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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院经历了89年的剧变后仍被保存了下来。

不过,1989年新成立的第一届资本主义性质的议会仍然保留了对宪法法院的合宪性判决的否决权。

这些限制并没有影响到宪法法院的继续发展,尤其是在两个新的政府的原则上,即民主法治国家原则及平等原则。

宪法法院开始逐渐通过政治和司法实践树立起自己的政治权威。

而97年新宪法的生效,为宪法法院最终解决了地位和权力问题的困扰。

新的宪法法院法也于同年8月1日由众议院批准。

  二、宪法法院的组织及地位

  1、法院的地位。

宪法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宪法性的国家组织,属于司法机关的一部分。

根据97年宪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司法权应当被授予法院和法庭”。

在波兰的司法序列中,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而法庭则包括宪法法院和国务法庭。

宪法法院是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第二种司法权的组成部分。

  2、法院的组成。

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包括院长和副院长各1名。

根据宪法第194条第1款,法官的任期为9年。

但是只能任职一届,期满后不能连任。

因为在欧洲的宪法理论看来,宪法法院主要是解决政治性的任务,宪法法院法官任期过长,容易形成固定不变的政治倾向,会趋于保守,阻碍政治改革和社会发展。

  担任宪法法院的法官需要具备最高法院法官和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同样的资格,即具有波兰公民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和公民权利,经高等院校的法律教育并取得了学位,同时要至少具有10年的法律职业的经验,不过法学教授不受此条件的限制。

实际上,宪法法院法官几乎都是由法学教授担任的。

从1985年到1998年间任命的35个宪法法院法官,包括23个法学教授,6个法官,3个检察官,2个律师和1个官员。

  宪法法院法官只能由众议院任命。

候选人由至少50名众议院议员或众议院主席团提名,经至少一半的众议院议员出席的绝对多数表决通过而任命。

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则由总统从宪法法院全体法官大会所推荐的候选人中任命。

实践中议会多数能够控制法官的构成,但是波兰议会左右派之间的频繁转换使得宪法法院的法官保持着大体上的政治平衡。

此外,法院独立原则和多数法官的法律学术背景使得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消除了党派间的分歧。

同时,为了防止法官被同一政党或政治派别所控制,波兰宪法法院的法官不是一次就全部任命所有的法官,而是分成数次,每次分别任命一到多名不等的法官。

  3、法官的独立原则。

宪法法院处理的是国家最重要的事务,因此,法官的独立性同样受到保障。

根据宪法第195条规定,“宪法法院法官在任职期间应当独立,仅服从宪法。

”法官的独立性有法律和物质保障。

法官应当被提供和其职位的尊严和职责范围相一致的工作条件和薪酬。

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属于任何党派或工会,也不得执行任何与法院和法官独立原则不相符合的公共活动。

在刑事程序方面,法官也享有特权,没有宪法法院的事先许可,法官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得被剥夺自由。

除了因现行犯被逮捕和拘留是对保障适当的诉讼程序是必须的的情况下之外,法官也不应当被逮捕或拘留。

宪法法院院长应当立即得到通知,并可以命令立刻释放。

  三、宪法法院的职权

  根据97宪法的规定,宪法法院的职责主要包括规范审查,裁决国家权力间争端,审查政党活动和目的的合宪性和审理宪法控诉四个方面。

波兰宪法法院不能处理垂直国家结构间的争端,但是地方自治政府也被赋予了一定的规范抽象审查提起权。

同时,宪法法院也不能裁决选举及全民公决的合法性,此类事务属于最高法院管辖。

而审理国家领导人的权力则被赋予了专门为此设立的国务法庭。

同89年的宪法法院的职权相比,97年的宪法剥夺了宪法法院的法律普遍解释权。

  1、规范审查

  波兰的规范审查是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以事后审查为主,事前审查为补充的原则。

  

(1)、审查范围

  事前审查是在1989年修宪后发展起来的。

根据波兰宪法,仅在已由议会通过提交总统签署的法案和提交总统批准的国际协定两种情况下,应当采用事前审查的方式。

  根据宪法第122条的规定,总统对议会通过的法案应当在21天(紧急法案7天)内签署。

但是总统有一定的否决权,总统可以不附带理由的将法案退回众议院重新审议,众议院由3/5的多数通过可以推翻总统的否决。

此外,总统也可以选择另一种方式,在签署法案前将其提交宪法法院以审查整个法案或其中任何条款的合宪性。

宪法法院在审查范围上并没有主动性,它不得超出总统提请的范围之外进行审理。

如果总统撤回申请,法院的审理就必须中止。

  根据宪法第188条规定,宪法法院事后审查的范围包括法律、国际协定和其它由中央国家组织发布的的法律规定,在一些情况下规范性法规也被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

但是如果法规不具备规范性,那么就不属于宪法法院的管辖范围。

此外,地方自治政府发布的规章属于行政法院的审查范围,因此也被排

除在宪法法院的权限之外。

  宪法法院所审查的法律并不仅指各种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所有议会通过的法案都包括在这个法律的概念中,因此,预算法案,授权批准国际协定的法律等等也都在其中。

但是宪法修正案是否应当在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在理论上还存在分歧,而且至今还没有出现过此类案例。

但是如果在修宪程序违宪,那么宪法法院应当有权受理。

具有和法律效力相等的法案也必须受到宪法法院的审查,如在军管时期发布的大量至今仍有效的总统规章。

其他司法机构无权处理这些问题的争议,但是如果它们对这些法案的合宪性有怀疑,那么可以以法律疑问的形式向宪法法院启动审理程序。

  在97年之前,宪法法院不能审查国际协定的合宪性。

但是,宪法法院通过审查批准国际协定的法律的方式间接的审查了国际协定的合宪性。

97年的宪法正式授予了宪法法院审查国际协定的权力。

根据宪法第188条规定,所有类型的国际协定都应当受到审查,包括,在同意授权法的基础上批准的国际协定,没有同意授权法的须批准的国际协定和无须批准的国际协定。

由于各种类型的协定在法律渊源中的等级不同,因此,在各个不同的案件中都有不同的审查范围。

法律授权同意的须批准的国际协定的合宪性审查权仅被授予了宪法法院,其他法院仅享有诉讼提起权。

  “中央国家组织发布的的法律规定”的概念并不准确,必须根据宪法法院的最新的法学理论解释。

“规范性法规”也是比较模糊的一个概念,宪法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发展出二个衡量标准。

首先、必须包含法律性规范,也就是其条款要具备普遍性和抽象性。

其次、需要具有法定的形式。

因此,法规的名称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

所有在国家水平上发布的规范性法规都被作为附属性法规受到宪法法院的审查,而其发布的非规范性法规则处于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

  97年的宪法法院法和85年法律相似,有3个审查标准。

第一、内容上的标准。

被审查的规范性法规及其条款是否符合宪法,经批准的国际协定,和法律。

第二、程序上的标准。

被审查的法案是否遵守法律条款所要求的过程。

第三、权力上的标准。

发布规范性法规的组织是否有这样的权力。

在审查附属性立法时,权力上的标准更具重要的意义。

  

(2)、审查的基础

  违宪审查的的基础来自于法律的效力等级不同。

根据被审查的法案在法律渊源中所处的地位,宪法法院的审查可能在不同的水平层次上进行。

波兰的法律大致可以分为4层。

宪法是位于国家法律体系的最顶点,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宪法是波兰共和国的最高法。

”处在第二位的是根据一个同意授权法所批准的国际协定。

宪法规定,当国际协定与国内法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协定。

第三个层次的是普通法律。

最后一层的是附属性法规,这些附属性法规又可以分为可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的渊源的行政规章和仅适用于从属于可发布规范性法规的组织的单位所发布的内部法令。

高位法律的效力具有优先性,低位的法律不得与高位的法律相抵触。

  宪法是审查的最基本依据。

但是宪法不仅是具体规范的集合体,还包括“宪法规范,原则和价值”。

根据宪法法院的理论,审查不仅仅局限于宪法文本上的直接规定,还应当包括宪法的条款和立宪价值观中所抽象出的引申意。

宪法法院最明显的应用这个理论就是宪法第2条的规定,“波兰共和国是一个以社会正义为补充的法治的民主国家”。

这一条款被宪法法院看作许多细致的原则和规定的概括的表达,据此又发展出许多新的内容。

如,禁止追溯既往的法律,保护隐私权,生存权和比例性原则等等。

  直到最近,国际协定还没有构成一个自明的审查基础。

虽然在实践中,宪法法院经常提及国际协定,特别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和人权公约,但是这一直仅被作为一个附加的参考依据对待。

目前这种情况才开始发生根本性改变,宪法法院第一次作出了法律违反国际协定的判决。

但是还不能由此认为国际协定的基础地位已经确立。

  法律是审查附属性法规的基础,但是毫无疑问附属性法规也必须与宪法和国际协定一致。

波兰的法学理论认为,一个违反法律的附属性法规也必然同时违反宪法。

宪法法院并不是唯一的有权审查附属性法规的机构,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也同时分享了这一权力。

如果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认为附属性法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际协定,那么他们可以拒绝适用这一法案。

  但是,宪法法院并没有被授权审查同一层次的规范性法规,也不能处理附属性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

  (3)、提起审查的主体和形式

  有权提起事前审查程序的只有总统,而能够提起事后审查程序的主体相对而言就广泛得多。

和85年的宪法法院法相似,97年的法律对抽象审查区分了普遍提起和特殊提起两种不同形式。

普遍提起是可以对任何规范性法规的合宪性提出诉讼,而不管这个法案的内容是否与提出者的职权范围有关。

按宪法第191条规定,这个权利几乎属于所有的宪法性国家组织,包括总统,参众两院议长,总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总检察长,最高审计委员会主席和人权委员,50名众议员或30名参议员。

特殊提起仅限于那些影响申请人活动范围的规范性法规。

根据宪法,有特殊提起权的组织包括,地方自治政府单位,全国工会组织,全国雇主组织,职业组织,教会,宗教组织和国家司法委员会。

在特殊提起的方式下,宪法法院的院长应当首先把起诉交与一个法官做初步审查。

如果法官认为起诉不应当被许可或者明显的没有根据,那么他可以否决这个起诉。

如果申请人不服,还可以申请上诉,上诉由3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1985年的宪法法院法仅允许从法律公布之日起5年之内提起抽象审查。

新的宪法法院法已经取消了这一限制。

对任何现行有效的法律都可以提起抽象审查。

在宪法法院审理开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起诉,法院也必须同时中止其诉讼程序。

如果在法院的审理开始之后,申请人才申请撤回起诉,则法院并不必然要终止诉讼,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诉讼。

但是,如果在起诉后,申请人不再存在,在这里尤其是起诉是由众议员和参议员所提起的,而在审结前,议会的任期已经结束,那么法院应当将起诉搁置。

  实践中,抽象审查占有主导地位。

最主要提起抽象审查的是人权委员,同时,地方自治政府、工会、贸易组织也非常活跃。

  具体审查的主要是采用“法律疑问”的形式。

根据宪法第193条的规定,“如果对规范性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已批准的国际协定和法律的问题的回答将决定法院当前审理的问题,那么任何法院都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此类法律疑问。

  提出法律疑问的权利被授予了所有法院,包括上诉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

但是真正能够直接提出法律疑问的仅是这些法院中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官。

如果这些法官需要行使这一权力,他们无须经过高级的法院或院长转呈,可直接提交宪法法院。

法院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合宪的法律的基础上,但是,法院无须去判定每一个法律合宪性,因此,向宪法法院提交法律疑问只是法院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

如果法院的判决是以附属性法规为依据的,那么法院可以选择,或者将其提交宪法法院裁决,或者自己审查法案的合宪性。

而如果判决是以法律或被批准的国际协定为依据的,法院就被排除了自主审查的权

力,必须提交宪法法院审查。

法院在提交了法律疑问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就必须暂时中止,等侯宪法法院的裁决,以在此基础上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4)、审查程序

  宪法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由不同数目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判决关于规范审查,法律或被批准的国际协定的合宪性和符合有优先地位的被批准的国际协定的案件中,需要由5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共同审理。

在关于其他规范性法规是否符合宪法、被批准的国际协定和法律和拒绝进行适用的控诉或关于违反宪法的控诉的案件中,需要由3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合议庭主席,报告法官和保留法官按照字母排列顺序选择。

  在以下案件中由全体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宪法性中央国家组织之间的权力争端。

2、确认总统不能履行其职务,授权众议院议长暂代行总统职权。

3、政党的活动和目的的合宪性审查。

4、总统为确认一个先于其签署的法律或先于被批准的国际协定的合宪性的申请。

5、特别复杂的案件。

包括由宪法法院的院长提出,或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提交考虑的申请,或案件中的特别复杂的方面涉及没有在预算案考虑中的财政花费,尤其是正在审理的合议庭意图改变先前由宪法法院全体法官的决定所表达的法律观点。

  如果一个仅有有限审查提起权的申请人提出申请,那么申请应当首先受到初步的审查。

所有的其他申请和问题都应当被立即转给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也就是发布这些法案的组织和总检察长。

同时宪法法院也可以要求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如,在审查预算法案或关于税收的法律时财政部长可以参与。

根据宪法法院法第44条规定,如果宪法法院的判决会产生没有列入预算案的财政后果,宪法法院就应当咨询部长会议的意见。

此外宪法法院还可以任命有关专家参与审理,可以要求国家机构提供相关文献和信息。

  根据宪法法院法第20条的规定,宪法法院在所有的审查中都应当适用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对普通案件的审理并没有时限上的要求,在实践中通常要花数月的时间,但是根据宪法第224条的规定,对于预算法案,宪法法院应当在2个月内审结。

  宪法法院在收集了所有必要资料后,应当公开进行审理。

但为了国家安全和保护国家秘密,合议庭的主审法官可以拒绝透露任何信息。

诉讼参与人的代表有权参与诉讼,律师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代表。

在审查关于众议院的法律的案件中,通常由众议院议长任命的议员代理。

  在审理完毕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

特别是在复杂案件或有其他关键原因的情况下,判决的宣布时间可以至多推迟14天。

判决依多数意见作出,合议庭主持法官无权投决定性的一票。

判决应当书面作出,并应当包括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可以附带对判决本身或理由的反对意见,在宪法法院的公共集会上宣布。

  (5)、判决的效力

  事前审查是一种书面的宪法审查方式。

但是仅做字面上的调查有时并不能发现法律的违宪性,一件法律已经受到过宪法法院的事前审查,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可能重新发现违宪。

虽然在实践中还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不过宪法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仍认为法院有权对此法律再次进行审理。

  对总统提交事前审查的法律或国家协定,如果法院判决法律符合宪法,那么总统负有绝对的签署法律的义务。

但是,如若法院判定法律违宪,法律就应当失效,所有的立法程序都应当终止。

在97年之前的审查实践中,对整个法律的其中一个条款的违宪判决都会导致整个法律的无效,在此期间的所有宪法法院的判决都认定法律违宪。

这种情况引起了激烈的抨击,因而97年宪法借鉴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修改这一制度。

如果违宪的仅是法律中的个别条款,宪法法院也没有宣称此条款是和法律不可分割的,那么决定权就被授予了总统,根据宪法122条第4款的规定,总统在咨询众议院议长的意见后可以删除这些违宪条款后签署或将其发回众议院对违宪条款进行修改。

迄今为止,对于法律的合宪性判决已经达到了上十件,但是,关于国际协定的审查还没有在实践中出现过。

  97宪法之前的宪法法院的事后审查判决并不具有最终的效力,众议院可以在6个月内以2/3的多数否决宪法法院的判决。

97年宪法赋予了宪法法院判决的终审效力。

根据宪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宪法法院的判决应当是普遍应用具有最终效力”。

关于规范审查的判决应当立即在公布这些规范性法规的官方杂志上公布,判决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受审查的法案亦同时失效。

但是,在宪法法院看来,判决的效力仍有瑕疵,因为从判决作出起到公布之日,在此期间违宪的法律仍然是有效的。

  宪法法院也可以另行规定一个规范性法规失效日期。

对于法律,这个日期不得超过18个月,其他的规范性法规不得超过12个月。

采用另行规定失效日期的方式是借鉴了奥地利的宪法法院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给宪法法院的判决所产生的财政影响提供财政准备的时间。

如果宪法法院意图推迟关于没有预算法案提供支持的产生财政后果的法律失效时间,那么法院应当征询部长会议的意见。

  不合宪的判决会对以前适用违宪法律产生的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

波兰并没有接受德国式的违宪规范无效概念,根据这些规范所作出的法案和决定并不自动的视为无效。

每一个利益团体,包括检察官,都可以要求对此类案件重新进行诉讼。

根据宪法第190条第4款的规定,宪法法院关于规范性法规无效的判决构成了重新进行诉讼,撤消决定或用其他方式和原则解决的基础。

  2、宪法控诉

  在97年新宪法颁布之前,波兰不存在宪法控诉制度。

但是,早在上世纪80年代,波兰就已经在为建立个人能够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的制度而努力。

波兰的宪法控诉主要是参照德国,奥地利和西班牙的宪法控诉制度,但是,其范围远比它们要狭窄。

在波兰的制度下,公民仅能对一个规范性法规或法律条款提出控诉,而不得对个别决定的合宪性提出疑异。

在这一方面,颇有点类似于俄罗斯的宪法控诉程序。

  根据宪法79条规定,“每一个宪法所赋予的自由和权利被侵犯的人都有权上诉到宪法法院,要求宪法法院审查法院或公共行政组织作出侵犯其宪法自由和权利的判决和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法规的合宪性。

”根据本条宪法规定,有权提起宪法控诉的主体不单是指自然人,而且还包含同样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的法人。

宪法自由和权利,既包括人身自由和权利也包括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和自由。

但是,对于经济和社会权利,宪法法院保持了一种相当谨慎的态度。

提起的程序上,则要求上诉人用尽了所有的常规救济方式,也就是说,上诉人先必须按照正常的程序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救济,只有在这些法院作出了终审裁决后,上诉人才能向宪法法院起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人提起的宪法控诉仅能针对作为侵犯其宪法权利和自由的判决的基础的法律条款,对于判决本身的合宪性,上诉人并不能提出疑异。

  宪法控诉的程序和规范的事后审查程序相同。

但是,宪法法院法设立了许多要求和条件,使大量的宪法控诉在提起阶段就被过滤掉了。

上诉人必须在其案件被作出终审判决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控诉,这个是一个固定日期,不得被延长或中止。

宪法控诉首先应当被提交到法院的上诉和宪法控诉初审法庭做初步审查。

然后法院院长将此申请

交给法院的一位法官在秘密的诉讼程序中做初步考虑。

如果申请不符合形式要求,法官应当命令在7日之内重新补正,在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或者申请明显的无根据,那么初审法官可以拒绝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如果通过了对申请的初步审查,则根据所审查的规范的级别由3个或5个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特别复杂的案件中还可以由全体15名法官进行审理。

  宪法法院的判决仅是使侵犯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失去了效力,而判决本身并不必然失效。

上诉人应当要求对判决重新作出审理,其他因无效法律权利受到影响的公民和法人也同样有权据此要求重新审理自己的案件。

根据宪法法院法第50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唯一特权就是,要求宪法法院颁布一项临时性命令,以中止先前的判决的执行。

这种程序安排使得上诉人处在一种困境中,因为,他即使打赢了宪法诉讼,但是仍要等待漫长的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诉讼。

  3、职权争议

  根据宪法第189条规定,“宪法法院应当裁决宪法性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

中央国家机关间的冲突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形式。

积极冲突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机关认为自己都有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或在同一案件中都作出了有效的裁决。

消极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都认为自己无权管理特定的案件。

这个模式主要是参照奥地利的宪法法院制度建立的。

在波兰这种权限争端全部都是关于进行特殊行动或决定的权力,而个别的宪法性国家组织总统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包括在内。

  宪法法院处理的是最高层次的国家机构权力的争端。

因而,由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也被限定在少数国家重要领导人,其中包括总统,众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总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和审计委员会主席。

  4、政党的活动或目的的合宪性审查

  宪法法院的对政党的合宪性审查是在1989年12月引进波兰的,不过,在波兰还没有出现过这方面的案例。

  根据宪法第188条第4款的规定,“宪法法院应当审理关于政党的活动或目的的合宪性的案件。

”波兰宪法规定了政党的自由和权利,但是,也同时设定了两个最重要的限制。

第一、宪法第11条规定,政党应当是一个按照自愿和波兰公民平等的原则发展党员数目,其目标是以民主的规则影响国家政策的组织。

第二、宪法第13条规定了,禁止存在以下政党:

程序是建立在集权主义的方式上,以法西斯主义,纳粹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模式活动。

禁止那些活动和程序是支持种族或国家仇恨,用暴力手段夺取权力、影响国家政策、建立自己的组织结构和成员秘密的政党存在。

  建立一个新的政党应当首先在政党登记办公室登记,华沙地区法院如果对此新建政党的目的和党纲有任何怀疑,应当将其提交宪法法院调查其合宪性。

在宪法法院作出了违宪的判决后,政党登记办公室应当拒绝被审查政党的登记。

如果宪法法院判决一个已经存在的政党的活动或目的违宪,那么,根据97年政党法的规定,违宪政党应当被解散。

  在调查政党的目的的合宪性时应当依照规范审查程序进行。

而当审查政党活动的合宪性时则应当遵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宪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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