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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XX)浦

  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

  来源:

日期:

XX-07-2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XX年5

  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XX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XX年8月16日起至XX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

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

  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故原告要求判令:

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元;

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元(暂计算到XX年5月6日);

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XX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xx、李xx的欠款情况;

  证据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赵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元;

  篇三:

个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临民初字第327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

邓世磊(又名邓磊),男。

  委托代理人:

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孟红伟,男。

闫彩红,女。

马文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邓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孟红伟、被告闫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磊诉:

孟红伟以经营煤炭为职业,XX年2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孟红伟负责购煤和运输,将煤送到原告联系的地点,卖煤所得利润(扣除杂费、煤款)归原告,原告所出资煤款可随时向被告要回。

双方商定后原告于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现金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被告孟红伟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刚开始被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而后以种种借口不再给原告联系的地点送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煤款时,被告却又以种种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万元。

  被告孟红伟辩称:

被告孟红伟收取原告17万元的汇款应为借款,而该借款系孟红伟个人行为与闫彩红无关,因当时孟红伟的身份证丢失,就借用了闫彩红的交电费卡。

该借款应由孟红伟偿还,且孟红伟已偿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4万元。

被告闫彩红辩称:

孟红伟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行为,该款并非借款,孟红伟自认为是借款又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该款就应有孟红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闫彩红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XX年2月22日原告邓世磊与被告孟红伟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邓世磊给付孟红伟煤款17万元,邓世磊负责联系销售点,孟红伟负责购、运和收取煤款,而卖煤所得利润归邓世磊,邓世磊可以随时向孟红伟要回煤款。

协议签订后邓世磊于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48206040523371的帐户上,孟红伟对邓世磊XX年2月25日所汇款另为邓世磊出具了一份:

“今收到煤壹拾万元正”的收到条。

XX年1月12日邓世磊以孟红伟、闫彩红欠其煤款17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孟红伟认可原告所汇煤款为借款,而该款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元,对此原告邓世磊亦认可。

  另查明,孟红伟、闫彩红原系夫妻关系,XX年8月1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XX年2月22日、28日被告2次向原告借煤款17万元,该款被告后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单和被告孟红伟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闫彩红在辩称中主张邓世磊与孟红伟之间是合伙关系,17万元并非借款,对孟红伟、邓世磊之间17万元煤款一事不知情,该款孟红伟用于个人生意,应为孟红伟个人欠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邓世磊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至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此时闫彩红与孟红伟之间的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闫彩红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所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据此法律规定,基于孟红伟在庭审中的认可诉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和闫彩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闫彩红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红伟、闫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世磊借款14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共同负担4720元,原告邓世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符建业篇二:

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老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

郭锡如,女。

  委托代理人:

吕淑娥(原告之母),68岁。

常银花。

陈国旗,男。

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

薛红。

  原告郭锡如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陈国旗位于本市老城区义勇东街1号粮兴新居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XX年3月6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息为分。

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

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

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XX年9月起按月息分计算利息,暂算至XX年6月利息共计19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

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郭锡如15万元?

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

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15万元

  及利息?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XX年3月6日金小青给郭锡如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

  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

对证2、3、4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XX年12月7号土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XX年3月6日向郭锡如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明,金青果于XX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

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锡如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

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郭锡如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15万元并从XX年9月起按月息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支付从XX年9月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原告郭锡如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郭锡如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XX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郭锡如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锡如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锡如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XX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锡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郭锡如负担300元,被告陈国旗负担55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耿晓兰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洁晖篇三:

张少堂与罗顺华、祝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张少堂与罗顺华、祝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信民抗字第45号

  抗诉机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少堂,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罗顺华(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

  被申诉人祝启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茶韵路1号。

  原告祝启明诉被告张少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XX年5月27日作出(XX)平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

被告不服上诉本院。

本院于XX年10月15日作出(XX)信中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应被告张少堂申请追加罗顺华为本案第三人,该院于XX年10月29日作出(XX)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罗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5月4日作出(XX)信中法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张少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XX)1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豫法立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

抗诉机关指派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卫、姚汝林,申诉人张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申诉人罗顺华、祝启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认定,经原建行平桥支行副行长邝国新介绍,被告张少堂借原告祝启明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

“今借到祝启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

注:

此款从借款日起按20‰计息,张少堂。

见证人邝国新,95.12.13.”。

1995年12月14日被告张少堂向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下称助滤剂厂)财务交现金40000元,该厂财务出具收款收据显示:

“今收到张少堂交来现金肆万元(注:

为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贷款)”。

原告祝启明认为该收据与被告张少堂借其40000元无关,主张被告张少堂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张少堂辩称其将此款交给了厂财务,有收款收据为凭,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此借款本息应由助虑剂厂投资人罗顺华和信阳地区电子器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偿还。

邝国新在接受询问时证实张少堂借祝启明款系为助滤剂厂借款,第三人罗顺华予以否认,认为交到厂财务的款系被告交的股款或贷款,与被告借原告的40000元无关。

原审另查明,信阳市工商局平桥分局的注册登记档案显示,助滤剂厂

  开业日期为1994年6月12日,私营企业,投资主体为罗顺华,注册资金60万元,负责人为罗顺华。

1994年11月18日助滤剂厂与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办厂协议,即联合经营助滤剂厂,法人代表为罗顺华。

被告张少堂作为电子公司委派代表参与该厂的经营。

1998年6月25日,助滤剂厂负责人罗顺华以流动资金不足无法生产经营为由,申请注销助滤剂厂的工商登记。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第三人罗顺华在接受询问时否认被告张少堂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40000元钱不是借用原告的4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向助滤剂厂财务交款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金额上有一致性,结合关键证人邝国新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所借原告的40000元就是被告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40000元。

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应由助滤剂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由于助滤剂厂已被投资人申请注销,第三人罗顺华作为投资人依法应负清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罗顺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祝启明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13日始按月息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启明要求被告张少堂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第三人罗顺华负担。

  第三人罗顺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张少堂提供的助滤剂厂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厂财务公章;

作为当时联合办厂没人委托张少堂出外借款,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

(2)原告祝启明提供的借条是张少堂出具,应由张少堂偿还,原审判其还款错误。

(3)上诉人从没收到过一审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

(4)债权人祝启明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即使联合企业使用了40000元钱,该还款诉讼时效已过,还款责任也已消灭。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1995年12月14日张少堂向助滤剂厂交款40000元,厂财务出具收条中加盖有厂财务公章。

另据一审卷宗向罗顺华送达回证记载:

起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因罗顺华拒签,一审法官于XX年6月2日留置送达罗顺华。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少堂以个人名义向祝启明打条借款,后其于次日将借款4万元交所在的助滤剂厂使用,作为借款人,应与用款人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

因用款人助滤剂厂已于1998年被该厂负责人罗顺华注销工商登记,且该厂实际已不存在,原判上诉人罗顺华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并无不当。

但原判未让借款人张少堂承担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因助滤剂厂财务人员向张少堂所打4万元收条不仅注明为助滤剂厂贷款,并加盖有财务公章。

又鉴于张少堂不是当时联合办厂出资所有人,其个人根本不可能向厂里投资,故上诉人罗顺华辩称的其助滤剂厂当时没收到张少堂交的借款,或张少堂交的4万元是其投资款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又一审法院因上诉人罗顺华拒签而向其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XX)平民初字第l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XX)平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张少堂对罗顺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3000元,由罗顺华、张少堂连带承担。

  抗诉意见:

张少堂与祝启明发生借款时的见证人邝国新的证言,证实张少堂借祝启明的现金是助滤剂厂借款。

助滤剂厂财务向张少堂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为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贷款,上述证据表明该借款的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助滤剂厂,而非张少堂个人借款,二审判决张少堂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张少堂支持抗诉意见,并补充陈述:

邝国新证言证明借款时罗顺华在场,张少堂只是借款经手人,借款和用款的主体是助滤剂厂;

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二审认定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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