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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股东还可以通过转让股份获得股份投资金额与股份转让金额之间的差额利益。

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较其他类型的公司更吸引投资人的重要原因。

商法总论第三讲要点

1何谓“公司的社团性”?

公司是出资人的集合体,公司至少须有两名以上的出资人。

2公司社团性与公司法容认一人公司存在的关系。

公司具有社团性意味着公司至少须有两名以上的出资人。

而我国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一人公司的设立(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和存续,就股份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设立一人公司,但也允许其存续(公司法181条)。

之所以如此,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现实必要性。

有学者从企业维持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作为社会上的一个经济组织,它给消费者提供了产品和服务,给社会成员创造了创业与就业的机会,因此除不得已的情况之外,应该尽量维持公司的持续存在,基于这个社会政策上的观点,法律没有将股东变为1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的事由。

此外,认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助于鼓励创业和增进就业。

第二,理论可行性。

从公司的社团性与一人公司的关系来解释一人公司合理性的学说被称为“潜在社团性说”。

“潜在社团性说”认为,由于公司的股份可以转让,因此,即使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只有一人,或者在某一时期,由于股份的转让而使公司的股东变成了一人,只要该一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向他人转让,股东随时可以变成两人以上,即只要股东将公司的股份向他人转让,公司的社团性随时可以复活。

因此,一人公司依然具有“潜在的社团性”这与公司社团性在理论上是不矛盾的。

结论:

鉴于企业维持、鼓励创业等的现实必要性以及一人公司与公司社团性并不矛盾的理论可行性,我国公司法认可了一人由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同时也不否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

3公司营利性的定义

公司的营利性指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获取的利润分配给公司的投资人(股东)。

4公司作为法人,具有什么特点?

第一,公司是一个组织体。

这说明公司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的住所,公司可以基于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与外界发生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

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还拥有实现组织体活动的组织机构,比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

第二,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这意味着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公司的财产只成为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不成为公司股东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

第三,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是与股东有限责任相配套的,它意味着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基于自身的名义成为诉讼的主体,即原告或被告。

此外,由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股东个人的财产不成为公司债务的责任财产。

商法总论第四讲要点

公司权利能力受到何种限制?

第一,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其作为法人性质上的限制。

即公司作为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特有的一些权利义务。

第二,公司的权利能力还受到来自法律上的限制。

如我国公司法第15条但书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基于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成为无限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的投资人。

此外,对于公司权利能力是否受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存在争议。

不过,鉴于保护公司交易对方利益的必要性,应该解释为,公司权利能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

公司章程规定的性质是明确公司经营者对外经营时应对公司负担的义务,经营者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即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这种场合,公司股东可以要求该经营者向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还可以进而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解任该经营者的请求权。

不过经营者实施的对外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

商法总论第五讲要点(略)

商法总论第六讲要点

1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第20条第1款、第3款。

2我国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及适用时的注意事项:

教材第48页至第49页。

商法总论第七讲要点

1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份额被细化为均等单位的股份,每个出资人(即股东)只对公司承担以其认购股份价额为限的出资义务,就公司的债务,不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的公司。

由此可见,股份与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重要的两个特征。

2股份的定义:

被细化为均等单位形式的股东地位或投资单位。

3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简述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条)。

这表明,公司法确认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

这一原则有以下三点内涵:

第一,股东仅对公司负责;

第二,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第三,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

4公司注册资本的概念: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必须规定和公告其应确保的最低限度财产之金额,且须时常在公司中保持相当于该金额的财产。

公司注册资本与法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关系是:

公司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法定公司最低资本。

5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份的关系:

(公司法第81条第1款、第2款)

6注册资本不得自由变更的原则:

即公司不得自由变更注册资本的原则。

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通过防止资本额形式上的减少来保护公司债权人。

须注意的是,公司法并非禁止公司降低注册资本,而是防止任意降低公司资本。

公司法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规定了严格的手续,第104条第2款但书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时,必须经过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7就公司的设立,对比特许主义与许可主义,说明准则主义。

特许主义是指,政府通过针对特定或特殊的公司制定单行法认可其设立的方式。

许可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必须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

在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的设立原则下,公司不能迅速设立,不能满足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制约了经济活动的自由。

因此,现在世界上普遍采用的是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的公司设立原则是指:

只要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在主管部门登记而设立公司,并取得法人格。

即公司法预先规定好一套设立程序和设立要件,只要履行了程序,并且满足了法定的设立条件,就可以设立公司并取得法人格,这里面不需要主管部门的许可、裁量,主管部门只对公司是否满足取得法人格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条件,就必须予以登记为公司法人的公司设立方式。

先进国家大多在19世纪就采用了准则主义的设立原则。

如英国是1844年、法国是1867年、德国是1870年、日本是1899年。

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1款规定: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2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可见,我国就公司设立,原则上采用了准则主义。

8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特点(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社团性、法人性的关系)

公司具有社团性与法人性,因此,设立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社团和法人形成的过程。

换言之,设立公司,就是形成一个社团,并使该社团取得法人格的过程。

形成公司这样一个社团,就要具备社团的基本条件。

即第一,社团需要有活动规章,就公司而言,该规章体现为公司章程;

第二,社团需要有成员,就公司而言,它的成员是出资人;

第三,社团需要有组织运营机构。

因此,设立公司,实际上就是一系列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出资人以及建立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程序。

9发起设立:

指设立公司时,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

10募集设立:

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商法总论第八讲要点

1为什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道程序是签订发起人协议?

因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包括制定公司章程在内的各项事务都由发起人来完成,如果不制定发起人协议,不通过这个协议去确定谁是发起人以及每位发起人各自具体承担哪些设立事务,下一步工作就无从谈起。

所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道程序是签订发起人协议。

通过这个协议的签订,确定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并且明确发起人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发起人协议的性质、适用的法律以及效力范围

发起人协议的性质是合伙合同,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

基于发起人协议而组建的发起人合伙,其目的在于设立公司,而不是直接开展营利活动。

换言之,发起人合伙不属于商业合伙,而属于一般的民事合伙,因此,就发起人合伙,不适用属于商法范畴的合伙企业法,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有关合伙合同的规定。

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所以该协议的效力只涉及每个发起人,不涉及发起人以外的他人。

另外,因为发起人协议的目的是,确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范围,因此,由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限于在公司设立过程当中,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协议就不再发生效力了。

3简单说明什么是制定公司章程。

实质意义上的章程是指,由公司成员(出资人)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以及活动的根本规则;

形式意义上的章程是指,记载了这一根本规则的文书。

因此,制定公司章程是指,制定公司实质意义上的章程,并将该实质意义的章程记载于书面上。

4发起设立时的股份认购与出资履行

发起设立时,股份认购与出资履行的特点是: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就认购股份的出资,可选择采用一次性出资或者分期出资的方式。

采用哪种方式缴纳股款须在公司章程中以提前表明(公司法82条第5项)。

一次性缴纳股款的场合,认购股份之后,须立即缴纳其认购的全部股款;

分期缴纳股款的场合,认购股份之后,应该立即缴纳其约定的首次缴款金额。

但公司全体发起人首次缴款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剩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缴足(公司法第81条第1款)。

商法总论第九讲要点

1公开募集与定向募集的区别

公开募集与定向募集最主要的区别是:

公开募集是点对面,由公司发起人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出资劝诱;

定向募集是点对点,由公司发起人面向特定的投资者进行出资劝诱。

公开募集和定向募集还有一个形式上的区别,即定向募集的特定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证券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积超过200人的,视为公开发行,需要进而接受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法律规制。

即股份募集的对象超过200人的,无论募集人主观上是定向募集还是公开募集,一律都视为公开募集。

但须注意的是,募集对象不超过200人的不一定都是定向募集,也有可能是公开募集。

2结合公开募集的程序与发起人的责任说明定向募集制度的必要性。

要点提示:

(1)公开募集的程序

①由发起人先认购35%以上的股份,然后将剩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

②制作招股说明书。

③申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核准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发起人的出资种类以及验资证明、发起人制作的招股说明说等等是否合法规范。

证监会接到发起人提交的核准申请之后,会在三个月之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证券法24条)。

如果证监会不予以核准,发起人不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如果核准通过,则进入到下一步程序。

④(向社会)公开招股说明书。

⑤与此同时,发起人要制作认股书,即股份认购书,这是出资人认购股份的承诺书。

⑥销售股份(不由发行公司自行销售,而是由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承销公司法第88条)。

⑦出资人认购股份。

⑧股份认购人缴纳股款(股款要缴纳到发起人事先选定的银行,银行收到股款之后,会向缴纳股款的股份认购人出具收据。

公司法第89条第2款)。

程序复杂,还须接受政府核准。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般不采用公开募集设立的方式。

(2)发起人的责任

责任内容:

见教材151页下部至152页

发起人责任重大,风险较大。

(3)总结

定向募集制度的确立,满足一部分出资人既想资本参与公司初期建设又不想作为发起人承担风险的需求。

3公司发起人甲在公司设立阶段为公司开业做准备,而印刷了招股说明书、置办了办公用具,此外,为提前宣传公司,还请知名歌手开了演唱会。

公司设立后,甲就付出的上述印刷费、办公用具费用、演唱会费用,能否向公司求偿?

(见小测验参考答案)

商法总论第十讲要点

1股份单位为何要均等和细化?

股份是均等并且细化的股东法律地位。

股份单位均等便于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以及体现对出资人的公平,股份单位细化是为了便于股份有限公司最大限度地吸收社会上的游休资本。

2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

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有两种:

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是受让取得。

原始取得股东资格是指,因在公司设立阶段认购公司股份,或者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发行的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

因参加公司设立取得股东资格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公司采用募集设立的方法时,作为发起人以外的出资人认购公司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成立后取得股东资格是指,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认购该股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

总而言之,通过直接从公司认购而取得股份的场合都是原始取得。

受让取得是指,因接受转让股份、受赠股份或继承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138条)。

3股东平等原则的概念、内容与功能见第十讲提纲。

商法总论第十一讲要点

1公司机关的概念与我国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构成。

见第十一讲提纲。

2股东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股东权即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所有权的变形。

即出资人用对出资物的所有权换来了对出资公司的股东权。

3自益权与共益权的概念及内容。

股东权以股东行使该权利后的效果归属范围为标准,可分为自益权与公益权。

自益权,是指股东行使权利之后的效果归属于自己的权利,该权利直接以财产利益为目的,主要表现为股东的分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公益权,是指股东行使权利之后的效果还波及到其他股东的权利,是通过间接手段实现和确保财产利益的股东权,主要表现为股东大会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提案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等。

4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的概念。

单独股东权指持一股即可行使的股东权。

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份转让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非配请求权和新股任受请求权、股东大会表决权、质询权等;

少数股东权指,股东单独或与其他股东合计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方可行使的权利。

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大会提案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

商法总论第十二讲要点

1股东大会最高机关性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关系

股东大会既是公司最高机关也是公司万能机关,这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主要表现,而将公司经营权交给董事会,让董事会作主的作法,一般被称为“董事会中心主义”。

在时代发展的背景下,在制度上将股东大会的经营权下放到了董事会,即公司的经营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但董事会中心主义与股东大会的最高机关性并不矛盾。

股东大会最高机关地位的最核心表现是:

股东大会掌握公司经营者的人事权。

而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指,以董事会为中心实施公司的经营,它的目的在于实现股东的利益。

也就是说,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手段,它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公司乃至股东的利益,股东大会只要掌握了经营者的人事权,就具备了对公司经营的支配可能性。

因此,股东大会最高机关地位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是不矛盾的。

2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含义

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股东大会行使权力的基本方式是通过决议。

根据团体法决议的一般原则,决议通过的条件是获得过半数的赞成。

股东大会的多数决原则与一般原则不同的是:

一般原则实行的是一人一票,股东大会的表决原则是1股1票。

而股份又是股东出资份额的体现,因此,在股东大会上通过一个决议的实质含义不是获得了大多数股东的赞成,而是获得了大多数资本的赞成,它的表现形式是:

持有过半数股份的股东赞成该决议。

这就是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的原则。

商法总论第十三讲要点

1甲没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限,擅自召集了乙公司的“股东大会”,但乙公司的全体股东应甲的召集,出席了会议,并在会议上基于股东大会的选任程序选举了甲等人为公司的董事。

结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论述该选任决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就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设置了各种各样的规定,包括:

召集权人、召集通知、召集时间等,其目的在于保障每一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机会以及充分的准备时间。

而对于程序上具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则构成撤销事由(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构成的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的大门应该向每一位股东敞开的,既然如此,在制度上就应该充分保障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机会。

除此之外,如果仅仅在形式上保障股东出席的机会,而不给予股东充分准备时间的话,则会意味着变相地或者说间接地剥夺了股东的出席机会。

比如,如果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前提前将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通知股东,则很可能使股东无法及时腾出时间出席股东大会。

不仅如此,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可以行使表决权、还可以行使质询权,如果不提前向股东通知股东会议审议的事项等信息,搞突然袭击式的股东大会,将会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以及质询权的行使形成障碍,因为股东无法深思熟虑是投赞成票、还是投反对票、或是投弃权票,也无法深思熟虑在股东大会上如何向经营者行使质询权(如:

提什么问题、怎么提问题)。

在本设例中,虽然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集,但全体股东均以出席并行使了股东表决权,在此场合,应该解释为:

已经没有了要求履行召集程序的前提。

即有关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程序是为保障股东的权益(即股东大会出席的机会与准备的时间)而设置的,即然全体股东均已到会,可见法律要保障的股东出席机会已经实现;

此外,本设例中,虽然没有保障股东充分准备的时间,但既然全体股东都同意开会并行使了股东表决权,说明全体股东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准备时间的利益。

公司法的规定是为了保障股东权益,而不是束缚股东权益,现在全体股东出席的机会已经实现,全体股东也表示放弃准备时间的利益,那么此时,已经没有法定程序发挥作用的空间了。

如果全体股东出席并认知的股东集会,因为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而不被视为是股东大会,该会议上的决议不被视为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那么显然是为了追求程序的完美而置股东现实利益不顾,即为手段而放弃目的,本末倒置。

基于以上理由,本设例中的决议,应视为合法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

2公司持有的自公司股份为什么不具有股东大会表决权?

(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但书)

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但书的规定,公司持有自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这是因为:

股东大会上的表决,主要是公司就自己提出的方案,征求股东批准许可的方法,如果公司持有的自公司股份也有表决权,就会造成公司自己批准自己行为的现象,这种情况,会对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实现对公司掌控这一基本制度框架构成严重威胁,所以是不允许的。

商法总论第十四讲要点

1股东提案权的概念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在满足一定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可以就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旨在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之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公司法103条第2款)。

根据该规定,在我国,股东行使提案权需要满足以下四点要件:

第一,必须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

第二,提案内容要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第三,要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项(即议案);

第四,行使股东提案权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10天之前通知公司。

如果欠缺这四个要件当中的任何一个,公司(也就是董事会)都可以拒绝该股东提案。

2累积投票制度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法第106条第2款),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同条第1款)。

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

为少数派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供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机会。

3股东质询权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这里须注意三点:

第一,股东行使质询权不需要持股数量要件,即只要持1股的股东就可以行使质询;

第二,这项权利必须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不到会不能行使这项权利。

即股东不能在不到会的情况下,提出书面质询,要求公司经营者回答;

第三,股东行使质询的内容必须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也就是议题)相关,不相关的事项经营者可以拒绝回答。

在股东大会上,作为会议体的一般原则,股东行使其权利,就审议事项进行质询,经营者履行其义务,对于股东的质询进行合理说明,这是理所当然的。

另外,股东大会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者的一个重要场所,从这个角度出发,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质询经营者也是理所应当的。

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等的说明义务,只不过是以条文这样更加明确的形式将股东的质询权(或称“董事等的说明义务”)加以了确认而已,并非创制了一项新的制度和权利。

商法总论第十五讲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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