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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清算方案的执行与终结10

第一节清算方案的执行11

第二节清算程序的终结12

第五章附则13

第一章总则

第1节目的与适用范围

第1条【目的】为指导律师进行强制清算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强制清算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工作标准。

第2条【适用范围】本工作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并依法履行清算组职责的,适用本工作标准。

(二)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清算组团

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清算组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均可要求其参照本工作标准执行。

第2节清算组的指定、辞职、回避与更换

第3条【清算组的指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指定。

第4条【指定清算组的依据】人民法院指定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后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5条【不宜担任清算组的情况】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清算组,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清算组的其他情形。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第6条【与强制清算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的,视为与强制清算案件有利害关系:

(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公司、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公司、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5)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公司、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与债权人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7)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7条【不宜担任清算组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清算组的其他情形:

(1)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3)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注销;

(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5)缺乏担任清算组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有重大债务纠纷;

(8)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9)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10)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清算组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8条【回避申请】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强制清算案件后,发现自己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清算组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第9条【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清算组】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清算组的,作为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10条【更换清算组时工作的交接】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清算组的,应当停止履行清算组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清算组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清算组印章,及时向新任清算组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清算组、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清算组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11条【未更换清算组前原清算组的义务】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清算组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清算组的职务。

第三节清算组

第12条【清算组团队】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一个清算组团队履行清算组职责。

清算组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强制清算案件实际需要及清算组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13条【清算组的工作制度】清算组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

组长对外代表清算组,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清算组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清算组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清算组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

清算组的团队组成人员应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发现其指派的清

算组成员有本工作标准规定的不宜担任清算组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4节清算组工作原则

第14条【审慎、依法及勤勉尽责的原则】清算组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清算费用,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15条【接受债权人及法院监督原则】清算组执行职务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16条【保密原则】清算组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清算组应当予以保密。

第17条【不得转让职务原则】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清算组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清算组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18条【清算组团队以外成员的聘请】清算组认为有必要聘用清算组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清算组履行清算组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聘用。

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清算组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

清算组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公司的职工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19条【聘请人员报酬的支付】律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清算组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20条【不得拒绝指定原则】清算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的,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5节清算组的报酬

第21条【清算组的报酬】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的,其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公司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第六节清算组清算档案

第22条【清算组的清算档案】清算组应当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的过程中制作必要的清算档案。

清算档案,是指清算组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

第23条【清算档案的要求】清算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24条【清算档案的内容】清算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债权人或公司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公司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清算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清算组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清算组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清算组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

有关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进行接管的资料。

(3)债权通知、公告、申报、审查、异议及债权确认诉讼资料;

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公告报纸、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异议书、债权复核结果、债权确认诉讼案卷等;

(四)公司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涉及公司生产经营、组织架构、公司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

(五)清算组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清算组与公司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

对公司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

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清算组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资料。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

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

当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师签字。

第25条【妥善保管清算档案的责任】凡律师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清算档案、律师事务所不妥善保存清算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清算组的职责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6条【清算组的职责】本工作标准中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的清算组职责,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指定清算组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裁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时止,清算组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27条【清算组的工作制度】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制定全面的清算组工作制度,包括清算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与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28条【清算组应履行事项】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1)通知、公告债权人;

(2)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3)调查、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

(5)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6)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7)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8)清理债权、债务;

(9)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并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10)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1)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通知、公告债权人

第29条【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强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主要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30条【通知和公告事项】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案号;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4)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或被申请人的公司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3节刻制印章和开立账户

第31条【刻制印章】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刻制清算组印章,清算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清算组印章不得在所涉清算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32条【开立账户】清算组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清算组公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承办法官的私章印鉴向人民法院许可的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

清算组应当将公司的资金划入清算组账户集中统一管理。

第4节接管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33条【接管工作】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公司的接管工作,为全面推进清算组的接管工作,清算组应通过电话、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向清算组移交财务账册、公司财产等材料,让相关人员配合清算工作。

第34条【移交清单】清算组应根据移交情况制作详细的接管笔录,并对接管物品逐一进行整理登记,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完成后由清算组和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告有关事项。

第35条【接管事项】清算组应当接管的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

(1)公司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2)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3)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4)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5)有关公司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6)公司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36条【强制接管】公司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的,清算组应当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

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清算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接管。

第5节调查、清理公司财产

第37条【调查事项】在接管过程中,清算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

(1)公司的资产状况;

(2)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外担保情况;

(3)公司的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等缴纳情况;

(4)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5)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6)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7)有关公司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8)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38条【协助调查】清算组可以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清算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39条【报案义务】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隐匿、转移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处分、分配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清算组发现公司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40条【保全措施】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41条【劳动合同】清算组依法调查公司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

第42条【终止劳动关系】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聘用公司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六节财产保管

第43条【财产保管义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等资料,防止毁损与遗失。

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范出现突发性与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44条【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除与清算工作相关的小额日常支出外,其它支出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45条【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而提起的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清算组可以要求诉讼法院或仲裁庭中止审理,待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之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

如涉及境外诉讼,专业性较强的特定领域的诉讼,经人民法院批准,代表公司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活动。

第46条【股东继续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47条【清算财产】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48条【财产取回】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占有的不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清算组申请取回。

第49条【追回被侵占财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应当追回。

第50条【取回担保物】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经人民法院批准,清算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三章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核

第51条【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核】关于强制清算案件中的债权申报与债权审核工作标准请参照《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工作标准》。

第四章清算方案的执行与终结

第一节清算方案的执行

第52条【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

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第53条【公司财产拍卖】清算组处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

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财产的,清算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54条【拍卖财产范围】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55条【评估、拍卖机构】清算组处置公司财产应事前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并由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摇珠的方式选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

但深圳市内的不动产,应统一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

第56条【剩余财产分配】清算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57条【分配方式】清算财产一般应当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分配。

但全体债权人达成实物分配协议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进行实物分配。

清偿完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实物分配的,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实物分配。

第58条【应当提存的分配额】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上述提存的分配额,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公司股东;

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相应的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公司财产分配额,清算组应当提存。

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公司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公司股东。

第59条【清算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2节清算程序的终结

第60条【制作清算报告】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第61条【注销登记】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裁定到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税务登记,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62条【诉讼、仲裁未决时清算组的义务】清算组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

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清算组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第63条【注销清算组账户】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64条【材料移交和保存】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接管的公司资料移交公司股东保存,将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65条【协商债务清偿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第66条【申请裁定终结清算】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清算组依据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第67条【程序转换】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人民法院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

第68条【宣告破产】公司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该公司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第69条【指定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担任强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除该律师事务所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律师事务所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的报酬。

第70条【清算组材料移交管理人】担任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原强制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第71条【无法清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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