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海航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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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海航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新光海航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7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零时起10日(即犹豫期)以内您可以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您有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您有退保的权利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特别是黑体字、加粗字体表示的部分。

2・4

3.2

4.2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1;4

2.3

5.2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我们在法规和监管允许的范围内保留变动保险费率的权利,请您注意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

现金价值权益

9.5有效身份证件

1.1合同构成

5.1现金价值

9.6重大疾病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5.2保单贷款

9.7医院

1.3投保年龄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9.8专科医生

1.4犹豫期

6.1效力中止

9.9意外伤害

2.我们提供的保障

6.2效力恢复

9.10毒品

2.1保险金额

7.

合同解除

9.11酒后驾驶

2.2保险期间

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手续及

9.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2.3保险责任

风险

9.13无有效行驶证

2.4责任免除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4机动车

3.保险金的申请

8.1年龄错误

9.1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

3.1受益人

8.2未还款项

3.2保险事故通知

8.3适用主合同条款

9.16遗传性疾病

3.3保险金申请

8.4附则

9.1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

3.4保险金给付

8.5其他

体异常

3.5诉讼时效

9.

释义

9.18现金价值

4.保险费的交纳

9.1保单周年日

9.19约定的利率

4.1保险费的交纳

9.2保单年度

4.2保险费率调整

9.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4.3宽限期

9.4周岁

条款目录

 

新光海航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新光海航精[2009]33号,2009年9月向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新光海航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本公司(以下简称“双方”)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

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见9.1)、保单年度(见9.2)、保险费

约定交纳日(见9.3)均以该日期计算。

1.3投保年龄

1.4犹豫期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以周岁(见9.4)计算的年龄,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日至70周岁。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

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见9.5)。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

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您交纳的保险费。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冋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指您与我们约定的本附加合同有效的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日时止。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冋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内,因疾病导致

初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9.6)(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如果复效的,则从最后复效之日起)已交纳的保险费总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初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伤害(见9.9)导致初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10);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13)的机动车(见9.14);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9.15);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9.1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9.17)。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受益人

•保险金的申请

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9.18);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

(1)本附加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见9.7)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重大疾病保险金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

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

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

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以内,对给付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保险费率调整

我们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

本公司将根据本附加合同厘定保险费率所用的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是否调整保险费率,并向保险监管机构备案。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费率调整后,您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您在保险费率调整前已交纳的保险费不受影响。

4.3宽限期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

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

5.2保单贷款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

款金额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未还款项后余额的80%,每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利率(见9.19)执行。

若您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或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未还款项达到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效力恢复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以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

经双

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和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合同解除

您解除本附加合同

的手续及风险

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本附加合同的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本附加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本附加合同的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们自收到解除本附加合同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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