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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机关:

是指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形成法人的意思,并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定机构或者个人的总称。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特征

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不同于自然人)

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其中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则仅承担有限责任。

例外:

揭开公司的面纱,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防止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当活动,则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

清算法人:

处于清算状态中的法人。

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并以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对外主张债权或承担债务,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的营利性组织。

(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

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是指在普通合伙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等。

民事客体:

又称标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主体之间得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性事物。

民法上的物:

指存在于人身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特点:

存在于人体之外;

主要限于有体物;

能满足人需求;

具稀缺性、能为人支配;

独立为一体)

从物:

凡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的物。

民事法律行为:

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代理:

是一人以他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

代理权:

是指为了扩张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者使其有瑕疵的行为能力得到补救,通过本人的授权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

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按无权代理处理或者按表见代理即认定其有代理权处理。

时效:

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诉讼时效:

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中止:

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代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除斥期间:

又称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二、基本问题

民法的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功能:

概念:

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帅作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

具体包括:

平等原则:

体现:

(1)主体条件平等;

(2)主体地位平等;

(3)自治的平等;

(4)法律保护平等。

私法自治原则:

(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意愿行使民事权利。

(2)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当事人的意愿由任意性规范。

——自己选择、自己判断、自己责任。

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

公平原则:

(1)权利与义务平衡。

(2)承担民事责任平衡。

(3)负担与风险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不欺、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的一般利益、不得损害社会的一般道德。

民事权利神圣原则:

人格权、所有权神圣,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限制或剥夺。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不得侵犯或者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应注意自身权益与他人权益的平衡。

功能:

(1)立法准则,指导下位法立法。

(2)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4)补漏功能,价值判断问题应权衡的主要因素。

——适用问题(当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可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我国民法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基本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两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两种行为有效:

一是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二是纯获益的民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一种有效行为

纯获益的民事行为

监护的概念、性质、设定和职责

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性质:

监护权是一种职责,意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同时被监护人应服从监护人权力的行使。

设定:

(1)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

父母;

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亲属朋友;

父母所在单位、居(村)委会、民政部门。

精神病人:

配偶;

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所在单位、居(村)委会、民政部门

(2)协议确定监护人

(3)委托监护

职责(监护权):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宣告失踪的条件与后果:

条件:

(1)受宣告人下落不明满2年(战争期间则从战争结束之日算起);

(2)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后果:

(1)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不发生继承或改变与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2)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代替其支付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其他费用等。

宣告死亡的条件、后果及其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

(1)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消灭;

(2)发生遗产继承

(3)受遗赠人可取得遗赠

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A在人身关系方面:

其配偶未再婚,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再婚,保持现行婚姻关系;

再婚后离婚或配偶死亡,不能自行恢复。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不应准许撤销收养关系。

B在财产关系方面:

可请求返还财产活适当获得补偿。

C宣告死亡若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相恶意所致,属于侵权行为。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所受到的限制(即其特征):

1.法人自身性质的限制。

无生命权、健康权等,不需承担扶养义务。

2.法律、法规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条款只是限制了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法人的行为能力并未受到限制。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消灭的情形不同: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到死亡消灭。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继承权,接受抚养的权利等,专属于自然人;

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专属于法人。

(3)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程度不同:

自然人:

普遍、一致、平等,相互间无大区别;

差异大,都有局限性。

法人成立的条件及其特征: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履行有关设立程序

特征:

(1)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2)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基本条件:

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基本条件:

(1)须为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

(2)须有自己的名称。

(3)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4)应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

合伙的内、外部关系:

对内关系:

(1)普通合伙的企业财产:

a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合伙人共有,负100%连带责任)b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有先买权

(2)合伙事务的执行:

形式:

a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b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3)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a报酬请求权b提出异议权

义务:

a重视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

b报告义务。

c竞业禁止义务。

对外关系:

a对外代表权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b合伙债务的清偿原则:

1、连带无限责任原则: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双重优先责任原则:

合伙的财产优先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清偿个人债务。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区别:

一、合伙人的性质

普通合伙企业:

全部合伙人都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

至少有一名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人数

最少为2人以上。

2人以上,50人以下。

三、合伙人出资

可以任何形式出资,包括劳务出资。

可以任何形式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

四、名称字样

标明“普通合伙”。

标明“有限合伙”。

五、合伙人责任——债务承担基本原则

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为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六、企业事务执行

全体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

七、企业利润分配

不得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原则上不得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如果合伙企业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八、合伙人行为约束

禁止同本企业竞争、同企业交易和将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注意:

同业竞争是绝对禁止的,合伙企业不得通过协议约定排除。

其他另外两个事项可以约定排除。

可以同企业交易、同本企业竞争、出质财产份额。

企业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九、财产份额转让

对内转让的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对外转让的应当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依照约定转让,但是需要提前30日通知。

十、入伙

对入伙前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十一、退伙

合伙人对退伙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对退伙前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十二、普通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处理

转为有限合伙人或退还其财产份额。

有限合伙人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不得要求其退伙。

有限合伙企业中必须要保证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如果唯一的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十三、合伙人死亡或终止

继承人当然取得财产份额,但合伙人资格须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的继承人可以取得财产份额和合伙人资格。

没有任何限制。

入伙的、条件及后果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的类型、条件及其后果

类型及条件

(1)自愿退伙:

a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b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c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d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

(2)除名退伙:

a未履行出资义务b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c实行合伙事务有不正当行为d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3)法定退伙:

a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b个人丧失偿债能力c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宣告破产d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相关资格e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退还财产份额的权利;

违反规定擅自退火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分担亏损的;

对退火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事行为的成立条件与生效条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1)当事人。

(2)标的。

(3)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间的区别:

无效民事行为:

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的要件,自始至终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行为:

已经成立且生效,但因重大瑕疵而须诉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效果:

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绝对无效,部分无效则无效的部分符合上述特点;

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如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在法定期内未行使撤销权,则该民事行为继续有效。

区别:

(1)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进行;

而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可由任何人提出,其无效系当然无效,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这种限制。

效力待定行为及其主要类型:

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类型:

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第二,无权处分行为。

(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

第三,无权代理行为。

(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身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

 

附条件法律行为概念、分类及其保护

民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行为。

分类:

延缓(生效、停止)条件:

效力的发生以特定条件的成就为原则

解除条件:

业已生效的民事行为,于特定条件成就时就其法律效力丧失。

不允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公益上不许附条件者,指婚姻、收养、离婚、认领等身份行为。

(2)基于私益上不许附条件者,如债的抵消、解除、撤消、承认权的行使,其本意为确定法律关系,如允许附条件,将使法律关系越加不确定,对相对人不利。

保护:

对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恶意促使条件不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附期限法律行为概念与分类

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延缓期限:

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以特定期限的到来为条件。

解除期限,业已生效的法律行为于特定期限到来时,效力终止。

民法上物的主要分类及分类的法律意义:

动产与不动产:

区分的意义:

(1)权利取得时间以及公示方式不同;

(2)租赁权功能不同,不动产:

买卖不破租赁;

(3)法律管辖地不同。

主物与从物:

确定从物的所有权归属。

原物与孳息:

确定孳息的所有权归属: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时,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

特定物与种类物:

作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种类物。

代理的特征、种类和适用

1、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职能。

2、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

3、行为主体与法律后果主体的非同一性。

4、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

种类:

1.意定(委托)代理——扩张私法自治;

法定代理——补充私法自治。

2.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适用:

对人的适用范围

(1)本人:

法定代理——本人有瑕疵;

委托代理——本人有一定行为能力

(2)代理人:

有相应行为能力

对行为的适用范围(不适用代理的情况)

(1)身份行为;

(2)不法行为;

(3)特定的给付行为。

委托与代理的区别:

(1)是否需要他人的承诺不同。

委托对于委托的内容不需要他人的承诺

(2)适用范围不同。

委托要求代理人有一定行为能力,而代理中的法定代理则是针对有瑕疵的代理人设定的。

(3)效力范围不同。

委托可以使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而代理仅限于法律行为。

(4)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2)须有使先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

(3)须相对人为善意。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1、自己行使。

非经被代理人同意不得转委托

2、忠实义务。

报告一切真实情况。

3、保密义务。

保护个人或商业秘密。

4、不得滥用代理权。

自己代理或者双方代理都不被允许。

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和后果

原因:

(1)委托代理: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指)定代理: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诉讼时效及其适用范围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特别诉讼时效

1.人身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不合格;

延拒付租金;

寄存物丢失或损毁——1年;

2.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和船舶油污损害纠纷——3年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4年

(3)权利最长保护期间20年

适用范围:

(1)债权请求权

(2)继承权请求权(3)物权请求权(4)人身权请求权(5)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国家财产收到侵害时的请求权(6)基于储蓄关系的请求权(7)给予投资关系的请求权(8)给予不动产相邻的请求权(9)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的情况有:

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

相邻权;

形成权;

人身权;

所有权确认、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等;

返还原物请求权则需区别对待,若办理了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消灭,则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2)诉讼时效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

除斥期间使权利本身消灭。

(3)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

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4)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制度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包括:

1、定有清偿期的,从清偿期届满时起算;

分期清偿的请求权,应从最后一期清偿期届满时起算。

2、未定清偿期的,得随时请求清偿,但不得超过最长权利保护期间20年。

3、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自权利成立之时算起。

4、无因管理请求权,从无因管理行为终了且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算起。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主要事由及其后果:

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

(2)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法律后果:

中止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内,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为总的时效期间。

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

以及申请仲裁、支付令、破产或申报破产债权、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强制执行、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2)权利人主张权利。

权利人向义务人、保证人、义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或向清算人申报破产债权等。

(3)义务人认诺。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

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1)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

(2)债权人既不丧失实体权利,也不丧失起诉权,而是丧失胜诉权。

(3)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由于不知道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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