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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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障。

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实事求是,遵守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和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住建、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处工作。

第六条【工会、企业等职责】地方总工会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业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章劳动人事争议预防与调解

第七条【争议预防】 用人单位出现经营方式调整、转产、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合并分立、改制、资产重组、关闭、停产或搬迁等情形,应当提前如实向职工说明企业相关变动事项的原因、时间、步骤、相关变动事项和发展规划等,并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就理顺劳动关系中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经营情况和人员状况,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及重新签订办法等,至少向职工公布30日后方可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并予以及时回应。

第八条【用人单位调解】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职工协商解决;

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参与协商。

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分别推举代表开展协商,也可以共同邀请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指派人员或者专家、学者主持协商调解。

第九条【调解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社区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层次、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体系,鼓励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内部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行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

(三)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四)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十条【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要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基层调解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区)、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保障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所需的经费、场地。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本区域依法开展下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指导用人单位完善争议预防调处机制;

(三)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四)其他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行业、区域调解组织】行业性调解组织由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商会)双方代表组成,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产业园区、村(居)等可以组织企业和职工共同推举代表,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提供劳动争议预防调解服务。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调解】鼓励社会组织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社会组织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各级人民政府可将社会组织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目录。

各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事务。

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规定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员的聘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开展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的任期或者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调解员证】调解组织可以组织调解员参加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聘前培训,申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有关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

调解员参加聘前培训所需费用,由所聘调解组织筹集,政府按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培训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六条【社会化调解员建设】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社会化调解员库。

社会化调解员库由具有良好社会信誉和公信力、熟悉劳动争议调解、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等可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需要,从社会化调解员库选择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调解受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申请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接到调解申请的组织,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的,原则上当场受理并开展调解,当场不能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开展调解。

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内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调解程序】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原则。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确定调解员。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根据案情指定调解员或者组成调解小组。

调解小组一般由三名调解员组成。

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担任组长,主持调解工作;

另两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

调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二)调解员应当核实当事人身份及其代理人的调解权限,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并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四)调解员根据案件事实、争议性质等情况,采取电话、面谈、网络、走访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协调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调解记录】调解员可以根据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记录,并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调解效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组织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可以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

(四)超过15日未达成协议,且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因前款第

(二)、(四)、(五)项终止调解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终止调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权利以及仲裁的管辖机构。

第二十二条【仲裁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审查确认。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应对和解、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和解、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

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当事人也可以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审查确认。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与使用】调解组织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调解文书、调解记录、终止调解文书等材料应予存档,保存不少于五年。

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需要调取调解档案。

第二十四条【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根据办案需要在镇(街)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分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派出庭。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符合法定仲裁庭组成要求、满足案件处理需要的专职仲裁员及辅助工作人员,专职仲裁员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二)有专门办案场所,配备案件处理所需设施设备;

(三)办公和办案专项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仲裁院职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实施以下职责:

(一)调解和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负责仲裁员的聘用、管理;

(三)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预防和调处劳动人事争议;

(四)根据案件处理需要进行调查取证,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审核、审计、评估、鉴定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初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聘前培训及考试。

拟聘任为仲裁员的人员通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聘前培训,经考试合格,由国家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仲裁员证,可以聘任为仲裁员,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二十七条【兼职仲裁员聘任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办案需要,从取得仲裁员证的专家、学者、律师、工会及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等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管辖范围内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仲裁员案件办理、业务培训、任职条件以及其他影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注销、换领仲裁员证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员考核情况和仲裁证注销情况聘用、解聘、续聘仲裁员,将仲裁员名册向社会公告,并及时调整更新。

仲裁员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协助配合】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构调查取证等工作。

工商、海关、税务、公安、司法、房管等部门和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十条【处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不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及特殊工种认定、是否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核定等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转移、补办人事、职工档案发生的争议;

(四)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级升降、职称评审、处分等发生的争议;

(五)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的,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为由撤销立案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事项。

已经由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作出实际处理,或者已经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或者而调解协议书作出生效司法确认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管辖划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仲裁委员会认为对所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决定移送到另一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也认为不应当由其管辖的,应当在接收案卷材料后三日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地域管辖】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

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已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产生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列为当事人,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时,应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

继承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证明继承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三十七条【第三人】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审理期限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可以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经合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调解书中协议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必须由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仲裁调解书应当依法送达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代表人】劳动者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如代表人提出请求,变更、增加、放弃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张,进行和解的,应取得全体劳动者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书。

代理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提交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对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抚恤金、工伤赔偿、支付劳动报酬以及集体争议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仲裁。

第四十条【反申请及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以及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并案处理。

仲裁审理期限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决定并案处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不予受理决定,除另有规定外,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属于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管辖范围的仲裁申请,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撤销立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照《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的理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仲裁时效】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举证期限】举证期限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期限,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天,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重新指定当事人举证期限。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需要质证的除外。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如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应休庭。

如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审理。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六条【委托鉴定】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提交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交,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定最终因鉴定结论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

工伤及职业病的鉴定费用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裁决结果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该裁决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先行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先行裁决的,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权。

第四十九条【先予执行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先予执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先予执行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复查一次,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先予执行裁决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先予执行不当的,撤销该先予执行裁决。

第五十条【中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审理,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仲裁审理期限内:

(一)需要等待行政复议、诉讼和伤残等级鉴定的;

(二)需要等待有关调查和鉴定结论的;

(三)需要移送或指定管辖的;

(四)需要公告送达的;

(五)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中止审理决定书,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送达】仲裁文书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送达经过。

用人单位经营者逃匿,且劳动者个人数在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将有关文书送交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已通过在企业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有关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张贴之日起经过三天,即视为送达。

已采用布告方式送达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申请仲裁,且人数不足十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同样的方式送达。

第五十二条【补正】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裁决书予以补正的,补正裁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如果补正裁决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自送达之日起重新确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仲裁建议】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建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的书面建议。

第五十四条【仲裁案卷】 

结案的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立案审批表、组庭审批表、庭审提纲、调查提纲、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结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仲裁文书底稿等应装入副卷,副卷属于需要保密的内容。

当事人及代理人如需查阅、摘抄、复印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的案卷正卷材料的,需递交书面申请及有效身份证明,并应当征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意。

第五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简易程序】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当事人一方在十人以下,或者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和适用法律法规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商定简化仲裁办理程序,采取非开庭方式审理,缩短答辩期、举证期限,采取特殊方式送达文书等。

仲裁员认为案情复杂需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十六条【特别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提起的集体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

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的集体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应诉。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应诉通知起三日内提交答辩书。

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五日。

第五十七条【特别程序】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提起的集体争议,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三日内召集当事人代表进行协商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可根据案情,通知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指定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仲裁过程中,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八条【工会在集体争议中职责】发生10人以上集体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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