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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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序言

1.为了加强海上保安,2002年12月在伦敦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了《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新规定和本规则*。

这些新要求构成了船舶和港口设施可以合作探察并制止威胁海运业保安行为的国际框架。

2.在2001年9月11日的灾难事件之后,国际海事组织(本组织)于2001年11月召开的第22届大会一致同意,制订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新措施,由2002年12月召开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又称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

本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海安会)受到委托,在成员国、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提案的基础上进行外交大会的准备工作。

3.在2001年11月还召开了海安会第一次特别会议。

为了加速适当保安措施的制订和通过,特别会议成立了一个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

海安会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于2002年2月召开,其讨论结果报告给了海安会第75届会议审议。

会上成立的一个特设工作组又进一步起草了建议草案。

海安会第75届会议审议了特设工作组的报告,建议应于2002年9月再召集一次海安会会间工作组会议。

2002年12月在紧靠外交大会之前召开的海安会第76届会议审议了于2002年9月召开的海安会会间工作组会议的结果和与海安会同期召开的海安会工作组的进一步工作,同意了将被提交给外交大会审议的建议文本的最后一稿。

4.外交大会(2002年12月9至13日)还通过了对《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74年安全公约)现有条款的修正案,加速自动识别系统安装要求的实施,并通过了74年安全公约第XI-1章的新条款,涉及船舶识别号的标记和《连续概要纪录》的携带。

外交大会还通过了若干大会决议,包括关于本规则的实施和修订、技术合作以及与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合作的决议。

会议认识到,在这两个组织的工作完成之后,可能需要对某些有关海上保安的新规定进行重新审议和修正。

5.74年安全公约第XI-2章的规定和本规则适用于船舶和港口设施。

同意将74年安全公约的范围扩展到包括港口设施的基础是74年安全公约具备确保必要的保安措施快速生效并发挥作用的最迅捷方式。

但是会议还同意,关于港口设施的规定应只涉及船/港界面。

关于港口区域保安的更广泛的问题将是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之间进一步共同工作的主题。

会议还就这些规定的范围不应扩展至对袭击的实际反应或此种袭击之后的任何必要处理活动达成共识。

6.在起草规定时,已注意确保与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以及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的规定之间的相容性。

7.这些规定表明国际海运业对海运领域保安问题的态度有了重大改变。

会议注意到,这些规定可能会给某些缔约国政府带来繁重的额外负担。

因此会议充分认识到通过技术合作来协助缔约国政府实施这些规定的重要性。

8.有关规定的实施将需要在涉及和使用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所有人员之间有持续的有效合作和谅解,包括船上人员、港口人员、乘客、货物方、船舶和港口管理者,以及承担保安职责的国家和地方当局。

必须对现有做法和程序重新审查,如果它们不能提供充分的保安水平,则必须加以改变。

为了加强海上保安,航运业和港口业以及国家和地方当局必须承担额外的职责。

9.在实施74年安全公约第XI-2章和本规则A部分的海上保安规定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所提供的指导。

但是,大家认识到,对这些指导的适用程度可能会视港口设施的性质和船舶及其航线和/或货物的性质而变化。

10.对本规则的解释或适用不得有悖于国际文件所规定的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正当尊重,尤其是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原则和工作权利宣言》在内的有关海运工人和难民的国际文件以及关于海运和港口工人的国际标准。

11.意识到经修订的《1965年便利海上运输国际公约》规定,当船舶抵达港口时,如果船舶抵达港口的手续已经办完,且公共当局在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无理由拒绝准许上岸,公共当局应允许外籍船员上岸,缔约国政府在批准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应对在船上生活和工作的船舶人员需要登岸假并需要去岸上海员福利设施(包括医疗设施)的实际情况给予充分的认识。

A部分

关于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XI-2章规定的强制性要求

1总则

1.1引言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本部分包含了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XI-2章所述的强制性规定。

1.2目标

  本规则的目标是:

.1建立一个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进行合作的国际框架,以探察保安威胁并针对影响到用于国际贸易的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事件采取防范措施;

.2确立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各自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关于确保海上保安的作用和责任;

.3确保及时和有效地收集和交流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4提供一套用于保安评估的方法,以具备对保安等级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计划和程序;和

.5确保对具备充分和恰当的海上保安措施抱有信心。

1.3功能要求

  为达到其目标,本规则体现了一些功能要求。

这些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搜集并评估与保安威胁有关的信息,并与有关缔约国政府交流该信息;

.2要求保持船舶和港口设施的通信协议;

.3防止擅自进入船舶、港口设施及其限制区域;

.4防止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带入船舶或港口设施;

.5提供对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作出反应的报警方式;

.6要求在保安评估的基础上制订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

.7要求进行培训、演练和演习,以确保熟悉保安计划和程序。

2定义

2.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部分而言:

.1公约系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2第…条系指公约的第…条。

.3第…章系指公约的第…章。

.4《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5《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危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6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此人对船长负责,其责任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7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提交批准、而后得以实施和维持,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

.8港口设施保安员系指被指定负责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及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9保安等级1系指应始终保持的适当最低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10保安等级2系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11保安等级3系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2.2本规则所用的“船舶”一词包括第XI-2/1条所定义的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和高速船。

2.3在第14至18节中,在任何涉及港口设施的情况下使用的“缔约国政府”一词,包括提及“指定当局”。

2.4本部分未予另行定义的术语,其涵义与第I章和第XI-2章所赋予的含义相同。

3适用范围

3.1本规则适用于:

.1以下各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

.3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和

.2为此类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

3.2尽管有3.1.2节的规定,缔约国政府仍应决定规则本部分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其领土内虽主要用于非国际航行船舶,但在需要时偶尔也为到港或离港的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

3.2.1缔约国政府应在按规则本部分开展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第3.2节的决定。

3.2.2缔约国政府根据第3.2节所作的任何决定不应降低第XI-2章或规则本部分所拟达到的保安水平。

3.3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并且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3.4本部分的第5至13节和第19节适用于第XI-2/4条所规定的船舶和公司。

3.5本部分的第5节和第14至18节适用于第XI-2/10条所规定的港口设施。

3.6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国际法赋予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4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4.1依照第XI-2/3和XI-2/7条的规定,缔约国政府应规定保安等级并为防止发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导。

较高的保安等级表明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性较大。

在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

.2威胁信息得以佐证的程度;

.3威胁信息的具体或紧迫程度;和

.4该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

4.2缔约国政府在规定保安等级3时,应发出必要的适当指令,并应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和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4.3缔约国政府可以将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为其规定的某些与保安有关的职责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但以下职责除外:

.1规定适用的保安等级;

.2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的后续修订;

.3确定须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的港口设施;

.4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5根据第XI-2/9条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以及

.6规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4.4缔约国政府应在其认为合适的限度内,测试其所批准的(或对于船舶而言,代表其批准的)船舶或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或它们的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5保安声明

5.1缔约国政府应通过评估船/港界面活动或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危险,确定何时要求《保安声明》。

5.2船舶在以下情况下可要求填写《保安声明》:

.1该船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2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具体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3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如果相关;

.4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或

.5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5.3如果收到根据本节提出的填写《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船舶应予以回复。

5.4《保安声明》应由以下各方来填写:

.1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代表船舶;以及在适当时,

.2港口设施保安员,或如果缔约国政府另行决定,由负责岸上保安的任何其他机构,代表港口设施。

5.5《保安声明》应处理港口设施和船舶之间(或船舶与船舶之间)可同意的保安要求,并应说明各自的责任。

5.6缔约国政府应根据第XI-2/9.2.3条的规定,确定其领土内港口设施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5.7主管机关应根据第XI-2/9.2.3条的规定,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6公司的责任

6.1公司应确保《船舶保安计划》中包含强调船长权威的明确陈述。

公司应在《船舶保安计划》中明确,船长在就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任何缔约国政府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威和责任。

6.2公司应确保向公司保安员、船长和船舶保安员提供必要的支持以使其按照第XI-2章规则本部分履行其职责和责任。

7船舶保安

7.1船舶须按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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