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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清包合同纠纷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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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清包合同纠纷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劳务清包合同纠纷

篇一: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

某劳务公司

被告:

某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

蔡俊杰律师

案由: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受案单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

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某工地主体结构土建工程。

总价320万,工期150天,自20XX年6月30日至20XX年

11月17日。

因原告方面的原因,直至20XX年5月工程尚未

完工。

20XX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双方就

此发生争议,在工地所在地建委的协调下,双方委托鉴定机

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

20XX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

意报告的评定于20XX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597.51

元,对双方仍有争议的事项同意再行协商。

随后被告按照该

约定向原告完工程款。

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起诉

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逾期付

款利息7.6万元及违约金226.84万元,支付赶工费20万元,

并赔偿误工费、租赁损失等费用70万元。

法院经审理于20XX

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驳

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

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出

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的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的多项费用,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

报告中,已作了评估;且在结款时,双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

签字,明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

不能成立

1、被告无逾期付款的情况

(1)被告已按双方20XX年12月30日达成的新《协议

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

(2)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

“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

”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

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3)在20XX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

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XX年1月20日前。

即使按照原告主

张的付款时间20XX年2月8日,也只有十几天的时间,哪

里来的2268400元的违约金。

(4)在20XX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

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2、按照旧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根据

(1)起算点没有根据

第一、原告主张送达的结算书,被告从未收到过;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涉及的第24.2

原文如下:

“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

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工程承包人确

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

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

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

14日内付款。

第三、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

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否则还要委托鉴定作

什么?

第四、鉴定机构也未采纳原告所谓的结算书,即说明原

告所说的确认不成立。

(2)、索赔没有根据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6.4

条的规定:

此类索赔,原告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1天内,

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被告在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

天内给予回复。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曾按合同向被

告主张过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请求的赶工措施费、人员误工损失费、租赁费

损失费用在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费用已支付完毕

《鉴定报告》第5、6、7页对相关费用评估如下:

1、赶工措施费

《鉴定报告》第六条“相关事项的说明”的第1项已明

确指出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

“关于劳务承包人申请的赶工

措施费20万元,依据20XX.8.10的补充合同的第九条:

’延

期超过十天的,甲方不予支付赶工措施费’的规定及实际的情况,不予记取;”。

2、人员误工损失

《鉴定报告》中“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

第3、4、6、8条对春节后人员窝工损失、停工令造成的

损失、解除合同造成周转材料次数减少损失、门卫等管理人

3、租赁费损失

《鉴定报告》“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9

条已对本项费用作出评定,金额15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已按20XX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双方已解决的事项乂提起诉讼,显属滥诉。

三、原告请求遣散费不能成立

1、原告本身是劳务公司,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工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关联性,公司对其员工可以继续留用,也可以辞退,这是公司自己权利。

2、原告遣散费损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遣散费损失证明资料,是否确实存在相关人员无法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当时就在工地;另外费用支出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显然违背常理。

四、本案违约的是原告

原告在工期上严重违约,且在钢管焊接等施工质虽上存在严重质虽问题。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应在20XX年11月17日完工,但至20XX年5月8日解除合同时,原告仍未施工出地面,给被告造成了巨

大经济损失。

篇二: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问题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签订中存在的问题

(一)分包合同的范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建设

部第124号令)第4条、第5条将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

劳务作业分包两部分;专业工程分包主要是指施工总承包企

业将其所承包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

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乂称劳务分包,严格意义上的劳务分包仅

指纯劳务分包的模式(即包工不包料)。

鉴于建筑劳务市场

分包的无序现象,20XX年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

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XX]131号)规定,

从20XX年7月1日起,用三年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

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企业直

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

自此要求从

事劳务分包的主体必须是企业的形式,《建筑业企业资质管

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进一步强调劳务分包企业应

当取得资质方能从业。

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

准》将劳务作业划分为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

制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搭设、

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饭金及架线工程作业等13种类另U,从事上述劳务作业均需取得相应资质。

(二)审查分包合同签约主体资格

签订分包合同前要强化对签约对象的合法性审查,了解其基本情况,以规避签约风险,同时完善以下资料的审核、收集工作。

1、证照审查:

区分营业执照,看其是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还是持《营业执照》分支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其意义在于两者主体均可签订合同,但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劳务分包等合同主体应当是持《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的法人单位,因建筑施工领域奉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企业法人部门单位,较为常见的是项目部XX无权签订分包合同。

2、资质审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家对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应审查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关资质。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XX]14号)规定,未取得资质、借用资质、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均属无(:

劳务清包合同纠纷)效合同。

3、经办人审查:

经办人系法定代表人的,可直接签订分包合同,无需单位授权;之外的任何委托代理人,应持单

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明确其身份和

授权范围后方可签约。

建筑工程领域内的合同涉及标的大,影响面广,《合同

法》第270条规定该领域所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分包

合同亦不例外。

签订合同的同时应强化、完善证据意识,注

意收集签约对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

《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

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各项资料,上述资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以便今后核对真假。

实践中,就发现诉讼阶段,对方提供营业

执照上的公章与签约阶段所留存的公章印模不同;其次,可

通过当地工商红盾网等相关部门查询营业执照及资质证真

伪,同时与其单位联系核查签约人有无授权。

综上:

在建筑施工领域仅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

是取得了建筑施工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

质证后,才获得该施工领域的民事行为能力。

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证》、《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证》是签约的前提条件。

(三)劳务合同无效的情形

劳务分包企业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或借用资质等违

法行为均会造成分包行为无效,实践中以上行为往往与挂靠、借用其它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有关,这也是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

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

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这是劳务分包企

业实施上述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质虽管理

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对上述三种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定。

第78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乂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

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

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也

对类似行为做出限定:

第13条规定视同转包行为: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14条对违法分包行为表现分为两方面:

一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

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是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乂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

的。

第15条对借用资质行为表现的定义:

“允许他人以本企

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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