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草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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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草稿

天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草稿)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㈠法定行政机关

天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属法定行政机关。

㈡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天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广播电影电视宣传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直属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在新闻工作、广播电视宣传方面的路线、方针、政策。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领导组织全市广播电视宣传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

2、负责全市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及广播电视报社的宣传报道,研究制定新闻宣传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各项宣传纪律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负责宣传业务交流及优秀作品的评比,不断提高宣传质量,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3、负责全市广播电视事业,制定并实施全市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和技术发展的战略目标和规划,协调市、县(区)广播电视机构在宣传与事业建设管理方面的关系,促进全市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4、对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研究我市的对策,制定具体应对措施,并组织实施。

5、负责制定全市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中央台1套、省台1套及市台的广播、电视节目在全市范围内的传输、播出;负责小功率电视差额转播台、小功率调频广播转播台建台条件的审查,规划布点,使用频率的指配,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办理相应的手续。

6、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网络的发展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充分发挥广电网的优势,努力推动其进入服务市场,不断扩大创收,以支持广电事业的发展。

7、负责全市各级广播电视台站的播出节目及转播工作的宏观管理,使之符合规定要求,对发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及时查处。

8、负责全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及接收节目的管理。

9、直接领导市局所属各传输发射台站、监测台、网络中心、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报社及其他经营单位,指导协调各县区广播电视机构的工作;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系统对外的交流与合作等外事工作。

10、负责全市广播电视队伍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依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培训计划,多层次培养人才,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11、管理全市电影发行放映工作,指导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业务工作和体制改革。

12、贯彻执行国家电影方面的管理法规,负责起草拟定我市电影工作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

13、承办市委、市政府及省业务主管部门安排的其它工作。

(摘自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天政办发[2002]79号)

三、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

发布时间

实施

时间

修改部门

共管部门

配合部门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8.11

1997.9.1

2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2.25

2002.2.1

3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3.10.5

1993.10.5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国务院

2004.6.29

2004.6.29

5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4.2.3

1994.2.3

6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

1994.2.3

1994.2.3

7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

2004.10.11

2004.10.11

8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

2004.7.6

2004.7.6

电信

9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

2004.9.10

2004.9.10

10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

2003.12.1

2003.12.1

11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0.11.5

2000.11.5

12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总局

2003.9.15

2004.1.1

四、行政执法依据分类:

(一)行政许可。

(共八项)

1、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人及终止备案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2、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第129号令)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批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4、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4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十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5、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5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经营许可证》。

6、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9项。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本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

7、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10项。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开办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载明的频道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等事项从事业务活动;如需要变更的,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8、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二)行政处罚:

(共八项)

1、擅自生产、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的,有下列行为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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