内容并非简单的组合,而是有机地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突袭行为,因为四个要件分别从不同的方面限定了诉讼突袭的范畴。

(三)诉讼突袭的特征与表现形式

1.诉讼突袭的特征

诉讼突袭的本质是诉讼行为,但作为特殊的诉讼行为,其特征又区别于一般诉讼行为。

诉讼突袭的特征是对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诸多造成突袭性法律效果的诉讼行为的抽象概括。

笔者试图从诉讼主体、诉讼行为形式、诉讼行为结果三个方面分别予以阐述:

(1)诉讼主体身份特殊性。

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作为诉讼突袭行为的主体。

从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结角度考察,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诉讼进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就诉讼请求的提示,争点的固定,诉讼资料的提供等重要实体内容的确定都要依赖当事人主导,如果没有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就没有继续的意义,诉讼突袭行为的法律规制就没有研究价值可言。

在诉讼进程中,维护诉讼秩序、社会正义等法律价值,保障当事人充分实现诉讼权利都依赖法官司法控制权的行使。

法官的权力与当事人的权利相互交织,共同地构成并推进诉讼程序。

法官作为诉讼活动的一方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也是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的主体。

(2)诉讼行为形式合法性

与诉讼主体实施的其他在法律形式上违反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诉讼行为不同,诉讼突袭行为在行为构成要素上与法律的构成要件是貌似吻合的,单看其行为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突袭行为的产生基础是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完善,对某一诉讼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存有大量漏洞,合法与违法的界定模糊,使诉讼突袭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无法得到预测与辨别,进而无法受到有效的规制。

这种立法现状为诉讼主体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奠定了重要基础。

使诉讼突袭呈现出形式上表现出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以及法院对审判权的合法运作,而实质却损害了其他诉讼主体乃至整个诉讼秩序的利益,而这种损害往往只有在诉讼主体已实施完诉讼突袭行为时才得以显现,例如:

当事人利用法律对提交证据规定的真空地带实施证据突袭。

(3)诉讼结果非预期性

由于现行法律设计上的缺陷无法对诉讼突袭进行很好的防范,以及诉讼突袭本身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的诉讼行为,因此,诉讼主体在作出突袭行为时,往往不能被提前预期和及时发现,而当行为已实施完毕且突袭性结果显现时已无法得到及时补救,它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在诉讼程序中展开充分的防御与攻击,干扰法官心证的形成,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诉讼各项成本的投入。

2.诉讼突袭的表现形式

诉讼突袭在司法实践中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笔者以主体划分为标准,从法院实施的诉讼突袭与当事人实施的诉讼突袭两个方面概括诉讼突袭的表现形式。

(1)法院实施的突袭性诉讼行为

来自法院的诉讼突袭主要表现为:

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判决书理由缺失四个方面。

法官实施的诉讼突袭主要产生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发现案件真实,需要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判断、推理以及对法律适用进行理解、选择、解释,最终得出结论,而法官在每一个环节中的认知行为都不可避免地受到自己法学知识、经验水平、价值取向、利益衡量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形成突袭性裁判不可避免。

a.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突袭

在诉讼法上,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种。

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法律权利是否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

间接事实,也被称为凭证(证据),是指通过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

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证明能力)的事实。

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定问题主要体现在证据认定方面,笔者在此仅对作为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诉讼中,法院为了判断权利义务存在与否,必须进行事实认定,而能成为事实认定的终局性对象的则是主要事实。

一般来讲,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都是能够成为审理对象的事实,而且必须是能成为证明及证据调查对象的具体事实。

但在认定过程中,作为常人的法官,判断事实真伪时难免会受到诸多情绪、经历、个人经验、学识等方面的影响,为保证当事人对事实认定的理解与法官一致,就需要法官及时与当事人进行信息沟通。

在我国现存的审判模式下,法官心证形成的封闭性,易造成法官对事实具体内容的确定与当事人的理解和预测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法官把与当事人预期冲突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就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突袭,当事人也会因未能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丧失胜诉的机会,从而可能会对法院的裁判产生不满。

b.采信证据的诉讼突袭

每当论及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时,或者说案件事实靠什么能够证明时,人们会很自然地想到证据。

某一个证据或诸多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及关联程度的认定,需要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能力去判断、评价、思考和推理。

而判断、评价、思考和推理的依据则主要受到当事人辩论、逻辑与法官自身的理性三方面因素相互融合的影响。

证据和辩论、逻辑和感情的这种融合,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法治社会的理性的一个漏洞,否则我们的社会会以其智力上的先进而受到羡慕。

这种逻辑和感情的混合在我们看来,是有碍于准确认定事实的。

为了尽可能减免这种障碍的形成,需要其他诉讼主体在法官心证公开的前提下,通过监督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来保障案件事实认定尽可能地接近真实。

监督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当事人必须积极了解、参与法官采信证据的心证过程,否则不仅不能达到监督法官合法合理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反而会对当事人造成证据采信方面的突袭。

采信证据的诉讼突袭,是由于法官心证的封闭性,使当事人对法官采信证据的过程与结果无法进行合理预测而形成法律上采证的突袭结果。

采信证据的诉讼突袭可以细化为证据能力方面的突袭及证明力方面的突袭两方面内容。

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需要当事人准确预测法官心证的判断结果,否则便会对当事人在程序初期造成突袭的打击,使其无法有针对性地展开后续的证明活动,不能确定是应该继续补充证据的证明力,还是应该放弃已被法官抛弃的证据而选择新的角度另行展开攻击防御。

当事人对于攻击防御的无的放矢往往会延误再次通过举证、质证来达到补充、修正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的时机。

c.适用法律的诉讼突袭

适用法律的诉讼突袭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官针对某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释明义务,使当事人不能就该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无法充分地表达自己对法的见解,导致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不被当事人合理预期,从而造成裁判突袭的法律后果。

辩论主义要求当事人不仅仅应对案件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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