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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一、联合国宪章原则

二、国家主权原则原则

三、禁止一、联合国宪章(UNCharter)原则

二、国家主权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五、人民自决权

一、联合国宪章(UNCharter)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国际社会的“宪法”、“准宪法”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内容:

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

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原则

依照宪章进行国际合作原则

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

二、国家主权原则

1.主权的意义(sovereignty)

(1)概念

❒国家在国际法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2)涵义

❒对内具有最高权

❒对外具有独立权

(3)主权的可分性(divisibility)

❒内部主权(internalsovereignty)

❒外部主权(externalsovereignty)

2.主权观念及其产生、发展:

博丹(Bodin)、洛克(Lock)、卢梭(Rousseau)

3.正确认识主权

❒主权是国家的最基本权力,首先是生存权

❒主权不是在国际法面前权利义务的完全平等

❒主权不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

❒主权不是无视国际法有关规定的自由

❒主权不是在政治、经济或技术方面的独立

❒主权意味着责任

4.主权平等原则

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三、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1.形成与地位

2.有关的几个问题

3.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内容

4.侵略的定义(aggression)

1.形成与地位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国际习惯法原则;

强行法规则

2.有关的几个问题

(1)❒武装或军事力量

(2)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与使用武力或威胁的关系

❒强调

(1)武力的含义(force)

(3)适用范围

❒国际关系

3.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内容

❒使用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之行为,永远不应用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方法。

❒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在国际法须负责任。

  ❒依联合国宗旨与原则,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或以此作为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包括领土争端及国际疆界问题在内。

  ❒每一国亦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国际界线,诸如经由该国为当事一方或虽非当事一方亦必须尊重之国际协定所确立或依此种协定确立之停火线。

以上所述不得解释为妨碍有关各方对此等界线在其特殊制度下之地位及影响所持之立场,或解释为影响此等界线之暂时性质。

❒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报复行为。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佣兵在内,侵入他国领土。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但本项所称之行为以涉及使用威胁或武力者为限。

❒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

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

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

——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4.侵略的定义(aggression)

❒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在遵守并按照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下列行为,不论是否经过宣战,都构成侵略行为:

(a) 

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家的领土,或因此种侵入或攻击而造成的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国家的领土或其一部分;

(b)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国家的领土,或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

(c)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封锁另一国家的港口或海岸;

(d)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和民航机;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non—interventionofinternalaffairs)

1.形成与地位

❒习惯国际法

2.有关概念

(1)干涉

A.定义

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断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

B.形式

❒直接干涉——武装干涉

❒间接干涉

(2)内政

❒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

不仅仅是一个地域概念

3.不干涉原则的内容

❒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

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

又,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

  ❒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之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

4.干涉理论

(1)根据权利的干涉

(2)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intervention)

(3)新干涉主义

❒克林顿主义

❒布莱尔主义

❒霍华德主义

❒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CISS)

保护的责任(responsibilitytoprotection)

不干涉内政原则例外

人权高于主权

为价值而战

国家集团使用武力

5.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新动向

(1)国际组织强行介入国家内部事务

(2)国际组织授权干涉成员国内部事务

❒非洲联盟宪章第4条h项规定,在出现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反人道罪的严重情况下,经联盟2/3的成员授权时,本联盟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有权在一成员国进行干涉。

❒联合国宪章第2条7款:

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3)民主传播

❒暴政前哨(tyrannyoutpost)

❒朝鲜、伊朗、古巴、白俄罗斯、缅甸和津巴布韦

例题

甲国是一个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其下列行为中,哪些属于国际法上的国家内政范围,外国不得进行干涉?

A.甲国决定废除君主立宪制,改用共和制作为其基本政治制度

B.为解决该国存在的种族间的冲突,甲国通过立法决定建立种族隔离区

C.甲国决定邀请某个外国领导人来访

D.甲国决定申请参加某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思考题:

运用所学国际法原理,分析保护的责任的法律问题

五、人民自决权(self-determinationofpeoples)

(一)人民自决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自决权的主体(peoples)

1.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

2.一国内的部分人民

3.所有国家和领土——独立的、托管的或非自治领土——的所有人民

(三)自决权的本质

❒独立和自治

(四)自决与分离(secession)

❒自决权不等于分离权,也不包括分离权

(五)台湾与自决

1.“住民自决论”

❒土著人(indigenouspeople)没有自决权

❒2007年《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4条

❒indigenouspopulations—indigenouspeople

2.台湾的自决属于全体中国人民

3.加拿大反分离的做法

❒清晰法(clearreferendum)

❒国中国

4.反分裂国家法

 

 

思考题

从国际法角度驳台独分子所谓“住民自决论”。

第三节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

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内容

中国与印度共同倡导——1954年《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

❒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二、地位

❒亚洲国际法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克林顿主义

一般认为,克林顿主义意味着必须具备5个因素,美国才“倾向于采取行动”:

1内战、分离主义、种族冲突等暴力行动升级到足以引起世界的关注;

2冲突发生在前苏联和中国领土以外或与之接壤的地区之外;

3只需小规模军事行动且无太多伤亡即可奏效;

4与盟国达成协议,美国不孤军奋战;

5危机的周边国家没有维和部队或力量不足时

布莱尔主义

(一)对冷战后国际关系判断的起点是“全球化”。

(二)英国乃至西方世界必须“行动起来,以应对全球化的挑战”。

“孤立主义已经过时”,要在某种“普遍的标准”下对他国内政进行干预;

在改革旧有国际组织及机制的基础上,重新建构全球政治及安全秩序。

(三)英国外交要在国际事务中承担起“道义”的责任,其理想的目标是要在外交中实现“价值与利益的汇合”,做国际社会的“好公民”。

“布莱尔主义”的基点是为处于变革时代中的英国寻求外交定位,进而维护、扩展英国的利益。

霍华德主义

澳政府将不再对亚洲邻国执行所谓的“迁就”政策;

废弃前政府与亚洲邻国所谓的“特殊关系”;

发挥澳在亚太地区的特殊优势,即与邻近亚洲的东方各国和美欧的西方国家都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世界维和行动中,作为美国的副手,而在本地区发挥积极的领导作用,并在亚洲捍卫西方价值观。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与基本权利

第二节国家豁免(stateimmunity)

第三节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第四节国家继承暨政府继承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国家是国际法最重要的主体。

由于国际关系中不存在超越国家的立法机构,也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力,所以,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是国际法区别于法律其他学科的一个根本问题,也是理解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关键。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要是关于国家的要素、类型、基本权利、国家和政府的承认与继承等基本问题。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

❒定居的人民

❒确定的领土

❒政府组织:

中央政府

❒主权

二、类型

1、单一国与复合国

单一国是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

国家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地方政府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全国国民具有统一的一个国籍,在对外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所以它作为一个单一国际法主体出现于国际社会。

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邦或其他的联合体。

复合国有两种:

联邦和邦联。

1、联邦是由两个以上的成员邦(国或州)组成的国家,即联邦国家。

其基本特征是:

(1)联邦本身和成员邦都有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各自权限由联邦宪法规定。

一般的,管辖内部事务的权力分属于联邦中央政府和各成员邦政府。

而对外事务和国际交往以及国防事务则有联邦政府掌握。

但个别联邦国家,其宪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经中央政府同意或批准,成员邦具有部分对外交往权。

(2)联邦的人民具有共同国籍,各成员邦的国民同时也是联邦的国民。

(3)联邦在国际法上是一个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

其成员邦依联邦宪法可以具有一定的对外交往权,但通常不具有国际人格。

2、邦联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维持它们对内对外独立的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邦联设有自己的机关,但与联邦不同,这些机关的权力仅及于各成员国,而对各该国的公民没有任何权力。

各成员国是完全的主权国家和独立的国际人格者,而邦联本身不是一个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

2、独立国与附属国

独立国是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附属国包括两种类型:

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自身都是独立的国际法主体,但对外交往权受限制。

3、永久中立国。

瑞士,奥地利,土库曼斯坦。

4、微型国家。

卢森堡,哥斯达黎加。

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

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的,有了一定数量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组成国家。

没有定居的居民,国家就不能形成和存在。

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

领土包括领陆、领海和领空。

有了确定的领土,居民才能聚居,才能生产居民和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国家才能在领土上建立起来,并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

没有领土,居民便没有生存的物质基础,国家便没有管辖的空间。

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

它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交往。

没有政权的国家是不存在的。

至于政权组织采取何种形式,则是各国自己决定的内政问题,不影响国家的存在。

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权组织,有定居的居民,但如果没有主权,还不能构成国家,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殖民地或其他政治实体。

只有同时拥有主权才能构成一个国家。

讨论:

主权的内容是否可分

能否受限制能否部分转移

以上四个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因此,从国际法的角度给国家下定义,国家是具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

(二)平等权

(三)自卫权

(四)管辖权

(一)独立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例如,对内,国家可以自由确立自己的政治、经济制度,制定国内的各项政策和法律,进行司法和行政活动;

对外国家可以自主实行自己的对外政策,从事国际交往等。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平等权意味着,国家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和享受权利的平等。

国家平等和国家主权是密切相关的,由于国家是主权体,因而是平等的。

(三)自卫权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51条,联合国宪章

1.性质

❒固有权利(inherentright)

❒自保(self-preservation)与自助(self-help)

❒所有国家的权利

2.前提:

武力攻击(armedattack)

已发生的武力攻击

要素:

(1)自卫权是国家固有的或自然的权利,可单独或集体行使。

(2)自卫是对武力攻击的反应。

(3)自卫权应在受武力攻击时、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方法之前行使,且自卫行动应立即报告安理会,并不得影响安理会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的权责。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自卫行动被纳入了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中。

(4)行使自卫权必须遵守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

3.对象

(1)国家

(2)非国家行为者:

恐怖主义组织

❒决心采取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造成的威胁;

确认按照《宪章》有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

❒再次申明《联合国宪章》所确认并经第1368(2001)号决议重申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

❒重申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

S/RES/1373(2001)

(3)恐怖主义的支持、庇护国

❒吁请所有国家紧急进行合作,将这些恐怖主义攻击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绳之以法,强调对于援助、支持或窝藏这些行为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的人,要追究责任。

4.时间

必要性(necessity)

necessityofself-defense,instant,overwhelming,leavingnochoiceofmeans,andnomomentfordeliberation

即时性(immediacy):

不是必要条件

攻击停止不终止自卫

5.程度:

比例性(proportionality)

6.自卫与安理会职权

❒共存

❒中止自卫行动:

必要办法

❒向安理会报告

7.先发制人自卫(preemptiveself–defense)

★预先性自卫(anticipatoryself-defense

8.我国自卫政策

积极防御、自卫和后发制人

❒2004年《中国国防白皮书》

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2006年中国的国防

(四)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

  ❒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2.属人管辖权(personaljurisdiction)

  ❒刑法第7、1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最的,适用本法。

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保护性管辖权(protectivejurisdiction)

❒刑法第8条规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可以适用本法……

4.普遍管辖权(universaljurisdiction)

❒刑法第9条规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依照我国法律行使管辖权。

❒比利时1993年普遍管辖权法

●凡涉及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不管案件当事人是否是比利时人,也不管事件发生在哪个国家,只要有人在比利时起诉,比利时法院都有管辖权对案件进行审理。

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具有四种特殊情况:

(1)国家不得对在其领土内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代表机关等行使属地管辖权,此即为外交豁免。

我国刑法第11条约规定: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国家不能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及财产行使管辖权。

此即为主权豁免或外国国家及财产的司法豁免。

(3)保护性管辖

(4)普遍性管辖

一、概念与发展

❒国家及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的特权。

(国家主权豁免、国家管辖豁免或国家的司法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二、豁免主体:

国家

A.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B.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C.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D.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三、国家豁免的内容

A.管辖豁免

❒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

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国根据第5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不得视为同意管辖:

同意适用一国法律;

援引豁免;

主张权利或利益;

出庭作证;

未出庭

B.强制措施豁免

❒判决前的强制措施的豁免:

查封、扣押

❒判决后的强制措施的豁免:

查封、扣押和执行

❒同意行使管辖不构成默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

四、不得豁免的诉讼

(1)商业交易(第10条)

❒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概念

a.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

b.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

c.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

☆判断标准

A.性质标准(主要标准)

B.目的标准(次要标准)

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为“商业交易”时,应主要参考该合同或交易的性质。

但如果合同或交易的当事方已达成一致,或者根据法院地国的实践,合同或交易的目的与确定其非商业性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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