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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能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能够临时托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一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三条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终止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九十四条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股份国有股权治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贯彻«

公司法»

,规范股份〔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治理,爱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治理主体的不同情形,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治理应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分开,爱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证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治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治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可整体改组,也可依照实际情形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进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进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治理主体和治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布的«

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方法»

的有关规定,托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立两种不同情形。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截了当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消,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截了当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门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

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治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通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截了当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治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截了当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

方法»

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

其股权要按本«

确定的国有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

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假设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

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操纵性阻碍。

  运算持股比例一样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样应以评估确认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

如不全部折股,那么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估量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

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

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终止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治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审核、批复。

国有资产治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

国有股权治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治理局审批;

凡需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治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形,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治理。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形成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治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治理部门代政府托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托付持有的,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应与被托付单位办理托付手续,订立托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益和义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治理部门代授权方拟订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爱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制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

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决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托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假设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截了当制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治理方法另行规定。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舍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治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

企业财务通那么»

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爱护国有股利益动身,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舍弃配股权;

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他不规范、不公平的分配方案。

  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能够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要紧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刻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治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审批;

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治理局审批;

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设计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治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治理部门持有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治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打算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益和履行义务,爱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治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治理经营情形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躲避。

  第三十五条 国家资产治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

,导致国有资产权益收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托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

对触犯刑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缺失的,国有资产治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那么 

  第三十七条 本«

原那么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

公布后,«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治理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

的规定不符的,以本«

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依照本«

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治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

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说明。

  第四十一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股票发行与交易治理暂行条例之上市公司的收购

股票发行与交易治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一般股;

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

然而因公司发行在外的一般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一般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截了当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一般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然而,因公司发行在外的一般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一般股,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一般股后,起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截了当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截了当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一般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以下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

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形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持有人的一般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一般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

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一般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一般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一般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一般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人种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要紧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赶忙通知所有受要约人。

通知能够采纳新闻公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方法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进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体制发挥作用的必定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方法。

  一、本方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方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那么

  〔一〕企业兼并要以经济进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向需要进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淌,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二〕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那么,在竞争过程中进行,实现优胜劣汰。

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止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三〕企业兼并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养和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兼并除国家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五〕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六〕商品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

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治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

尚未建立国有资产治理部门的地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

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

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1.自己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2.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3.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4.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进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待贷款等专门照管,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

  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是时,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进展。

  差不多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要紧又以下几种形式:

  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形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2.购买式,即被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3.吸取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样按如下程序进行:

  1.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截了当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2.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3.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能够协商量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制代表确认;

  4.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5.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

假如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平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能够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1.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形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运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方法能够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能够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要紧有以下四项:

  1.企业留用利润;

  2.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3.打算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4.企业通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那么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

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国家资产治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

未建立国有资产治理部门的地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治理。

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

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治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那么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

同时,要积极制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度到由社会吸取、消化。

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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