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XX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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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XXWord格式.docx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树立在充沛计提存款损失预备等各项减值预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本方法树立片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外部资本充足评价顺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方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停止监视反省,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本方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一切分支机构。

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契合本方法规则的其直接或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归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应将其归入并表范围:

1.经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依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议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运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相似权利机构的少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相似权利机构占少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思索直接和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要素,关于当期可以完成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听说明商业银行实践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状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可以决议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运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运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少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应当归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全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形成严重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发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形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形成严重影响。

第十四条契合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则的保险公司不归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假定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形状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封锁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顺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控制及其它突发事情的影响,资金调度遭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则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置方法依照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契合本方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则的金融机构的一切资本投资。

假定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据本方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外部制度。

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银监会有权依据商业银行及其隶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化、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中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本方法第三章的规则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誉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本方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则区分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藏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落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中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藏资本。

储藏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中心一级资原本满足。

特定状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藏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

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中心一级资原本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那么另行规则。

第二十五条除本方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则的最低资本要求、储藏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中心一级资本满足。

国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规范另行规则。

假定国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一致规则。

第二十六条除本方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则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慎重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沛掩盖风险,包括:

〔一〕依据风险判别,针对局部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依据监视反省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那么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则。

第三章资本定义

第一节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契合本方法附件1规则的合格规范。

第二十九条中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普通风险预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局部。

第三十条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局部。

第三十一条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超额存款损失预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存款损失预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越信誉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存款损失预备是指商业银行实践计提的存款损失预备超越最低要求的局部。

存款损失预备最低要求指100%拨备掩盖率对应的存款损失预备和应计提的存款损失专项预备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银行采用外部评级法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存款损失预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越信誉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存款损失预备是指商业银行实践计提的存款损失预备超越预期损失的局部。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局部。

第二节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中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它有形资产〔土地运用权除外〕。

〔三〕由运营盈余惹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存款损失预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的,存款损失预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践计提的存款损失预备低于存款损失预备最低要求的局部。

2.商业银行采用外部评级法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的,存款损失预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践计提的存款损失预备低于预期损失的局部。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停止套期构成的现金流储藏,假定为正值,应予以扣除;

假定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誉风险变化招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完成损益。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之间经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

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局部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算计超出本银行中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局部,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契合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则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中心一级资本投资算计超出本行中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局部应从本银行中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契合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则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除本方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则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中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局部应从中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依据本方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则,未在商业银行中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算计金额不得超越本行中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置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隶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隶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局部计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隶属公司中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中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藏资本要求的局部,可计入并表中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藏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隶属公司中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藏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中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藏资本要求归属于隶属公司的局部。

第四十条隶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藏资本要求的局部,扣除已计入并表中心一级资本的局部后,剩余局部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一〕隶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藏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藏资本要求归属于隶属公司的局部。

第四十一条隶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藏资本要求的局部,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局部后,剩余局部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一〕隶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藏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藏资本要求归属于隶属公司的局部。

第四节特殊规则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鼓舞的二级资本工具,假定行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且内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本方法附件1规则的其它一切合格规范,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假定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满足本方法附件1规则的其它合格规范,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五条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信誉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普通规则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外部评级法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采用外部评级法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契合本方法的规则,并经银监会核准。

外部评级法未掩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卦信誉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央求采用外部评级法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央求时外部评级法资产掩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到达80%。

前款所称外部评级法资产掩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外部评级法资产掩盖率=按外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外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外部评级法未掩盖信誉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100%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采用外部评级法,应当依照本方法附件3的规则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依照本方法附件4的规则对银行账户信誉风险暴露停止分类,依照本方法附件5的规则树立外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外部评级法,可以依照本方法附件6的规则慎重思索信誉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外部评级法,可以依照本方法附件7的规则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存款信誉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本方法附件8的规则计量银行账户和买卖账户的买卖对手信誉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本方法附件9的规则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誉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权重法下信誉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誉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誉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预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誉转换系数失掉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置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务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度或地域的外部信誉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度或地域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务,该国度或地域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

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

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

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

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

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务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度或地域注册的商业银行债务的风险权重相反。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务,注册地所在国度或地域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5%;

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

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务的风险权重为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务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务的风险权重为20%。

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支出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方案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务不适用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务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务〔未扣除局部〕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买国有银行不良存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务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务的风险权重为20%。

以风险权重为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务,其掩盖局部的风险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务〔未扣除局部〕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对普通企业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对同时契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务的风险权重为75%:

〔一〕企业契合国度相关部门规则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规范。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越500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誉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团体债务的风险权重。

〔一〕团体住房抵押存款的风险权重为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出借存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价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存款的,追加局部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对团体其它债务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六条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七条以下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局部〕。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局部〕。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主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则奖励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缘由并经国务院特别同意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则奖励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誉转换系数。

〔一〕同等于存款的授信业务的信誉转换系数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越1年和1年以上的存款承诺的信誉转换系数区分为20%和50%;

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存款承诺的信誉转换系数为0%。

〔三〕未运用的信誉卡授信额度的信誉转换系数为50%,但同时契合以下条件的未运用的信誉卡授信额度的信誉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越100万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价持卡人的信誉水平,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运用状况;

假定持卡人信誉状况好转,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誉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置卖中的证券借贷,信誉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誉转换系数为20%。

〔七〕与买卖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誉转换系数为50%。

〔八〕信誉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置协议,信誉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置、远期活期存款、局部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誉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誉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本方法附件2的规则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构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誉风险加权资产时,可依照本方法附件2的规则思索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务〔含证券融资类买卖构成的债务〕,取得与质物相反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务的风险权重。

局部质押的债务〔含证券融资类买卖构成的债务〕,受质物维护的局部取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存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务的风险权重。

局部保证的存款,被保证局部取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务期限的,不具有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外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誉风险暴露停止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存款和普通公司风险暴露。

〔四〕批发风险暴露,包括团体住房抵押存款、合格循环批发风险暴露和其它批发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批发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区分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批发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誉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批发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外部估量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金融机构和批发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外部估量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3%中的较大值。

〔三〕关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誉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运用保证人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外部评级法,非批发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初级债务和次级债务的违约损失率区分为45%和75%。

关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初级债务和附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置卖,商业银行可以依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外部评级法,应运用外部估量的单笔非批发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三〕商业银行应运用外部估量的批发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思索专项预备和局部核销的影响。

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

〔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

〔2〕各项专项预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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