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构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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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构想

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构想

  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都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只有符合起诉条件和提起再审条件的案件才能启动一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但是民诉法对二审程序的启动却没做任何限制性规定,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均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法院也必须依上诉人的请求而启动二审程序。

这种任意启动二审程序的做法不仅会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而且也是导致诉讼迟延的重要因素,与当前审判形式越来越不相适应。

  本文首先指出了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端及与当前审判形式的冲突,并分析了美国和德国民事上诉许可制度的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建立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依据,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建立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具体措施。

本文从提出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到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发表了一些个人看法,目的在于引起大家对民事上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关注,进而提出更合理的解决办法,以便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法规范本身的疏漏所导致的诉讼迟延,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

  一、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与当前审判形式的冲突

  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导致诉权滥用和诉讼迟延

  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的启动没做任何限制,民诉法第147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也就是说,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法院都应当启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这样,对于一审判决不满的败诉人可以运用上诉权在毫不损害法律制度合法性的前提下,继续坚持其请求,而且,“有上诉权这一事实也给予败诉人逐渐适应其处境的机会和保全面子的有效方法”。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虽然确保了当事人获得上诉救济,但同时也助长了滥诉现象。

那些故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合法地利用上诉制度拖延时间,甚至有些当事人把诉讼的赌注压在二审程序上,一些关键性的证据不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而在二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缺陷最终导致不管一审判决是否公正,大量一审案件直接进入二审程序。

随着民事案件的逐年增加,上诉法院的案件负担也日益加重。

一方面一审判决不能及时产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二审法院也因为案件的大量增加而不能及时审结,最终造成诉讼周期延长并导致诉讼迟延。

  诉讼迟延不仅使判决的公正性受到削弱,增加判决失误的危险程度,而且可能损害判决的执行性,从而使司法救济的目标落空。

由于诉讼迟延的影响,胜诉的判决有可能成为一张废纸,毫无实际价值。

尽管判决是基于正确的法律与真实的事实达成的结果,但是因为判决太迟而不能维护胜诉方的实际利益,也是对司法公正的否认。

诉讼周期过长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

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

因为,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期限也越长。

过长的诉讼周期对当事人是一种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并造成取证困难和证据的可信度降低,由此削弱了当事人求助诉讼的动机,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威望和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当事人寻求上诉的原因一方面是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另一方面是诉讼制度上的缺陷。

从维护诉讼的公正性来看,上诉审十分重要,但上诉往往成为某些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战术,致使正当权利人的愿望迟迟不能实现。

可以说,上诉制度对于社会上一部分人来说是诡诈和欺骗的不断循环,而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则是无穷无尽的痛苦和灾难。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缺陷不仅贬低了一审程序的价值,而且导致诉权滥用和诉讼迟延。

  现行民事上诉制度与当前审判形式的冲突

  2001年1-11月,北京市法院经济庭受理一审案件23741件,比2000年同期上升%,受理二审案件2710件,比2000年同期上升%。

从案件的上升幅度看,二审案件比一审案件要多个百分点。

北京市法院经济二审案件的改判率为%,发回率为%。

发回、改判的案件占总结案的%。

也就是说%的案件审判结果都是维持原判,从这些案件的最终结果看,%的一审案件进行了重复审理,大部分的上诉案件都没有起到上诉应该达到的目的,仅仅是一审审理的重复进行,这不仅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也严重背离了程序效益的原则。

大量一审案件被重复审理,不仅降低了诉讼的程序效益,而且妨害了上诉审功能的实现。

  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不做限制性规定,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就必然启动二审程序的做法加剧了二审程序的效益低下,影响了二审功能的发挥,越来越不适应新的审判形势的需要。

近年来,民事案件大量增加,由于上诉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相应地导致二审案件随之大幅增长。

上诉案件不仅在数量、种类和新颖性方面有了质的提高,而且当事人上诉目的也出现多样化趋势,许多当事人不是因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才提起上诉,有的明知一审判裁判并无不妥,即使上诉也不可能导致一审裁判结果的改变,但为了拖延时间甚至逃避债务,往往滥用上诉程序,利用上诉没有限制的漏洞,盲目上诉。

实践中有许多这种情况,当事人利用二审程序期间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甚至逃之夭夭,待二审结果出来时已无财产可执行,裁判结果成了一纸空文,实际上,二审程序成了某些人的保护期间,这不仅妨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澳大利亚一位法官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通常在审理中解决,这是正当的司法管理的基本要求,否则,解决争端的舞台就会由一审法院转移到上诉法院”。

我国把上诉权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并且要经历两级终审的审理,判决只能在上诉期届满或二审判决作出后才能执行。

这种当然的上诉权不仅会助长滥诉现象,也违背了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公正,程序保障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防御机会,而对一审正确裁判的上诉延误了胜诉方的权利实现。

二审程序的设置是基于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以保障裁判公正,在一审裁判没有错误的前提下,二审程序的启动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违背了诉讼应及时终结的原则。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在保障当事人司法自治的同时,还必须注重对对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

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迟延诉讼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

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而上诉增加了直接成本,重新审判致使先前投入的司法资源和办案人员的劳动成果在很大程度上被白白浪费,增加了不少直接成本,程序的重复进行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严重背离了程序效益的原则。

因此上诉是否应确认为依法当然享有的权利,就要权衡公平与错误的成本及上诉所增加的直接成本。

上诉只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而提出上诉之后,应由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上诉,上诉不应当必然引起上诉程序的发生。

  二、国外民事上诉制度的借鉴与思考

  在诉讼历史过程中,各国都面临着诉讼迟延、效率低下的问题并都在积极进行各种探索和尝试。

  德国实施了促进诉讼的《诉讼简化法》,在这些法律措施中,强化了法官对诉讼程序职权干预,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促使当事人迅速进行诉讼。

1977年的《简易化修正案》进一步缩短了上诉周期和提出上诉理由的期限,并且对明显无根据的上诉,法院有驳回的权力。

德国上诉措施的特点是上一级法院决定上诉案件;在上诉判决之前,原判决不生效。

  美国民事诉讼中关于上诉的规定。

美国联邦法院并不认为上诉权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的正当程序本身所已包括的内容,因此,在联邦法院,当事人的上诉权的法律依据不是来自于联邦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而是来自于联邦制定法或法院规则。

联邦上诉审程序规则中规定,上诉人必须提交书面的法律理由书,其内容应当包括目录表、上诉争点的陈述、法律上的辩论以及简明扼要的结论等,包括有关的图表、证据材料等在内。

该法律理由书的提交十分重要,如果不提交,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驳回上诉人的动议,上诉法院也可以基于此动议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也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律理由书,其内容和要求与上诉人的法律理由书基本相同。

如果不提交,法院可以不允许其参加继后的口头辩论听审。

如果双方均未到庭,上诉法院将根据双方的法律理由书对上诉案件作出裁判。

  关于上诉条件方面的限制,各国立法与判例不尽统一,主要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等方面加以限制,有的国家对某些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同样体现了对上诉的限制。

从上诉理由方面来讲,实行法律审的上诉审,当事人不得以非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上诉。

从争议的金额来讲,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方可上诉。

如德国1990年将二审财产案件的争议金额由700马克提高到1500马克,1991年又进而提高到2000马克;德国对非财产案件的上告也实行许可制,只有经过州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宣告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批准或不批准对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判发布调卷令进行复查。

上诉许可制度明显体现了对特殊个案实行个别救济的原则,以此弥补法律对上诉的一般规定的不足。

  为了限制上诉案件的增长,德国及美国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这种当事人不当然享有上诉权、对上诉案件予以限制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但德国面对日渐增长的上诉案件,不断提高上诉案件争议金额的做法不可取。

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都是设计和评价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标准和尺度,不过,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则在于它的公正性。

也就是说任何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这是程序设计的最低要求。

我们不能为了单纯地追求程序效益而牺牲公正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民事诉讼一切价值的基础,若为了程序效益牺牲程序公正就是本末倒置。

因此,因为一些案件争议金额较小而放弃对其程序公正的的保护,这种做法不仅没有理论依据,也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美国关于上诉程序的书面化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对书面材料的依赖、对书面摘要的利用以及对口头辩论时间的严格限制,早已成为美国上诉程序尤其最高法院上诉程序的特点。

二审程序的书面化有助于缩短诉讼周期、实现上诉审的效率。

由于一审对案件已作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将程序过程完整地反映在卷宗材料中,二审没有必要推翻一审的材料重新审理。

美国民诉法不仅规定上诉人必须提交法律理由书,还要求被上诉人在限期内提交答辩性法律理由书。

如果双方均未到庭,上诉法院将根据双方的法律理由书对上诉案件作出裁判。

把法律理由书作为审理上诉案件的主要依据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双方争执焦点,而且双方在庭审前就固定了争点并就此作出充分准备,有利于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三、建立上诉审查许可制度的理论依据

  上诉审查许可制度概念的提出

  上诉是救济因判决不当致使有关当事人遭受不利益的制度。

上诉具有两方面的社会功能:

降低法律错误成本;使统一的法律规则得以创制和维持。

上诉制度在初民时代并不存在,不论是我国传说的独角兽裁判法还是英国历史上的热铁裁判法,只要被判有罪便立即执行。

但是当司法职能由神过渡到现实的法官来行使的时候,由于法官具有凡人的属性,尤其是法官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犯错误,因而有了建立上诉制度的必要。

  随着上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上诉制度导致诉权滥用和诉讼迟延的弊端日趋严重,因此便产生了建立上诉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上诉审查许可制是指由法官对某些案件能否上诉自由裁量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许可上诉的制度。

根据上诉审的审查内容是否包括原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将上诉审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

事实审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则可对原审裁判以事实上的理由提出上诉申请;法律审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对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问题,当事人只能以原审裁判在是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申请。

  上诉审查许可制度是程序效益原则对二审程序的要求

  人们对诉讼的价值判断最基本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其次是诉讼的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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