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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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被称为中国人的民事权利“宣言”,这一方面说明该法对人的权利的重视,同时也指出了该法具体内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等一系列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的不足,推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这些制度是:
1.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
现实中,这个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对于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解释规定了这个制度,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理论上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创立了补充责任的规则。
在现行法律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但是这类侵权行为极为复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够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
第二款规定: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如此规定就确立了统一的司法标准,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3.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
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
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
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
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科学合理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而且根据伤害事故的不同作了区分,首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部于2002年3月26日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章,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该规章没有原则分歧,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
可见,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规范已经实现了规范化。
4.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不全面的规定,即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但该规定存在问题,只是规定了企业法人,在适用范围上过窄,而且规定的也不具体,操作性不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作了规制,不再以经营活动为区分,而是以是否为职务行为为区分,更具科学性。
而且明确规定了准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操作性更强。
另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这样就可以使得本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
5.雇主责任
雇主责任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即第四十五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
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
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
同时,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
可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过窄,而且还是程序性规定,实用性不够。
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这一规定使得雇主责任在法律规范中正式得以确立,必将对经济生活起到应有的作用。
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
需要强调的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确立雇主责任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在第九条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责任之外,第十条又规定了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为保护雇员,在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责任时,该解释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扩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此,使得雇员的合法权益能够到得到更加有效、充分的保护。
6.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在加工承揽中,致人伤害,现行的法律法规缺乏规定。
但是这种伤害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进行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对承揽人科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有时损害发生的原因在于定作人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这就显得有失公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此规定,建立了一项针对承揽伤害的可行规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不承担,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统一、明确的标准,也使得实践中的承揽伤害可以得到合理、合法、合情的解决。
7.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事故人身伤害,这种事故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形式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公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随着我国步入工业社会,工伤事故伤害大量增加,需要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制。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未能明确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予以明确。
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自身优点,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8.帮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思想道德的提升,帮工在我国大量存在。
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帮工作出任何规定,这也使得其处于法律真空地带,不利于对帮工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帮工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首先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最后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如此规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规范,使得帮工人致害、受害都得到了完善地解决,既保护了帮工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9.制止侵害的补偿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将制止侵害的行为称之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我们的社会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我们的道德也赞赏见义勇为的行为。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见义勇为的规定,使得有些人在制止侵害后,出现了“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
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
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
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
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
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
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
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10.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害作了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周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明确适用该条的规定,如路旁大树上的树枝落下伤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
(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拓宽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物件致害责任确立了规则。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法学理论营养,对于推动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在理论上,学者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
例如,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理论等,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对于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吸收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方面,最重要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成果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是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后,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
学者在理论中提出,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
后来,司法实践采纳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判决了很多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积累了司法经验。
例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马金林、张亚辉诉傅敏吉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傅敏吉等三名儿童在15层楼玩耍,每人持一个旧酒瓶向楼下投掷,其中一个瓶子打在马金林和张亚辉的2岁孩子马超头上,造成死亡。
法院按照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确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司法解释。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与客观两种学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系采取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
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客观说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趋势。
但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有绝对免除与相对免除两种观点。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即“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对这种免责表示采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2.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更多的案例,但是在理论上是存在的。
因此学者提出意见,应当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和日本民法的立法经验,建立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并且提出定作人指示过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须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有过失、须因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过失的承揽事项、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的行为、须第三人人身有损害与须定作人不能为免责的证明。
这是传统侵权行为法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
在目前,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在实践中具有急迫性,这就是,类似于家庭装修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究竟是由承揽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定作人承担责任,急切地需要解决。
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理论,就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了这种意见,在第十条作出了规定,在吸收现有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作了较大的发展。
主要表现在:
首先,根据定作人是否有过失,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做了区分,即定作人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范围有了拓展,不仅对第三人的侵害,而且对承揽人自身的损害,都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范围也进行了扩充,从仅仅是指示过失发展到了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
这些都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现有理论的汲取,同时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作了重大发展。
3.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近年来,由于有些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出现了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
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
这实际上就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问题。
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形态。
但过去的侵权法立法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专家多次研究这个问题,确定了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确立补充责任的概念和规则,并把这个意见写进了法律草案建议稿和草案当中。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结合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界定。
根据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理论旨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4.关于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物件致害责任。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周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明确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如路旁大树上的树枝落下伤人。
对此,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赔偿法所调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司法实务上,判例认为属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调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贯彻了司法实务中的观点,第十六条规定: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