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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众筹可能涉及的4大刑事罪名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这里的“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人或者是特定人,如仅限于单位内部人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是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采取的方法是违法的,如有的金融机构为了争揽储户,违反中央银行的利率规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统一利率政策,扰乱金融秩序。

  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通过存款名义以外的其他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的行为。

如有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资金互相组织吸收公众的存款,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分配利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个人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是以储户为单位对本罪立案标准进行量化。

  无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时间的长短,只要个人累计吸收储户30户以上、单位累计吸收储户在150户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3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局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包括无法返还存款人的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至于非法吸收存款时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部分,由于存在不合法性,不应当计算在直接经济损失之内。

  

(二)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92条的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由于此类犯罪主要发生在资金市场,犯罪分子采取欺骗的方法,将公众的资金作为其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

以高利率为诱饵非法集资,骗取公众的投资款,因此,它既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因此,刑法增加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集资是通过诈骗方法实施的,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高利率为诱饵,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

  二是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非法集资”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是非法集资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就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将他人的集资款据为己有。

  但是.非法集资数额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只要个人或者单位集资诈骗达到上述标准的。

就应当立案追究。

  2.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目的是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

如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高利贷或者进行其他方面的投资,但尚有偿还本息的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人则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3.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吸收存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众的资金,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众的资金。

也可以是单位、组织的资金。

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9条规定.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刑法未作规定,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确定。

  二、违规众筹可能涉及的证券类犯罪

  该类犯罪具体涉及如下两类罪名:

  

(一)虚假发行证券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五条规定: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对投资股票、债券的风险估计不足,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加上受到发行方的欺诈,一旦其投资行为受损,往往会作出强烈反映,包括示威静坐、集体上访甚至自杀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所发行的股票、债券数额没有达到第一项所规定的标准,也不存在其他几项规定的情况,也可以依法对行为人进行立案追诉。

  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

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股票、债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为之者。

因而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诈欺募股或诈欺发行债券。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公司、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发行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二)擅自发行证券罪

  问:

什么是擅自发行证券?

  答:

擅自发行证券是指,发行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

擅自发行证券行为种类及表现形式?

擅自发行证券主要分为擅自发行股票和擅自发行公司债券。

  擅自发行股票与债券的一般表现形式和特点主要有:

  1、其募集股份或发行债券的对象可能是不特定的社会投资者,也可能是特定范围的社会投资者;

  2、可能公开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发行债券,也可能是在选定范围进行(不向社会发布公告或在公众媒体进行宣传);

  3、所发行的股票或债券可能是书面形式印制(纸化)的,也可能是以电子数据登记、托管(无纸化)的。

  4、一般要求投资者以现金认购,有的要求将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帐号。

什么是“内部职工股”?

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内部职工股是指在九十年代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股份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面向本公司职工发行的股票。

  1994年6月19日,国家体改委《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方、各部门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和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

  1994年7月1日后新设立的拟发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可以再发行所谓的内部职工股。

如发现有公司以上市为由向社会发行内部职工股,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应立即举报。

  问?

什么是“公司职工股”?

公司职工股是按照《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由本公司职工在公司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时按发行价格所认购的股份。

公司职工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

公司职工股在本公司股票上市6个月后,即可安排上市流通。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专门下发了《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11月25日起,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一律不再发行公司职工股。

擅自发行证券案件的特点是什么?

1、擅自发行证券行为涉及的投资者众多、资金总量大,社会影响大;

2、擅自发行证券行为往往带有欺骗性,与非法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

3、由于擅自发行证券行为人往往转移、挥霍部分或全部资金,募集资金的清退工作非常困难,容易酿成社会不稳定。

对擅自发行证券行为,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1、《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审批;

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2、《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股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股票发行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擅自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发行的正规程序是怎样的?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发行人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文件。

在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后,发行人才可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发行公告,此后才可以通过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发行股票。

  目前,我国企业债券的发行实现额度控制,企业在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前,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在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并获得分配的债券发行额度后,方可 

向社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

企业债券的发行,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什么是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

主要特点有哪些?

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一些机构和个人以未上市公司将要依法上市并可以获得高额的原始股回报为幌子,或者编造虚假的公司业绩和许诺丰厚的投资回报率,或者以其他欺骗性行为,欺骗投资者购买未上市公司股票,从而收取代理费等费用的违法活动。

  这类违法活动的主要特点有:

  一是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均由各种名目的机构进行代理,代理机构往往与未上市公司、地方股权托管机构之间存在联系,有的则是直接由未上市公司委托从事或变相从事募集股份的集资活动;

  二是代理机构一般都打着该未上市公司将要依法上市的幌子,编造虚假的公司经营业绩和丰厚的投资回报率,甚至给投资者办理股权证或股权托管卡,欺骗性很强;

三是利用传销、举办联谊会等手法吸引客户,推销其股票,欺骗投资者。

能否举一些“擅自发行证券”和“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案例?

选以下三个案例供大家借鉴。

  案例一:

福州盈润投资顾问公司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案

  经查,福州盈润投资顾问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是一家经福州市工商局批准于2002年3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住所为福州市五一北路4号力宝天马广场21层,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股东为两名自然人,员工20多人。

  调查中发现,盈润公司从未取得任何与证券业务相关的资格,但该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却是代理投资者购买四川省部分未上市公司股票,并代理投资者到成都托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据初步统计,自开业至7月25日,盈润公司共代理投资者以每股2.85元―2.95元不等的价格买入股票128万股,其中,四川都江堰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万股、四川绿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万股、四川省中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5万股,交易金额372万元,收取手续费21.30万元(每股0.15元),投资者300多人上当受骗。

  盈润公司在向投资者推销上述股票时,均声称这些公司效益良好,将于2-3年内在深圳创业板上市,具有很高的投资价值。

然而,从四川省有关部门以及上述公司了解到,这些公司均未委托盈润公司搞所谓的股票发行、买卖工作,有的公司并无上市计划!

  案例二:

  广州鑫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案

  经查,广州鑫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鑫愉公司”)在2002年期间租用广州市金汇大厦19楼作为办公场所,向众多老年和女性投资者推销成都高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保公司”)股票。

  成都环保公司的宣传资料称,本公司拥有15项专利,其中一项专利经评估价值达2.5亿元,该公司股票能在一年左右上市,上市之后股票价格能涨4至5倍,诱导投资者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实际上,经查实广州鑫愉公司并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成都环保公司并非拟发行公司,也未进入公司上市前的辅导期。

  对此案进一步调查了解到,广州鑫愉公司自2002年6月份开始按照电话号码的自然组合,逐一拨打居民电话,或在主要街道有选择地向行人派送嘉宾票,邀请其参加该公司组织的产品推销、歌舞联谊等各种活动,通过这一系列的活动,联络感情,了解客户的家庭情况,随后向客户推销股票。

  广州鑫愉公司的股票推销方式类似传销手法:

从公司总经理、市场部总监到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员形成金字塔管理结构,提成从18%到5%逐步递减。

在短短一个月内,广州鑫愉公司至少卖出成都环保公司股票11.6万股,交易金额近65万元。

  为防止广州鑫愉公司有关人员卷款潜逃,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公安部门已对广州鑫愉公司的非法活动采取措施,当场刑事拘留涉案人员14人。

2002年8月初,经检察机关批准正式逮捕此案犯罪嫌疑人12人。

  案例三、秦皇岛中证元融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经营案

  据查,李某等4人于2003年4月,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秦皇岛中证元融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融公司),由李某任总经理、张某任总经理助理、肖某任业务总监、丁某任财务。

该公司先后招聘员工40余人,以提成、奖励等手段,派这些员工在秦皇岛市寻找、发展客户。

  向这些客户宣传四川省一些未上市股份制企业的状况及股权上市准备的情况,动员客户投资购买上述企业的股权。

元融公司为客户代办购买上述企业的股权业务,并从中收取一定的代办费。

  从2003年4月元融公司开始以传销的手法推销异地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推销了成都托管中心托管的四川超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量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矿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票,宣称上述公司将要依法在两年内上市,现正在按《证券法》的要求做“千人千股”,投资者可以获得高额的原始股回报,诱骗投资者购买。

投资者购买后,元融公司会给投资者办理成都托管中心出具的股票托管卡,并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

  上述情节严重,元融公司已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对李某等四人依法刑事拘留。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擅自发行证券和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的机构或个人,都是以购买将要在境内外上市的“原始股”将大幅增值有丰厚的投资回报率为幌子,诱骗投资者购买未上市公司股票,从而骗取投资者钱财,这种行为是以证券投资为名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广大投资者需要特别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

  为防止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特别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在非法网点进行证券交易,从个人和机构手里购买非上市公司股票,都不受现行法律法规保护,权益难以得到保证。

遇到非法发行股票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事件怎么办?

投资者要明辨真相,不参与其中,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执法部门举报,以使违法犯罪活动得到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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