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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人权综述

第八章人权

一、人权基本内涵的理论阐释

二、人权的制度表达

三、人权的救济机制

我们所处的当今时代,是一个人权的时代。

在这个时代,人权既广受尊崇也备受责难,甚至还蒙受着诸多不白之冤:

举凡各种社会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各种观念倡导、制度安排与政策措施实践,都无不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地与人权有关;在国际与国别层面的全球范围、区域范围及独立国家或地区内部,围绕人权而展开的理论论辩、政治斗争及实践分歧,使人权自然而然地成了当代世界的重大社会政治主题。

也正因为如此,在国际社会之中,人权的歧见不断、人权的争吵不休、人权的斗争不止;也正因为如此,人权事业的进展甚微,人权实践的成效也未见显著;也正因为如此,国际社会与各国取得的有限的人权成就也并不十分巩固,总是处于飘摇不定状态。

这反倒提醒我们,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对于人权都切不可简单化对之,亦不可抱速决成就的空想而应持恒久的渐进发展态度。

一、人权基本内涵的理论阐释

在这样一个人权的时代,人权的重心被理所当然地置于通过法律的人权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实践方面,而人权的规范设计与制度安排、人权的组织构建与实践运作也就被热心的人权推动者们视为了自己的当然任务。

而所有这些的前提无疑便是对人权内涵的准确理解。

(一)人权的基本内涵

“人权”是一个各种不同的人士在许许多多不同的场合广为谈论和运用的概念,而人们对它的内涵的理解与界定又从未取得过一致。

但也不可否认,在其主要内容方面,人们多多少少还是有一些共识性的人权见解,这就是:

所谓“人权”就是我们每一个人作为“人”存在而具有以及应当具有的权利。

对此,董云虎教授进一步解说,所谓“人权”就是“人”的“权利”实际上意味着:

首先,“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

或者说,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所以称这些权利为‘人’(human)权,其意思不外乎是说,有一些权利是由于人性或人的本质而应当平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一切人类社会的一切人(humanbeing)的。

这就是说,从形式上讲,这些权利是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渊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而适用每一个人的,是人按其本性或本质不可割让和不可剥夺的。

其次,人权之所以被称为人‘权’(rights),其意思无非是说,有一些基本自由和权利是每一个人按其本质或本性‘应该享有’和‘不容侵犯的’。

它们既不是一种恩赐或施舍,也不诉诸一般的兄弟情意、爱情或友情。

它们是一种‘权利’或‘权益’(claims),而远不只是一种善良的愿望或主张。

‘权利’(rights),顾名思义,包括‘权’(权力)和‘利’(利益)两方面意思。

”[1]

英国人权学者A·J·M·米尔恩也认为:

“倘若着意于‘人的’(human)这个形容词,那么,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

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

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

”[1]

对人权的这种基本见解,成为国际社会一系列人权文件的基础,比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都以大体相同的方式宣示并在一系列具体条文中表达了对人权的这种基本见解。

既然人权是“人的”权利,那么显然可以这样来理解:

它产生于也伴随着人的生活,从人的生活立场来看,人权是、按理也不能不是人的生活的必需品,它决不是人的生活的奢侈品。

在此前提基础上,我个人认为,人权所表达的内涵可以更进一步概括为:

第一,从事实和逻辑两方面来看,人权是也不能不是与人本身的存在相生相灭、相伴相随的。

这表明,人权是基于人性或人的本质的。

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人权不得转移、不得剥夺或取消”,“人权无需谋取,也不是奖赏”。

[2]这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

人权作为人类生活的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任何个人或者任何团体、组织、机构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第二,就人而言,人权对内表达的是人的普遍性与同质性;对外则一方面表达了人对于非人物种的独特性,另一方面又表达了人对于基于人自身而产生的社会因素如社会、国家等的优先性,或者说,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人对社会、对国家的正当要求,人权是所有社会公权力合法性的来源与正当行使的限度。

第三,人权的内涵的全面性与丰富性与人的全面性与丰富性相一致,但从现实性来看,人权又只能而且也必须片面性与有限性地表现在一系列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的规范群与制度束当中。

而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规范和制度,尤其是法律规范和制度,不仅必须明确地确认人权神圣和绝对不可侵犯、绝对不可放弃的客观事实并将其宣布为一项基础性的不证自明的原则,而且还必须明确地确认所有社会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行使者尤其是国家(政府)的绝对不可推脱、绝对不可豁免的人权保障义务。

第四,在人的生活层面,人权不仅体现为一系列物质性的规范、制度与组织结构,而且更为重要和更为深刻的是,它同时也是或者应当是人的一种生活态度、一种生活立场、一种精神与信仰,这就是要把人(我们每一个人)真正地当作人,或者说不仅要自我尊重其为人而且尊重所有的人为人。

(二)人权的独特属性

在这里,我所特别加以强调的是,在社会生活当中,由于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的存在是一切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及国家(政府)存在的基础,因此现实的“具体”的、“特殊”的“个体”的人始终在事实上和逻辑上优先于、优越于任何形式的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和国家(政府)(及其机构)。

也正因为如此,人权也就自然而然地是一切社会公权力(无论其实际行使者是一般的社会团体、组织、机构,还是国家或政府及其机构)的基础,人权也就当然地优先于、优越于任何社会公权力。

而无论是人对于社会和国家(政府)的优先性与优越性,还是人权对于任何形式的社会公权力的优先性与优越性,都是绝对的优先与优越。

我们知道,就一般意义而言,任何权利都包括互相对应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权利的拥有者或者说权利的主体及其获得的具体的正当要求或主张即权利内容;另一方面是权利主体所针对的对象即义务主体,以及权利主体的权利内容对义务主体的正当要求或主张即义务内容。

就普通权利而言,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同一的;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其主体都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也就是说权利义务是互逆的双向指向,即彼此指向对方。

而人权却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明显不同,其独特性体现在:

其一,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不是同一的而是绝对分离的,即人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现实的个体的人,人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社会公权力的实际拥有者和行使者,或者说只能是国家(政府);同时,现实的个体的人作为人权的权利主体有权依据人权向国家(政府)提出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其人权的具体要求,而作为人权的义务主体的国家(政府)却绝对无权拒绝或者否定人权主体的人权要求,也绝对无权向人权的权利主体提出任何附带条件或要求以作为国家(政府)履行人权义务的前提条件甚至回报,换句话说,就人权而言,权利及其主体和义务及其主体之间是绝对的单一指向的即前者绝对地无条件地支配后者,而后者只能绝对地无条件地服从前者的支配。

其二,人权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即人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平等独立的人格尊严和人的价值)是绝对的,它神圣不可侵犯——不管是来自哪一种社会因素的侵犯,而且,人权的权利主体即现实的个体的人无论是以个体还是以群体的名义都绝对不允许以任何方式自愿放弃自己所享有的人权;同时,人权的义务主体即实际拥有并行使社会公权力的国家(政府)所承担的人权义务也是绝对的,作为人权义务主体的国家(政府)绝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对其承担的人权义务予以豁免。

其三,国家(政府)所承担的人权义务包括国家(政府)本身绝对不得以任何理由豁免自己承担的人权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人权这两项消极义务,以及国家(政府)必须以积极的行动充分尊重、切实保障和大力促进人权,以及必须以积极的行动排除各种社会因素对人权的妨碍和侵害这两项积极义务。

在这里,国家(政府)所承担的绝对的人权义务不仅仅是国家(政府)对现实的“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所负的绝对义务,而且更是国家(政府)对作为“类”存在的“人”即对整个人类所负的绝对义务,这也是为什么我们把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法西斯对犹太人的种族屠杀与灭绝、20世纪末期非洲卢旺达发生的种族屠杀界定为严重违背人权的反人类罪的原因,这也是为什么诸如此类的严重违背人权的犯罪具有国际普遍管辖权的理由。

(三)人权的存在基础

虽然人们都一般地认可所谓人权乃是人之为人所具有的权利这一见解,但对人权之所以存在的真实基础却莫衷一是。

影响最大的理论主张乃是由十七、十八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提出的“天赋人权”说,但由于这里的“天”在西文中学者们是用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语词来表达的,这些语词有的表达的是“自然”的意思,有的表达的是“上帝”或者“神”的意思,有的表达的是“宇宙”的意思,还有的表达的是“人性”的意思,天赋人权说对人权的真实基础的阐释明显地存在模糊含混之处。

由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特别强调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对整个社会历史的决定作用,另有一些学者把人权视作与经济基础相对的上层建筑,作为对“天赋人权”说的批判而提出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商品经济”、“社会历史”等等才是人权的真正基础。

对此,假如我们细加考察分析就可以发现,所有这些对人权的存在基础的看法与见解都的确有些道理,不能算错;但同时,这些看法与见解的确又都没有直截了当地指出人权的存在基础是什么,都有些蒙蒙胧胧。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它本没有学者们所想像的那么复杂玄妙,理论家们真没必要把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

既然我们都承认,人权乃是“人的”权利,那么,很显然,“人”本身在事实和逻辑上也就自然而然地是人权的真实基础,这是无可辨驳也不可怀疑的。

而问题的关键只是在于如何正确地去理解这里的“人”。

在此,我特别倾向于强调如下两点:

第一,作为人权的真实基础的“人”是一个“类”存在,也就是作为与一切非人的“类”存在如“猪”、“牛”、“羊”、“狗”等动物,或者“花”、“草”、“树”等植物,以及“山川”、“平原”、“大海”等自然事物相对应而存在的“人”“类”的“人”。

显然,作为“类”而存在的人就是“人”本身而决不是“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1]——有种族、肤色、性别、民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社会出身、文化程度、财产或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印记的人。

第二,作为人权的真实基础的“人”作为一个“类”存在,毫无疑问具有“人”的“全面性”与“丰富性”,其存在在时空场域的延展方向上具有“永恒性”,其人格具有绝对的“平等性”,其人“性”也具有绝对的“完美性”。

不错,这样的“人”的确是“抽象”的“人”。

但我们必须注意:

一方面,“抽象”决不是“虚幻”,也不是“臆想”,而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另一方面,“抽象”又是对“具体”和“特殊”的“一般”化与“普遍”化。

可以说,如果不存在作为“类”而存在的“抽象”的“人”,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具体”的、“特殊”的“某种人”。

当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痛骂那些做出违背人类基本道德、践踏基本人性的言行举止的人“不是人”、“不配做人”甚至“猪狗不如”等等时,实质上就已经对“人”作了一种“类”存在的“抽象”把握。

由此看来,生活的确是走在理论的前面的,而格言“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的真谛也可能恰在于此。

作为“类”存在的“人”的确是人权存在的真实基础,但从理论自身的立场和逻辑来看,要真正认识、理解和把握这一作为“类”存在的“人”,在思维路径上却又必须从一个个“具体”的、“特殊”的“人”开始。

换句话用哲学的语言来表述就是,“人”在“类”存在上的“特殊性”是也不能不是通过“具体”的、“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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