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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类优惠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备案类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要国税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必须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调整其税收优惠。

第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合法、公正、公开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八条纳税人经审批或备案后享受税收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优惠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收优惠的审批或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企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税收优惠,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造成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十条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应遵循业务受理、政策审核、实地核查相分离的审批原则。

第十一条下列项目属于审批类优惠项目,需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优惠。

一、税额减免类: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

二、继续执行或整合后继续执行的专项优惠

(一)软件、动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再投资退税

(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

(五)西部大开发优惠

三、过渡优惠类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过渡优惠

(二)享受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过渡优惠

四、继续执行到期的优惠类

(一)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

(二)奥运会和世博会税收优惠

(三)社会公益税收优惠

(四)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

(五)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优惠

(六)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优惠

五、其他需要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对《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原则上由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进行审批,属于总局明确规定由省级或地区级国税局审批(审核确认)的,暂统一授权纳税人主管县(市、区)国税局代为履行审批(审核确认)职责。

根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管理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75号)文件精神,各县(市、区)国税局对年度减免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审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于次年5月底前向地区级国税局备案;

对年度减免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审批项目,应在审批确认后,将申请材料及所做结论于次年5月底前向省国税局备案。

第十三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了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企业应按规定的申请期限报送申请。

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优惠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确定申请期限,一般应在次年4月15日前,最晚不得超过本年度汇算清缴期。

第十四条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申请进行受理,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已补正材料的,应当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

(三)企业申请减免税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应提供一式两份申请资料。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申请资料后应进行政策审核,确定适用税收政策,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政策性审核完成后,对于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质性审核。

第十七条实地核查完成后要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详述事实,并列举理由和政策依据,提出明确意见,进入审议和签批程序。

第十八条县、区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

地区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备案类优惠的管理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第二十条下列项目属于事先备案类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国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类:

非营利组织收入

二、减免所得额类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税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税

(四)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

(五)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所得减免税

三、优惠税率类

(一)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

(二)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四、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类:

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加速折旧类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二)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六、减计收入类: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七、税额抵免类:

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八、税额减免类:

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九、其他需要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下列项目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附报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

一、免税收入类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加计扣除类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

(三)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三、其他需要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备案类优惠分备案受理和备案确认两个环节。

备案受理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后予以受理,暂允许纳税人享受备案项目税收优惠。

备案确认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已经受理的备案项目的相关性、合规性进行确认,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国税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涉及少缴税款的要依法追缴。

第二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见附件二)等申请资料后,按照受理标准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备案的项目,依法不需要报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申请备案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制作《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及所需资料》(附件一)中规定的备案时间进行备案登记,一般应在次年4月15日前完成备案登记,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可延长备案时间,但最迟应在申请享受年度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备案时间的备案类优惠项目,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备案时间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由主管国税机关税政部门牵头组织,对已经进行备案登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进行备案确认,填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确认表》。

经确认,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报主管税政局长批准,取消其税收优惠,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项目即时进行备案确认。

第二十六条备案类税收优惠政策发生变化后,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照变化后的税收优惠政策重新进行备案并予以备案确认。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加强后续管理。

对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监管工作主要采取日常跟踪管理和年度审核两种方式。

第二十八条日常跟踪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国税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2.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和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3.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提请国税机关备案或停止税收优惠。

4.税收优惠执行到期后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5.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6.复核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出优惠期限、范围和额度等。

7.涉及优惠税款有规定用途的,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

8.企业同时从事优惠项目和非优惠项目的,是否单独核算,优惠项目与非优惠项目的详细收支数据在财务核算是否划分清楚;

属于期间费用以及发生的一些共同性费用在不同项目之间是否分摊清楚,有无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或重复计算优惠项目扣除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备案确认工作,要对以前年度审批或备案的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优惠项目和资格、资质类优惠项目对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要依法停止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条对日常跟踪管理或年度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地区国税局每年应当对本地区所得税优惠的执行情况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有需要的可延伸到企业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结束后,各地区要形成包含备案确认结果、年度审核结果和检查结果内容的本地区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综合报告并于六月底前上报省国税局。

省国税局将对各地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在执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资格、资质等证书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与上级部门或有关认定部门沟通,提请复核或纠正,复核或纠正期间可依法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书面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档案、台帐管理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报送审批和提请备案资料时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

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由法人签章。

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让纳税人提供原件的,应验证后当场退还。

凡国税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第三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审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的档案资料作为征管基础资料纳入正常的征管档案管理。

审批类优惠的档案资料应至少包括:

书面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及所需资料》(附件一)中规定的报送资料、调查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二)、其他有关资料。

备案类优惠的档案资料应至少包括: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见附件二)、《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见附件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审核确认表》(见附件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及所需资料》(附件一)中规定的报送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优惠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对企业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台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台账的格式、内容、数据可从涉税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导出,导出后要和掌握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对,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台帐的格式也可根据各地实际自行设计。

),详细登记本级国税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税收优惠的企业名称、优惠项目、时间、年限、金额等,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对纳税人申报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如果涉及跨年度管理的,应通过专门台账管理,准确计算本年优惠享受金额和结转以后年度的金额,并将台账金额与纳税人申报金额进行比对,确认申报金额的准确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制定下发单项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发的单项办法或者规定执行。

单项办法或者规定中没有明晰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执行期限截止2008年12月31日、已经停止执行的优惠政策项目和截止2008年12月31日前优惠期满的企业不再执行本办法。

主管国税机关要将其作为2009年度汇算清缴检查的重点,全面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之前的税收优惠政策,主管国税机关要对已经履行审批或确认手续的优惠项目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依法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四十条2010年1月1日前,主管国税机关已经履行完审批手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不再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没有履行或尚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要按本办法履行或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对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执行过渡性低税率政策时,可简化审批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企业实际适用税率情况进行确认,同时要严格监督企业申报、加强后续管理。

第四十二条2009年度的备案类优惠项目,已经备案的要按照本办法补充资料并进行备案确认,没有备案的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09年12月30日印发

排版:

张晓昕校对:

所得税处王永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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