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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初论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初论

 

 

作者晋焕云

学籍批次0603

学习中心河南省直奥鹏

层次本科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王彦

 

 

 

 

 

 

内容摘要

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关注更多的是犯罪人,被害人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地救济。

有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在赔偿无望的情况下,产生恶逆反心理,走向报复社会,恶逆犯罪的道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在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导致生活贫困时,如何对其进行救助,就成了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

现实中,极少数案件的被害人,虽然通过各种途径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这些途径都不为法律调整,缺乏规范性和公平性。

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立足我国国情,借鉴经验,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救助法律化,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必要的,它的建立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创造和谐的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救助补偿;和谐社会

 

 

 

 

 

 

 

 

 

 

 

 

内容摘要………………………………………………………………………1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现状……………………………………………………3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保护现状……………………………………………3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现状…………………………………5

(三)国际社会就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所做的一些规定…………………5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法理依据………………………………6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社会意义…………………………7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切实需要………7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需要………8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重塑法律权威和法院判决公信力的

需要……………………………………………………………………………9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具体路径…………………………9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对象…………………………………………10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原则和前提…………………………………10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范围…………………………………………11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资金来源……………………………………12

(五)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管理机构和模式………………………12

(六)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获偿比例……………………………………13

结论…………………………………………………………………………14

参考文献……………………………………………………………………15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初论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现状

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其合法权益遭到犯罪行为侵害。

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政策关注更多的是犯罪人,被害人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大多数刑事被害人即使通过司法审判程序,也不能得到有效的赔偿。

他们除了要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外,还要在被告人锒铛入狱后,继续承受痛苦。

有些甚至因被告人造成的伤害(如伤残)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下去,也不能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抚养老人或孩子,扶养妻子或丈夫。

自己和家庭都不能恢复原状,仅有的希望就寄托在法院身上,可得到的判决是有效,却迟迟得不到赔偿,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很大的质疑。

但目前没有相关的成文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

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毕竟救助的规则可以多样化,资金来源形式可以多元化,在没有正式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出台以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作为一个过渡制度存在,既可弥补法律现状的空白,又能缓解尖锐的矛盾,有利于被害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还具有可行性。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保护现状

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工作的重点和许多国家一样都集中在打击犯罪、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上,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

然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确遭受忽视。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仅作为一种犯罪侵害的客体,一种用以对犯罪定罪的证据,相对于刑事被告人而言,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际帮助上,对同为当事人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显得异常薄弱。

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被害人依法享有实体性法律规定的权利。

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犯罪侵害时,如何实现对被害人受损权利的恢复则是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护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法》以原则性的规定将被害人明确纳入了保护范畴,从根本上赋予了刑事被害人获取赔偿、恢复原样的权利。

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各类标准予以细化,进一步落实了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的有效保障。

二是在实体性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向国家机关提起程序性法律的规定捍卫自己的实体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权利。

尽管各国就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的,但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应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报案、控告和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代理、出庭、申诉、请求抗诉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畅通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虽然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保护缺乏有效的保障。

尤其是他们的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且也排除了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救济途径。

这个规定本来就缩小了被害人应该得到赔偿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显失公平,然而,就这些微薄的物质赔偿,被害人在经历了漫长的诉讼后,也有相当大部分人并不能得到实际赔偿。

导致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民事诉讼的“附带”、“从属”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一并审理,而不能提前进行,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这种“先刑后民”的强制性原则,将被害人拒之门外,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因暴力犯罪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因无法及时获得赔偿而面临生存和生活上的问题。

二是赔偿功能失灵。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而对于其他犯罪,被害人只能靠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

一旦司法机关怠于追赃,或是大部分赃款已被挥霍或处理,这些案件的被害人只能束手无策,受到的损失无法得以弥补。

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可见,被害人是否能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无法及时得到法律救济而陷入生活困境的情况屡见不鲜。

实际上,被害人除了得到一纸判决外,什么都没有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

“附带民事诉讼”因无法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

这种只重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忽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做法从法律上规避了被告人本应该承担的责任,使民事赔偿制度的效果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现状

现实司法实践中,相当大一部分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

有的是犯罪人无赔偿能力或已赔偿部分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有的因证据问题无法起诉,加害人下落不明,导致被害人求偿无门;有的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或作撤销案件处理,或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犯罪责任无法得到追究。

这些原因致使许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弥补,致贫、返贫的现象比较突出。

但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可以说是一片空白,法律没有关于如何对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补偿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将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虽然在上世纪60年代,国内就有人提出过“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的观点,但是并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国家始终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这里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各方面都认为国家当时的经济状况难以承受这笔财政支出。

自1997年以来,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呼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的权益,在2007年“两会”上,一些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的议案。

但目前就刑事被害人救助补偿方面,还没有明确的统一的法律或制度。

而在实践中,有部分地区对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补偿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增强被害人本人、近亲属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司法的信赖,减少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的发生,防止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转化为犯罪人。

(三)国际社会就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所做的一些规定

从20世纪60年代起,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国际社会开始普遍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在80年代中期,以国际人权公约的形式来号召各成员国落实对被害人的保护。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联合国预防犯罪委员会起草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该《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如其中第十一条提出:

当无法从犯罪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a):

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而且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利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及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

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还通过了被害人使用和运用“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司法手册。

2003年,联合国委员会资助了19个关于贯彻“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试点项目。

这些无一不说明,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应有的重视。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法理依据

一项制度的建立必然离不开相应的理论支撑,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理论依据很多,观点不一,但都有一共同之处,就是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补偿。

我本人倾向于国家责任论。

国家责任论又称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职责。

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认为:

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重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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