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环境生态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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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环境生态论文

探析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环境生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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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环境生态论文

探析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

文/李义松马翠霞

环境公益诉讼强烈需要专家参与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专业化的诉讼,是弥补环境所受损害、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司法途径。

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公益性、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及新问题的出现强烈需要相关科技专家参与,以保障诉讼的顺利、公正进行。

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需要环境科学专家参与

不同于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争辩的是某一特定环境的功能是否受到了损害或有受害之虞及损害大小。

受侵害对象是某一特定的环境,由于环境的复杂性、综合性、变动性导致在证明过程中会遇到大量的专业性问题,法官和当事人难以解决,需要专家运用技术手段或专业知识以不同方式参与其中,以推动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需要专家参与

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实际上涉及的是不特定的公众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环境司法作为维护公众权益的重要手段,当然不能脱离公众的参与,应当有条件地允许公众参与案件的审理。

专家作为公众的一份子,既有能力也有义务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以更好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审判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环境科学专家参与

程序公正要求诉讼平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平等的地位.需要通过诉讼制度的设计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赋予双方公平的对抗能力,从而实现诉讼中“有效的对抗”。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公众属于相对较弱的一方,法律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诉讼费用支持制度、专家辅助制度等予以帮助;而被告虽具有经济、知识和信息上的优势,其诉讼权利的保障也不可忽视,尤其是在新型专业化的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同样需要专家帮助其进行质证,否则单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难以对涉及环境科学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有效的质证。

因此,无论是对于弱势的被告,还是对于较强的原告,均需要环境科学领域的非法律专家参与到环境司法过程中去,从而保障环境司法的公正性、客观性和合理性,最大可能地实现程序正义。

环境公益诉讼的新问题需要专家参与

环境损害意味着环境本身功能或整体的生态系统受损,不同于传统针对人身或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对环境损害的救济需要采取及时、科学合理的措施对受损功能或系统进行修复。

环境公益诉讼最终目的是对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科学、可行的生态修复方案不仅是法院裁判的重要部分,更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必不可少的途径,而科学、可行的修复方案制定的每个细节均离不开专家尤其是环境科学专家提供专门性指导。

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分析

我国专家参与诉讼的身份剖析

首先,鉴定人是专家参与诉讼的主要方式。

大陆法系为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而设立司法鉴定制度,目的在于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帮助法官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

鉴定人不依附予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必须保持中立立场,属于法官进行事实审理的辅助者。

我国作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制度是我国专家参与诉讼最重要的方式。

其次,专家作为辅助人是参与诉讼的新方式。

专家辅助人并非法律用语,许多学者称《民事诉讼法》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旨在帮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帮助法庭检视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客观性、可靠性。

专家辅助人是我国庭审改革向当事人对抗主义理念转变的大趋势下,作为鉴定人制度完善的途径,是应对我国司法实践需要而提出鉴定人之外的专家参与诉讼的新形式。

再次,专家作为特殊证人是参与诉讼的必要方式。

专家证人一词虽源于英美法系,与我国对证人的狭义理解存有较大不同,但根据我国司法改革发展趋势有必要将“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特殊证人引入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庭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视为特殊证人。

最后,专家咨询意见不宜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司法实践中专家咨询也是一种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方式,一些法官直接依据专家咨询意见作出裁判,这不仅违背诉讼证据的基本原理,也是对当事人听审和申辩权利的变相剥夺,因而应当禁止。

我国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方式存在的问题

第一,鉴定人制度无法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专家的需要。

从鉴定范围来看,鉴定人须依法利用一定的仪器设备与技术手段对涉案的客观性事项,如污染物的成分及比例、水质、土壤状况等进行分析,然而鉴定人可能由于鉴定技术有限、鉴定对象不适合或不存在等原因无法完成证明任务;从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看,多头成立、分散设置的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不仅数量少,其管理方式、鉴定标准与程序也大不相同,容易造成环境司法鉴定混乱现象,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以及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独立性都很难保障:

从鉴定意见的审查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过于抽象简单,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程序内容,导致司法实践操作困难,甚至出现混乱不一的现象。

第二,是否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存有较大争议。

持反对观点学者的理由主要有: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与我国原有的证人制度、证据理论存在冲突;缺乏运作专家证人制度的诉讼机制,包括我国未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没有确立交叉询问机制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专家证人固有的缺陷无法克服。

支持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学者反驳,指出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成为引入专家证人的障碍,主张专家证人制度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交叉共存适用,并从正面分析了两者交叉共存的可行性:

两者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可相互补充,在交叉领域也可相互制约,并提出构建适合我国司法模式的特色专家证人制度,以防止运行基础的不同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反对观点认为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不能交叉共存:

一方面,专家证人制度并不能解决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强行将两者交叉共存难免会因诉讼模式的排斥而在操作上出现一种制度代替另外一种制度的现象,甚至还会滋生出比解决当事人“不能有效质疑鉴定意见”更加难以处理的复杂问题,甚至还会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引入困境,最终断送两种制度的优势。

本研究认为,随着我国司法改革模式愈加注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展现着逐渐向当事人对抗制文化融合的趋势,在此背景下结合我国诉讼实际情况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使之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交叉共存未尝不是有效的尝试,不能因为过于担心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而放弃。

一方面我国现有鉴定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仅通过其自身的改革完善来解决;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并不是全盘引入专家证人制度,而是结合我国的司法需要借鉴其精华,并不会出现制度替代的结果。

尽管最初阶段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但通过制度设计可以尽可能避免引入该制度带来的不利影响。

随着时间的推移,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同司法鉴定制度会逐渐相互磨合。

第三,法律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缺乏明确、合适的身份。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专门针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出了规定。

然而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性质及诉讼地位,缺乏明确、合适的身份会严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以及作用的发挥。

尽管学界笼统地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但这种做法着实欠妥。

从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可知,其核心为“帮助或协助”当事人。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时,实际上是发挥辅助当事人质证的功能,名副其实地扮演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当其就因果关系、生态修复方式、生态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时,其在诉讼中发挥的功能更类似于专家证人。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既质证又作证,不同的角色统一用“专家辅助人”概括会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及适用上的冲突,因此不宜简单地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仅仅定位为专家辅助人,而应根据其具体发挥何种作用来确定其身份。

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总体路径选择

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评析

环境公益诉讼涉及较多复杂的专业性问题,环境司法鉴定制度仍存缺陷致使鉴定人根本无法完成专门性问题的证明任务。

诉讼理论及大量的案例表明,仅仅有鉴定人,或者说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仅仅借助鉴定制度,并不足以公正、合理、科学地解决诉讼中相关的专门性问题,还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异手鉴定人的角色出现在诉讼中。

专家以鉴定人之外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外乎两种路径:

一种路径是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构建中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与我国的鉴定人制度交叉共存。

另一种路径是落实专家辅助人制度,以期通过有效的质证程序,对有可能丧失客观性的鉴定意见进行检视,强化对鉴定意见客观性、关联性、可靠性的审查。

在缺乏相应的运行基础及专家证人制度自身固有缺陷情况下,构建适合我国司法的“特色”专家证人制度本就是一个漫长复杂的探索过程,况且在司法实践探索中也仍存在不少障碍,不可能一蹴而就;而第二种路径实际上仍以鉴定人制度为主,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强化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方式,仍旧依附于鉴定制度,况且如前文所述专家辅助人不宜笼统概括专家的不同角色,这就无法完全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对专家的需要。

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总体路径

通过上文分析,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路径可概括为:

完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强化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我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允许专家作为鉴定人、证人、辅助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发挥各自的作用。

具体来讲,鉴定人利用特有的技术或方法对环境损害进行分析判断;专家证人专门就不能鉴定或不适合鉴定的事项进行说明,专家辅助人专门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进行质证。

这样既能够避免专家证人和辅助人存有的问题,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路径

专家通过不同的方式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负责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在此需要注意:

第一,专家仅仅参与事实问题的分析,不能针对法律适用提出意见。

第二,这里的专家特指“具有专门知识”的相关专家,不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等。

第三,不是每起案件均需要三种身份的专家参与,而是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申请决定。

可能有的案件不需要专家证人;也可能有的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需要专家辅助人。

但一般来讲,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需要鉴定人的参与。

鉴定人路径

法律性质及诉讼地位。

鉴定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是法官的辅助人。

鉴定人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

鉴定人仅对客观事实负责,对法庭负责。

参与诉讼目的。

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客观性事项为鉴定对象,利用一定的仪器设备与技术手段对涉案的客观性问题进行检验、测算、分析与判断并提交鉴定意见,旨在协助法庭发现专门性问题的真相。

鉴定人的选定。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后协商一致选择有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环境司法鉴定是证据链的关键环节,鉴定意见一般由具有权威的专门知识的人员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然而由于我国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不仅数量少,且规范性、独立性不足,其鉴定程序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当事人很容易对鉴定意见产生怀疑。

这就需要整改完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同时,从程序上保证鉴定人出庭,并接受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或核心内容进行询问,而这也正是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目的,专家辅助人是针对司法鉴定人而来的,是专挑鉴定的毛病的,但他们都统一于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

法官也要从思想上改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充分听取当事人及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使鉴定意见经历法官自由心证的严格考验。

专家证人路径

专家证人的法律性质及诉讼地位。

从立法依据来看,专家证人不属于现行立法所界定的证人,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在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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