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样本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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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有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订立服务合同医疗机构就医,状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断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断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原则,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贴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详细原则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疾病,不享有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解决。
工伤职工到订立服务合同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符合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寻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备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普通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状况特殊,经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恰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估伤残级别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关于规定享有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有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估伤残级别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某些不能自理或者生活某些不能自理3个不同级别支付,其原则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有如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级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原则为:
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则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原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关于规定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享有如下待遇:
五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
(二)保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恰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原则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原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详细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有如下待遇:
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任合同期满终结,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任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享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贴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一)丧葬补贴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亲属。
原则为:
配偶每月40%,其她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原则基本上增长10%。
核定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
供养亲属详细范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贴金原则为上一年度全国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状况适时调节。
调节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贴金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规定解决。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有待遇条件;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三)回绝治疗。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承继单位应当到本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商定补偿办法。
公司破产,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根据前去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应当参加本地工伤保险,参加本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断;
不能参加本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断。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依照规定应当享有伤残津贴,按照新认定伤残级别享有伤残津贴待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实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有有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原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有有关待遇,保存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恰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原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结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原则:
五级伤残为2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原则:
五级伤残为3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结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七级伤残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
七级伤残为2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局限性五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局限性两年,按全额60%支付;
(二)局限性三年,按全额70%支付;
(三)局限性四年,按全额80%支付;
(四)局限性五年,按全额90%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如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贴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她费用。
第二十八条职工如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贴费;
(四)统等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某些;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她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浮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其亲属已领取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商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补偿,不再支付其国内工伤保险待遇;
但境外补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某些。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级别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伤残级别高于前一次,补足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差额某些。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节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备机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示,定点辅助器具配备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示。
第三十五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订立服务合同医疗机构就医。
状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急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合同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急救治疗,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关于手续。
第三十六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继续发生医疗费用,由合同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有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还应提供经办机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
护理费原则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
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生活护理费局限性规定原则,由单位补足差额某些。
第三十九条因下列情形发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合同医疗机构发生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合同辅助器具配备机构发生辅助器具配备费;
(三)工伤保险诊断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原则范畴外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其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