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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物质财富运转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基于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而发生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在我国,形形色色的社会关系大量与财产和身份有关,他们分别由多个法律部门去分别调整。
只有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平等的情况下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才由人民法院主管。
其具体内容体现为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经济法等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存在的争议。
另外,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类型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等,也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三)程序条件
这是指只有需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解决的民事案件,才由人民法院主管。
换句话说,除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外,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处理民事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总的来说,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相统一的,民事诉讼法适用的纠纷范围就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
三、法院主管与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在民事案件主管上时有冲突发生,一方面相互推诿不管,另一方面又出现相互争管纠纷的现象。
这说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之间的主管关系问题有待协调和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采用“司法最终解决”的准则。
其含义是:
①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主管的民事纠纷,无法彻底解决时,都由人民法院主管,通过民事审判最终解决纠纷;
②一个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只要其中有属于法院主管的,该纠纷一并归法院主管,采用审判的方式解决。
③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主管规定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处理主管关系时,一般情况下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仲裁和审判由当事人依法自由选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诉讼或提请仲裁。
仲裁与审判在处理民事纠纷上相互排斥,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一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并不得再诉请另一种解决方式。
第二,人民调解方式由当事人自愿认同,它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强行调解。
第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得越权受理。
案例:
向法院告状具备哪些条件?
苏某因给车间主任提意见被扣1个月工资,苏不服气想到人民法院去告车间主任。
请问,向法院告状要具备哪些条件?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⑴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⑵有明确的被告;
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
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看书或依示受自己保护的司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与自己所要告的公民和单位为民事权益发生了争执,才能作为原告起诉。
所谓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是指原告要告谁,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什么问题,提起诉讼的根据是什么,有何人证、物证。
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如计划生育事项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所谓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起诉人必须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中讲的扣发工资一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所以不能到人民法院去告。
第二节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
民事案件的主管划清了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对民事案件的分管权限,解决了民事审判权的运行范围问题。
但对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而言,各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的受理也存在着一个分工和权限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就是要解决人民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个案的分工问题。
因此,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就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和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与民事案件的主管相比较,二者的关系体现为:
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对主管的体现和具体落实;
没有主管就无法确定管辖,没有管辖也就使主管失去了确定的意义。
管辖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对诉讼理论和民事审判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1)管辖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国家主权的精神,管辖权的完整和科学可以维护和捍卫国家主权,保护我国公民和法人组织的合法权利。
(2)管辖的直接功能在于明确各级法院之间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推诿或争夺管辖的现象发生,使民事案件能够及时公正地得到解决。
(3)管辖制度的明确性和科学性,使当事人清楚自己行使诉权的方向,避免了因管辖不明带来的告状无门现象,为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提供了便利。
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2、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
3、保证案件公正审判。
4、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6、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三、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是处理各法院之间行使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是指管辖权的归属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法院已经取得的管辖权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规定是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别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管辖恒定的目的,在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给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方便,并避免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和防止被告逃避审判。
四、管辖的分类
(一)管辖在诉讼理论上的分类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法定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案件的管辖权。
裁定管辖,主要是通过法院的裁定来决定案件的管辖权。
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分类标准是依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为标准,可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以同一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称为共同管辖。
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着牵连关系,而对两个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
第三节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这是确定法院管辖的首要环节。
确定一个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时,首先要确定的是由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级法院受理。
级别管辖的特点在于,它是划分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总体上的分工,并不直接涉及某一具体法院。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在国际社会中,其他国家划分级别管辖主要以诉讼金额的大小、案件的性质和案件当事人的特点为标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采用这种标准,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我国特有的级别管辖标准体系。
1、案件的性质。
也就是指案件属性,它有一般和特殊的区别。
一般民事案件较为简单,往往适合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受理。
特殊类型的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较高级别的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管辖。
2、案件的繁简程度。
诉讼价额即诉讼金额的大小。
曾经有人反对以此作为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①第3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项、第20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据此可以看出,诉讼金额的大小也应是我国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
3、案件的影响范围。
这是指案件涉及面大小、案件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影响范围。
凡是案件涉及的地区、部门、参加人较多和处理结果影响较大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反之则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三、理解:
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民事案件管辖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只对其作了原则性规定。
在理解时,主要应当明确以下三点:
(一)级别管辖的核心问题,是正确确定中级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问题,因为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很少,只作原则性规定即可,而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多,不宜对基层法院管辖哪些民事案件作具体规定,一般都是规定,除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外,均由基层法院管辖。
因此,确定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关键,必须首先明确。
(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三条;
一是案件的性质;
二是案件的繁简难易程度;
三是案件影响的大小。
(三)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
1、各级法院都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
2、各级法院受理受第一审民事案件数量的多少与其级别高低与反比;
重大涉外民事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的法院作为第一审(一般由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
四、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有三类:
1、重大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有两类:
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四节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
它又称作“区域管辖”或“土地管辖”,是在案件审判级别确定后对管辖权的进一步划分,主要解决同级法院之间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
因此,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和基础,地域管辖是级别管辖的具体落实。
两者共同构成管辖制度的核心内容。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二是法律事实与辖区之间的联系;
三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三、一般地域管辖(普通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是指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的通行做法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标准。
对公民而言,住所地就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除住院就医地方以外的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根据《意见》第17条的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要注意的是,如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另外,如个人合伙及合伙型联营组织没有登记注册,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各有关辖区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立法通则。
它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裁判的顺利执行,便利被告人的应诉,以及限制原告对诉权的滥用和被告人权益的特别保护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这一原则却无法适应诉讼的具体需要,如机械适用会给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带来消极影响。
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3条对此作了例外规定,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意见》第6条至第16条对一般地域管辖的实践问题作了特别补充:
第一,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外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一,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普通地域管辖的理解
普通管辖是整个地域管辖的基础,在理解时应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一)由于普通管辖是以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必须正确确定当事人所在地。
当事人所在地的确定,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
当事人是公民的,公民的住所地为当事人所在地。
当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住所地为当事人所在地。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普通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归哪个法院管辖,原告就到哪个法院起诉。
其好处是:
1、便于被告应诉、减少缺席判决;
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3、便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
4、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有利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四种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规定。
四、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通常指主要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最常用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类:
一类是合同,一类是侵权。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
“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的司法解释:
(1)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实际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以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它的特点:
一是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
二是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的诉讼有以下三类: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特殊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理解
特殊管辖是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中最复杂的一种管辖。
它是指法律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所作的特殊规定。
特殊管辖的案件共有九种,其中最常见的是侵权行为诉讼和合同纠纷诉讼。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
专管管辖的案件、有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三种。
专属管辖的特点是具有两个方面的排它性:
一是排除了当事人用协议方式来变更专属管辖;
二是排除了法院根据指定管辖的规定来变更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与特殊管辖在确定管辖的标准上有某种联系,即两者都考虑到了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等因素。
因此,严格说来,专属管辖应属于特殊管辖的范畴,是特殊管辖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它具有排它性。
六、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
对共同管辖地案件,如何确定其管辖法院?
共同管辖案件,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其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确定其管辖法院,依下列原则:
原告向哪个法院起诉,就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如果原告分别向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则由其中最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无法确定最先立案的法院时,就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其共同上级指定。
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
七、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非涉外诉讼中的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对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第二审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5、当事人必须作确定的、单一的选择。
6、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中适用民事协议管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只限于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适用;
2、协议必须用书面方式:
3、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六个地方的法院);
4、不得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之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经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构成默示协议管辖应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是:
(一)被告不提出异议;
(二)被告应诉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