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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标准化、规范化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采监20185号).317关于明确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过程中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采监201815号).319关于印发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96号).321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9个部委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浙发改财金2018604号).329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337关于印发防范和惩治政府采购信息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财库便函2018575号).34220192019年:

关于印发政采云网上超市“全省一张网”实施方案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2号).345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5号).352关于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8号).353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10号).358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业务系统,实施采购计划“自动分流”的通知.364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8号).368关于推进信用应用业务协同的实施意见(浙发改信用2019183号).372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及进一步做好我省公共信用修复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信用办20199号).377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379关于税务系统政府采购政策适用问题的复函(财办库20195号).38320202020年: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201号).387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202号).389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资金支持企业发展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203号).391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补充事项的补充通知(浙财采监20204号).394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205号).395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费相关问题的复函(浙财采监20207号).401关于公布2019-2021年度公务出行车辆租赁定点服务采购结果的通知.402关于公布2019-2021年度公务出行车辆租赁定点服务(定点采购)增补项目采购结果的通知(浙财采监202011号).409关于政采云网上超市价格监测有关问题的复函(浙财采监202013号).411关于简化供应商信息登记和试行供应商诚信管理的通知(浙财函2020298号).413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浙发改公管2020368号).420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31号).419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2020年版)的通知(财办库202050号).426关于印发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财办库2020123号).427关于做好政府采购网民咨询答复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20233号).432关于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电子招投标问题的复函(财库便函2020188号).433关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财库便函2020385号).43420212021年:

关于公布浙江省2021-2022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1号).435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2号).441关于公布2021-2022年度全省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统一论证清单(医疗设备类)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3号).444关于做好2021-2022年度省级网上服务市场会议服务采购(定点采购)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4号).453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采购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专项清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5号).455关于公布2021-2022年度省级网上服务市场印刷服务(定点采购)机构名单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6号).458关于公布2021-2022年度省级网上服务市场小额中介服务(定点采购)机构名单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7号).484关于公布2021-2022年度省级网上服务市场公务用车维修(定点采购)服务机构名单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8号).501关于公布2021-2022年度浙江省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统一论证清单(教育科研类、环境监测类)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9号).518关于公布2021-2022年度浙江省网上服务市场公务用车保险(定点采购)服务机构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10号).539关于公布2021-2022年省级网上服务市场小额物业管理服务(定点采购)机构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11号).554关于公布2021-2022年度全省网上服务市场电信服务(限于电信线路租用)机构的通知(浙财采监202112号).610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669关于2021年开展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的通知(财库202124号).677三、政策功能三、政策功能11、扶持中小企业、扶持中小企业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680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682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68522、节能环保、节能环保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办字200510号).694关于环境标志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697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699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702关于印发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财库201918号).70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财库201919号).70533、采购国货、采购国货关于认真贯彻政府采购法依法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23号).706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707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711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51号).71444、乡村振兴、乡村振兴关于在浙江政采云平台设立农业(扶贫)馆深入开展消费扶贫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9号).716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有关工作的通知(浙财函2020191号).721关于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乡村产业振兴的通知(财库202119号).724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政府采购脱贫地区农副产品工作推进乡村产业振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2120号).726关于组织地方预算单位做好2021年政府采购脱贫地区农副产品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2176号).73055、其他、其他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通知(财库2013189号).73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属于2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当事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3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4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方式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5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程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

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6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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