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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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

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

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也日益增多。

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

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

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

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年1月出生,由韩花与王亚东共同抚养,王亚东在为王寒申报户口登记时载明二人为父子关系。

2006年以后,韩花与王亚东产生矛盾不再同居生活。

2010年3月,王寒以王亚东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诉讼过程中,鉴于王亚东矢口否认王寒是其儿子,韩花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王亚东坚持拒绝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亚东和韩花在离婚后同居期间生育了王寒,王亚东否认与王寒有亲子关系,但拒绝做亲子鉴定,对此王亚东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确认王亚东与王寒有父子关系。

遂判决王亚东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600元,至王寒独立生活为止。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确认之诉,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的确认关涉家庭的和谐稳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尤其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三、协议离婚黄了协议能否生效

事前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蔡娟与戴飞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

近两年来,因戴飞怀疑蔡娟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2010年3月,蔡娟诉至法院要求与戴飞离婚,后撤回起诉。

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

戴飞因怀疑蔡娟与某男关系密切,而与该男发生争执,并由派出所接警处理,戴飞因此还对蔡娟实施了殴打。

2010年7月,蔡娟与戴飞一同前往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因戴飞反悔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

蔡娟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戴飞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飞对蔡娟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蔡娟与戴飞离婚。

蔡娟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该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前提,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不能当然作为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直接依据。

遂判决准予蔡娟与戴飞离婚,财产依法重新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家庭暴力伤感情要求离婚

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案情】王翠华与金强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女金小小。

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

2006年5月4日,金强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

“兹保证再也不打王翠华,否则女儿和房产归王翠华所有。

”2008年7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王翠华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其被金强打伤。

王翠华以金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金强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

诉讼过程中,王翠华提供证人出庭证明金强曾多次殴打自己,他们的女儿也对法官表示不喜欢爸爸,原因是爸爸金强经常殴打其和妈妈。

诉讼中王翠华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金强存在家庭暴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翠华提供的病历、照片、金强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女儿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金强对王翠华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翠华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

因金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7:

3的比例分割。

王翠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金强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

【点评】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

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

受到家庭暴力一定要保留好证据,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可以申请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

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要求施暴者进行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多分。

五、一方隐匿夫妻财产怎么办

谁转移财产谁少分

【案情】支玲与杨刚原为夫妻关系。

2011

年3月,支玲与杨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后,支玲发现杨刚在2011年初擅自注册一杨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杨刚的出资额达30万元。

支玲遂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杨刚坚称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导致共同财产无法分割,现要求分割杨刚公司股份的75%。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刚行为明显为隐匿、转移财产,故支玲要求分割杨刚在公司的股份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杨刚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少分该项财产。

遂判决支玲分得杨刚在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18万元。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夫妻一方一旦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存在上述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夫妻另一方也会因其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付出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代价。

六、婚前父母赠婚房属于谁

未明说便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1991年初,姚父与季母将共同建造的两上两下楼房及相应附房二间给儿子姚一作为与曹婷的婚房使用。

1991年12月,姚一与曹婷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姚甲。

1999年11月,涉案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姚一。

2001年8月,姚一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

后曹婷改嫁另住,涉案房屋由姚父与季母居住使用。

2011年5月,姚父与季母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房屋为儿子姚一的遗产,要求与曹婷、姚甲等额分割继承涉案房屋。

曹婷、姚甲抗辩主张涉案房屋是在姚一与曹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属于姚一与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姚父与季母只能在姚一个人财产范围内进行继承,即只能分割涉案房屋1/4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在姚一与曹婷结婚前建成,结婚时作为婚房使用,应当认定是姚父与季母赠与给姚一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姚一与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影响房屋的权属。

遂判决涉案房屋为姚一的遗产,由姚父与季母继承1/2的份额。

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在子女结婚方面具有的

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子女在婚前或者婚后多会接受父母及其他亲友的赠与,尤其在子女迎娶、出嫁时,每个家庭、每个父母更是倾囊相助。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

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认定当事人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当事人婚前通过继承、接受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等所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

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子女结婚前,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本意是为子女提供居住条件,促成双方早日结婚,此时父母出资目的中并无将出资赠与非子女一方的考虑,故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方才符合父母赠与的本意。

七、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又算谁的

未明确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倪红、王兵于200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后生育一子。

婚后,因王兵缺乏家庭责任心等原因,夫妻间争吵频繁,矛盾日深。

2002年7月倪红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

2004年5月起,因王兵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关系再度紧张。

2004年8月,倪红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兵离婚。

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倪红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在王兵父母及亲戚的撮合下,夫妻关系有所改善。

2006年11月,倪红夫妇出资28.8万元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其中王兵的父母出资14万元o2009年12月,王兵看到倪红手机中的一条短信后产生猜疑,与倪红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倪红。

倪红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以“离婚条件尚不成熟"

自行撤回起诉。

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多次发生吵打,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从此双方分居互不往来。

2010年8月,倪红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兵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双方矛盾激化并已互不往来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倪红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财产问题,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兵父母出资14万元时的初衷是希望双方能持久、稳定地维系婚姻关系,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遂判决准予倪红与王兵离婚,子女随倪红生活,王兵按月支付生活费400兀,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用中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房屋归王兵所有,王兵支付倪红房屋价款194750元。

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与此同时,《婚姻法》又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就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则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的以外,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

赠与。

八、婚后购房父母出资产权证是谁属于谁

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沈艳与余建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近年来,双方产生纠纷并互相指责,沈艳认为余建从1998年后即丧失性功能,而余建则认为沈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2010年6月后双方分居。

2011年5月,沈艳诉至法院,要求与余建离婚,并认为登记在余建名下的一套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而要求依法分割。

余建虽同意离婚但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系自己个人财产,沈艳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互相猜忌产生纠纷并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

婚生女由沈艳抚养为宜,余建支付抚养费。

双方争议的房屋经查证系余建的父母以余建的名义贷款购买,产权证登记在余建名下,应视为余建的父母对余建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沈艳抚养,余建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日常生活中,父母赠与子女财物较为常见。

如子女已婚,该赠与的财产是赠与者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子女婚前父母的赠与当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因子女结婚而导致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该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

九、父母遗弃病孩福利院申请监护权

追究刑事责任撤销其父母的监护权

葛武、王梅之女葛田于2003年8月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高位截肢,并因多种并发症住院治疗。

治疗期间,其父母放弃对葛田的治疗及抚养,将其遗弃在医院,治疗费均为爱心人士捐助。

葛田出院后由社会福利院代为抚养照顾至今。

现其父母葛武、王梅已被法院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4月,社会福利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葛田父母的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社会福利院为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葛武、王梅对葛田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社会福利院为葛某的监护人。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仅是血缘天性的表现,更是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葛武和王梅在葛田重伤住院的情况下将其遗弃,已经丧失了为人父母最起码的良知,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这种惩罚既有遗弃子女的刑事制裁,还有剥夺其监护权的民事制裁。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十、分居未离婚不尽抚养义务

子女有权主张抚养费

严妮于2007年10月出生,系李佳与严力的婚生女。

2010年5月,李佳与严力因闹矛盾分居。

自2010年9月起,严妮随李佳共同生活,其间父亲严力未支付抚养费。

2011年10月,女儿严妮诉至法院,要求父亲严力按照每月2000

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间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遂判决严力按照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严妮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抚养费合计7150元。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此时的财产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

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O

(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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