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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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体系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以及生活垃圾计量和处理收费制度;
(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
(六)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相适应的集中投放点、分类转运站、分拣中心、装修及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全过程监管和可追溯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改造城区内的垃圾转运站满足其他垃圾、厨余垃圾转运需要,更新老旧垃圾运输车辆,配备满足垃圾分类清运要求、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四)设立垃圾分类相关标志,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与商务、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单位和个人实行垃圾分类;
(七)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建设,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八)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等媒体加强相关法规、规章宣传,普及相关知识,营造氛围,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文明餐饮、拒绝浪费的宣传教育,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相关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制定生活垃圾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以及推动落实国家有关塑料污染治理管理规定。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将垃圾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内容并进行宣传教育引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垃圾规划、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及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和有害垃圾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有害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指导、督促物业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以及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考核内容。
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电子商务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净菜上市;
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监督旅游、住宿、娱乐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以及引导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美好乡村考核指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及餐饮经营单位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倡导“光盘行动”,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党政机关、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以及鼓励使用再生纸制品,加快推动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
经信部门负责相关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逐步在产品包装上设置醒目垃圾分类标识,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流通领域的过度包装。
邮政部门负责快递等行业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推进快递包装减量和回收利用。
科技、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财政、体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七条【宣传普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八条【收集设施】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九条【分类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逐步推行定点定时分类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卫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条【禁止混合投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一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十二条【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依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收运单位规范】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或者处理场所;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并在显著位置清晰标识所运输垃圾的类别;
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
(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六)按照规定处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处理单位规范】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规定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将上月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未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管理规定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
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发现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可以要求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举报与投诉】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收运单位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未分类运输或者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未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处理单位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未正常运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未如实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将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