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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减免相关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36号1997年3月10日)

(六)证券投资基金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1998年8月6日)

2、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4]78号2004年4月30日)

(七)基金会收入

对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国税发[1999]24号1999年2月5日)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符合(国发[1996]29号)和(中发[1997]14号)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依照(财税字[1997]75号)的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0]48号2000年4月24日)

(九)住房公积金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94号2000年10月10日)

(十)国债利息

1、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期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财税[2002]48号2002年2月26日)

2、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发[2000]906号2000年11月9日)

(十一)社会保障基金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75号2002年5月30日) 

(十二)福利彩票发行收入

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59号2002年4月23日)

(十三)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

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139号2004年8月27日) 

(十四)技术转让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

(十五)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入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以下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财税字[1997]75号1997年10月21日)

二、报批类减免税

(一)“三废”利用企业及环保企业

1.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4)对于以废水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所得税5年。

(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 

国经贸资源[2000]1015号2000年10月25日)

2.生产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内的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2000年2月23日)

(二)第三产业

第三产业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

(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

(2)广告业;

(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国税发[1994]132号1994年5月31日)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

(三)促进劳动就业企业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劳改、劳教释放人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2.鼓励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

企业职工总数×

100%)×

2

(3)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

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208号2002年12月27日)

(4)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

2000元/年

(财税〔2003〕133号2003年6月12日)

(财税〔2003〕192号2003年8月28日)

3.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冀财税〔2003〕27号2003年5月20日)

(2)①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财税〔2000〕84号2000年9月27日)

4.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100%)×

2。

(国办发[2004]10号2004年1月20日)

(四)国有农口及相关行业

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1997年5月8日)

2.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能分别核算。

3.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1]124号2001年11月15日)

4.自2001年1月1日起,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1]171号2001年11月1日)

5.渔业企业               

 对符合条件的渔业企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114号)

(五)学校

1.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

10%—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4.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39号2004年3月12日)

5.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0]25号2000年2月28日)

6.经营高校学生公寓:

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2005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147号2002年10月8日)

7.支持高校做好学生食堂工作:

在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学生食堂2005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冀教后[2004]7号2004年9月15日)

(六)科研机构

1.转制科研机构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属44个转制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财税[2005]14号2005年3月8日)

(冀财税[2005]42号2005年6月3日)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1]5号2001年2月9日)

(七)软件、集成电路企业

对符合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70号2002年10月10日)

(财税[2000]25号2000年6月12日)

(八)"

老、少、边、穷"

地区企业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

(九)福利及相关企业

1.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④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132号2004年8月20日)

(十)青少年活动场所、老年服务机构

1.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21号2000年7月18日)

2.老年服务机构的免税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

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社会福利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财税[2000]97号2000年11月24日)

(十一)医疗卫生机构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4.对其他经营收入如果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42号2000年7月10日)

(十二)受灾企业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

(十三)农村信用社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所得税;

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我省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冀国税发〔2005〕104号2005年6月21日)

(十四)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十五)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从事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128号2003年6月12日)

(十六)文化企业

1.第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专项资金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再享受专项资金优惠。

第二,对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5]1号2005年3月29日)

2.第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

第三,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5]2号2005年3月29日)

以上文化企业政策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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