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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空器满足初始适航标准和规范、满足型号设计要求、符合型号合格审定基础,获得适航证、投入运行后,为保持它在设计制造时的基本安全标准或适航水平,为保证航空器能始终处于安全运行状态而进行的管理。

持续适航管理是对使用、维修的控制。

4.具有中国特色的适航管理模式

“两级政府,三层式管理”模式

立法决策层---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和航空器适航中心

执法监督层---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器适航处和上海、西安、沈阳、成都航空器审定中心……

委任基础层---所有的委任适航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按照适航部门授权负责有关的工作

5.适航职能

民航局授权航空器适航司具体负责我国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工作,主要职能如下:

(1)拟订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政策、适航标准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2)负责对民用航空器(含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审定,颁发或吊销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

(3)对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审定,颁发或吊销生产许可证。

(4)对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进行合格审定,颁发或吊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5)对民用航空器进行适航鉴定,颁发或吊销适航证、特许飞行证。

(6)对中国的民用航空器办理出口适航证;

对首次进口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认可审查,办理准予进口的型号认可证。

(7)负责民用航空器的注册登记,颁发或吊销登记证,管理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8)对境内、外承担在中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业务的单位的维修许可审定,颁发或吊销维修许可证。

(9)拟定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技术标准,考核、颁发或吊销维修人员执照、管理人员执照。

(10)负责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性和安全状态的监督、颁发适航指令,并监督执行。

(11)审批航空器维修大纲、维修方案和可靠性方案,加、改装及重大特修方案。

(12)组织重大、多发性故障研究及处理。

(13)负责适航人员的标准和资格审核。

(14)对地区适航部门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6.证照管理

立法和颁证是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两大支柱。

适航部门通过各种审定来检验航空产品、组织机构和人员符合标准或资格规定的程度,经审查合格颁发给相应证件。

证件是符合标准或规定资格的凭证。

证件管理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查、颁证,以及颁证后对持证人进行检查监督等环节。

适航管理涉及飞机、旋翼机、载人气球、发动机、螺旋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等的适航审定;

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资格审查、监督;

航空器运行的审定和监督检查,需要有配套的适航标准、管理规章和程序。

适航管理规章---CCAR: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是由国务院负责管理民用航空活动的行政机关----交通部民航局制定、发布的涉及民用航空活动的专业性规章。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适航管理程序---AP(AP-×

×

适航咨询通告---AC(AC-×

7.国籍和登记

CCAR-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中国航空器的登记标志B-×

租赁航空器:

干租---不带机组,仅租赁航空器。

湿租---带机组租赁航空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制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航空器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位于机身前部两侧。

其它公司的航空器均不得绘制国旗。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位于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对称部位上。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公司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

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器内主舱门附近的显著位置。

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8.适航管理证件体系

8.1型号合格证

型号合格证是民航局对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型飞机或其他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于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除外)设计批准的合格凭证,航空产品取得了型号合格证,就意味着其设计符合适航标准。

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5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局适航部门审查批准,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型号合格证有下列栏目:

型号合格证编号;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名称;

型号设计符合的适航标准、产品型号和申请日期;

以及批准日期、批准人签署。

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是型号合格证的一部分,用以叙述适航标准规定的限制范围及型号合格审定所要求的任何其他限制和资料,审定中记录的主要性能数据。

包括3类型号合格证数据单(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

型号合格证除非被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长期有效。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有权将其型号合格证转让他人,但是,转让协议需送民航局备案。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具有下述权利:

(1)如果产品符合CCAR-21部有关规定,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2)当航空器符合CCAR-21部有关规定时,可取得适航证;

(3)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CCAR-21部有关规定时,可取得适航批准证书;

(4)可获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设计批准。

8.2型号认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如系首次进口并且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必须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才准予进口。

型号认可证是对进口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及其数据单(外国适航当局颁发的)认可批准的凭证。

8.3补充型号合格证

(一)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1.“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噪声、燃油排

泄或排气排出物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大改”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设计更改。

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

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民航局对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及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更改;

(二)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对型号设计进行下述更改需要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

(一)对产品的设计、构形状态、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审查;

(二)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或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8.4生产许可证

制造人在取得下列任一证件后,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型号合格证;

(2)型号合格证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3)补充型号合格证;

(4)型号设计批准书。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如果要更改生产许可证,以增加批准的型号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申请,并且,须符合CCAR-21部及其程序有关条款的要求。

除非生产许可证被民航局暂停、吊销、另行规定终止日期,或制造厂制造设施、地址变迁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生产许可证不可转让。

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书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

(1)生产许可证的持有人,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但是,民航局有权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如为发动机、螺旋桨,可获得适航批准书,允许装在经过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8.5适航证及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

民用航空器只有取得适航证后,方可投入飞行或营运。

适航证分为标准适航证和限制适航证两类。

限制适航证又分为初级类和限用类两类。

取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其它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限制适航证。

获得限制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按民航总局批准的位置)标记“限制类”字样,该字样的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航空器取得限制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且不得飞越人口稠密地区、在繁忙航路上或有客机运行的繁忙机场附近飞行。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航空器限制适航证,仅可从事下述部分或全部飞行:

私人飞行、出租以供个人使用或者出租以供飞行训练。

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限用类航空器限制适航证,仅可从事下述部分或全部飞行:

专门作业的飞行、与审定的专门作业有直接关系的飞行、为了专门作业目的,而需训练飞行员的飞行、只能搭载实施专门作业所必需的货物,如对谷物的播种、喷洒等、只能搭载机组成员、受训学员、实施专门作业必需的工作人员或与实施专门作业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8.6特许飞行证

对于尚未具备颁发有效适航证的条件,但已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根据需要作特定用途飞行时,可申请颁发特许飞行证。

特许飞行证分三类:

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研究和发展、验证性飞行、机组训练、表演、市场调查、体育、民航局同意的其他情况;

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为进行修理、改装、维护或封藏航空器而调机飞行,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调机飞行,航空器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飞行;

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的并经国家正式技术鉴定的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的适航标准进行审查,民航局根据国家正式批准的技术鉴定文件和资料,颁发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可再次签署的特殊飞行证仅限于第三类特殊飞行证。

8.7出口适航证

航空产品一般分三类:

第一类航空产品是指已具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

第二类航空产品是指其破损会危及第一类航空产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和机载设备,如航空器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具有技术标准规定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

第三类航空产品是指第一、第二类产品以外的产品,包括按局方认为适用的技术标准规定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

出口适航批准的形式有两类:

一类是出口适航证,一类是出口适航批准标签和放行证书。

出口航空产品的出口人应是航空产品的制造人或拥有人。

适航部门对第一类航空产品,即航空器(飞机、旋翼机)、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颁发出口适航证。

适航部门对第二、第三类航空产品颁发出口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

8.8材料、零部件及机载设备合格证系列

适航部门对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审定批准方式有4种:

(1)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PMA);

(2)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

(3)随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4)其他批准方式。

PMA

除非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任何人不得生产和销售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项目,供安装在已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上使用。

但是PMA批准不适用下述零部件:

(1)根据型号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项目;

(2)根据民航局颁发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项目;

(3)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4)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为维护或改装自己的航空器而生产的零部件。

申请书的有效期2年。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可转让。

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若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搬迁或扩大,以及将其他设施纳入,则持证人应在进行搬迁或扩大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适航部门。

CTSOA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

)是民航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如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制造人进行设计和生产的批准凭证。

技术标准规定是由民航局颁布的用于民用航空器上指定“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CCAR-37部列出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及项目清单。

8.9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认可证

8.10国籍登记证(7)

8.11维修许可证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3)于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a)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b)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c)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d)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e)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f)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g)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签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

(h)维修人为因素,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i)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

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b)《维修管理手册》;

(c)《维修能力清单》;

(d)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

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维修许可证由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

《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

《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a)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除按照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得到批准或认可,或者经民航局特殊批准外,未获得或保持有效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不得从事维修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业务。

外委---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可以对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中个别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环节或者子部件修理等部分维修工作选择外委维修。

维修单位选择外委维修的,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评估制度。

维修工作类别:

(a)检测,指不分解航空器部件,而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离位的试验和功能测试来确定航空器部件的可用性。

(b)修理,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各种手段使偏离可用状态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复到可用状态。

(c)改装,指根据民航局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进行的各类一般性改装,但对于重要改装应当单独说明改装的具体内容。

此处所指的改装不包括对改装方案中涉及设计更改方面内容的批准。

(d)翻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进行分解、清洗、检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换件、重新组装和测试来恢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寿命或者适航性状态。

(e)航线维修,指按照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作单对航空器进行的例行检查和按照相应飞机、发动机维护手册等在航线进行的故障和缺陷的处理,包括换件和按照航空营运人机型最低设备清单、外形缺损清单保留故障和缺陷。

下列一般勤务工作不作为航线维修项目:

(1)航空器进出港指挥、停放、推、拖、挡轮档、拿取和堵放各种堵盖;

(2)为航空器提供电源、气源、加(放)水、加(放)油料、充气、充氧;

(3)必要的清洁和除冰、雪、霜;

(4)其他必要的勤务工作。

(f)定期检修:

指根据适航性资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使用达到一定时限时进行的检查和修理。

定期检修适用于机体和动力装置项目,不包括翻修。

(g)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工作类别。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工作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

维修项目分为下列类别:

(a)机体;

(b)动力装置;

(c)螺旋桨;

(d)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e)特种作业;

(f)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项目。

机体、动力装置和螺旋桨项目可以包括其相应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规定的部件离位或不离位的维修,但当部件离位的维修工作后不以恢复安装为目的时,应当按照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申请。

对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要求包括了(15项):

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人员、适航性材料、质量系统、自我质量审核系统、工程技术系统、生产控制系统、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维修单位手册、维修工作准则、维修记录、维修放行证明、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

8.12维修人员执照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民航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监考以及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机型I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年的维修经历;

(b)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年;

(c)I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年内获得的。

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申请人在最近2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维修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维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持照人每2年内有累计至少6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个月与航空器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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