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730发文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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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时为两名以上被告人辩护的限制(《解释稿》第39条)

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防止“利益冲突”,《解释稿》对《98年解释》第35条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3.在押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处理(《解释稿》第41条)

为避免推荐律师、介绍案件等问题,《解释稿》规定: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转达要求;

被告人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亲属。

4.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程序(《解释稿》第99条)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结合“两个证据规定”的施行情况,《解释稿》规定: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调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5.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解释稿》第157条)

为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混乱、赔偿数额虚高、空判现象严重等问题,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解释稿》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不受限制。

调解不成、作出判决的,则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不应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6.延长审限的申请、审批程序(《解释稿》第170条)

为严格审限制度,强化上一级法院的审限监督职能,《解释稿》规定:

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

7.庭前会议的具体功能(《解释稿》第181条)

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解释稿》规定:

(1)庭前会议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事项,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管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外,还包括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2)庭前会议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意见。

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

对无异议的证据,法庭调查时简化举证、质证程序。

(3)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开庭前召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

8.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解释稿》第208条)

《解释稿》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要求具备鉴定人资质)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控辩各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两人。

案件存在多份不同性质的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9.法庭纪律(《解释稿》第249条、第250条)

为严肃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解释稿》规定:

(1)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2)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和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除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理外,还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等器材或者存储介质。

(3)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

10.适用简易程序辩护人要否出庭(《解释稿》第289条)

为最大限度地体现简易程序的简易性,拟继续沿用现行司法解释有关辩护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意见提交法庭)。

11.限制发回重审的例外情形(《解释稿》第324条)

根据审判实践,《解释稿》规定,下列情形不受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的限制:

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审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对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与新发现的犯罪一并作出处理的;

第二审期间在逃的共同犯罪人归案,需要对全案合并审理的。

12.犯罪嫌疑人死亡案件的财产处理(《解释稿》第371条)

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专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解释稿》拟沿用《98年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并作相应修改完善,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将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案件,依照该章规定处理。

13.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解释稿》第388条)

对再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实践中难以做到,也无实际必要,鉴此,《解释稿》规定: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

必要时,可以进行全面审查。

14.对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存有瑕疵的处理(《解释稿》第399条)

考虑到对此类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并无必要,《解释稿》规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15.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解释稿》第477条)

为落实未成年被告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避免分案审理后可能出现的量刑失衡等问题,《解释稿》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

不同法院分别受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16.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方式(《解释稿》第514条)

和解是当事人的合意,不宜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否则,似混淆了和解与调解的界限。

鉴此,《解释稿》规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捺指印,审判人员不签名,也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可以在协议中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制作。

17.和解协议的履行时间(《解释稿》第515条)

为避免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解释稿》规定:

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至迟应当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

第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至迟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前履行完毕。

18.和解协议的效力(《解释稿》第515条、第516条)

(1)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被告人已经实际赔偿被害人全部物质损失的除外。

(2)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签署之后、判决宣告之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并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

(3)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和解协议,在判决宣告后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1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达成和解的处理(《解释稿》第517条)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达成和解的,在和解协议中应当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有关情况。

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不能即时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20.刑事和解“从宽处罚”的涵义(《解释稿》第518条)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解释稿》规定: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解释稿》第520条)

为有效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解释稿》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

22.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组织(《解释稿》第540条)

鉴于强制医疗案件专业性强,敏感度高,《解释稿》规定: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听取有精神病医学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

条件具备的,应当由有精神病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

23.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审理方式(《解释稿》第541条)

为体现程序公正,防止“被精神病”或者假冒精神病逃避法律责任,《解释稿》规定:

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面见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七月

目  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法释〔2012〕 号2012年 月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经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上列八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地;

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对不特定人实施的财产犯罪,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也可以视为犯罪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主要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被追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被告单位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六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协定确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犯罪,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需要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

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军人犯罪的;

(二)军人在入伍前实施犯罪,需要与服役期内实施的犯罪一并审理的;

(三)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实施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含退役后又在地方实施犯罪,需要一并审理的)。

军人和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军队的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军事法院与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管辖;

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条所称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二章 回避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依照本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的姓名和职务。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申请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被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书记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十四条 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

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执行刑罚或者正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七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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