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公园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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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06'
01"
,北纬36°
44'
-36°
48'
00"
之间,总面积248.32公顷。
其范围内土地全部为国有土地,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有。
第四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
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湿地公园建设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二)做好湿地公园周边区域资源现状的普查、评价和科学规划工作;
(三)定期开展湿地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活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四)保证资金正常运转,并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做到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保护湿地水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七)在湿地公园周边开展农耕及养殖活动时,应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最好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八)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局资源保护室、科研技术室、规划财务室、办公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及时编制或修订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
保护沁河源的水体与水网形态,防止人为因素阻断动物洄游路线,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
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
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
保护湿地自然地形,严禁任何人随意改变湿地地形地貌,因科研等活动确需改变的,由管理局批准,但事后要及时恢复;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
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
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第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湿地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实行严格保护,可进行必要的保护、修复和重建。
恢复重建区主要是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营造优美的湿地景观。
宣教展示区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宣传湿地有关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合理利用区可供开展生态旅游,以及其他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不得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不符合主题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捕猎黑鹳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
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
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严格评审、论证。
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
因湿地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要严格控制,做好评审,充分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
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四章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为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资源、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登记造册,同时形成图片或影像资料,无条件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基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基金,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四)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五)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损坏树木、绿地、草坪及擅自采摘花草、果实,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
(六)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桩、界碑、标志牌;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八)野炊和超过规定范围用火,游泳和洗涤污物;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
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党委会议于2017年月日通过,现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