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案例分析基础班讲义第四章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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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案例分析基础班讲义第四章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0000

重大事故

10~29

50~99

5000≤直接经济损失<10000

较大事故

3~9

10~49

1000≤直接经济损失<5000

一般事故

<3

<10

<1000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报告和通知

上报

报告

通知

备注

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国务院

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

1.逐级上报

2.有关部门指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3.每一级上报时限不超过2小时

4.必要时越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本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例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采取的措施不包括:

( )。

  A.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B.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

  C.尽快清除事故现场,恢复生产秩序

  D.监测事态的进展

  

[答疑编号0101]

  『正确答案』C(参见《条例》)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案例23】

  某市矿业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造成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所在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与市工会组成了事故调查组,但矿业公司对事故调查处理不予积极配合,认为工会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参加事故调查。

一名公司领导甚至对参与调查的工会同志不理不睬,声称:

“这事跟工会有什么关系,你们瞎掺合什么?

”在召开事故调查有关会议时,公司领导坚持不让工会的同志参加。

事故调查组一直向公司领导讲解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道理,但公司领导拒不接受。

事故调查处理因此受到阻挠。

[答疑编号0102]

  【评析】

  这是一起生产经营单位干扰工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案例。

  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从业人员的利益,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工会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是其一项法定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52条明确规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劳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非法干涉。

本案中,矿业公司不允许工会参加事故调查,侵害了工会的权利,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案例24】

  某县爆竹厂生产车间发生一起爆炸事故,造成10多名工人死亡,20多名工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爆竹厂厂长在指挥有关人员抬出死亡工人的尸体后,经与副厂长商量,命令将尚未完全倒塌的墙壁推倒,并将现场大部分废墟清理。

同时,又命人将存放在其他生产车间的原料火药全部抢运到一个专门的库房中。

同日,厂长还指使有关人员销毁了原料库房记录。

[答疑编号0103]

  这是一起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案件。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组织事故抢救的同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有关证据。

这对于有关部门顺利调查处理事故,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其负责人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并不少见。

针对业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存在的这种情况,《安全生产法》第70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这一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相衔接的。

如,《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

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8条也规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

本案中,爆竹厂厂长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没有积极地保护事故现场,反而命人将未完全倒塌的墙壁推倒,并将现场大部分废墟清理,这是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明显表现。

同时,为了掩盖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原料火药存放在生产车间的错误作法,又命人将存放在其他生产车间的原料火药全部抢运到一个专门的库房中,制造其原料存放符合要求的假象。

而且,厂长还指使有关人员销毁了原料库房记录。

这是典型的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

爆竹厂厂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5】

  某地一煤矿发生了一起特大透水事故,致使80多名井下作业的矿工遇难,直接经济损失8000多万元。

事故发生后一天多,该矿矿长才将情况报告给分管矿业的副县长,并请求县里不要再往上报。

副县长说:

“这事不要再向别人报告。

”尔后,副县长和县长商量,深感责任重大,一是“弄不好大家都死定了”,二是一旦该矿被查封,县里的财政收入将受到极大影响。

经和其他县领导商量,决定将事故瞒报。

副县长还要求矿长一定要“把内部稳住”,并授意对死者家属可以多给补偿,以封住他们的嘴。

  此后,县里主要领导多次开会,研究如何封锁消息,应付检查。

同时还在接受新闻采访时一口咬定“只是发生了透水事故,但没有死人”。

由于县政府不报告事故并严密封锁消息,这起事故被隐瞒达半月之久,后来由于新闻单位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经过艰难采访,事故消息才被披露出来。

  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经过三个月的事故调查,确认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隐瞒事故的真相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经查,这是一起因非法采挖、以采代探、违章爆破引发透水的特大责任事故。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案例。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71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6条也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这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

  本案中,县政府有关领导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为了逃避责任(事后查明他们与矿主非法勾结,收受贿赂),与矿主串通一气,共谋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并采取措施封锁消息,致使事故被隐瞒长达半月之久,不仅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性质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对该县政府有关领导人必须予以严惩,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情节。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例题:

按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列不属于事故调查组的职责范围的是( )。

  A.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B.组织进行善后处理

  C.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D.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建议

[答疑编号0201]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组织进行善后处理不属于事故调查组的职责范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参见教材P216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案例26】

  2009案例题二

  2008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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