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整理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整理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维护和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拆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
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应建必建、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人防工程与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地下市政工程连通,不应缴纳任何费用。
第五条人防工程开发使用遵循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体制。
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平战转换、维护、使用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人民防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审计、水利、市政、房管、不动产登记、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本级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城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作为专项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强制性内容包括: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总体布局、结构比例、防护标准及人均掩蔽面积;
人民防空指挥所规模、防护要求;
城市中心区、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高新产业聚集区等重点区域划定及防护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及其它重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措施;
城市防空疏散干道、人口疏散基地布局、规模及防护要求等。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省级财政对指挥工程等重点项目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
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
(四)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配建防空专业队掩蔽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的项目,可按1:
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配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项目,可按1:
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五)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人防工程建设以及选用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保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使用人防专项资金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应严格控制非防护区的规模,不得超过建筑面积的40%。
第十一条
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除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以外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涉密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自贸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城市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按照计容建筑面积的5-8%修建防空地下室,国家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为8%;
国家二类人防重点城市为7%;
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为6%;
省级人防重点城市为5%。
(二)城市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公用设施用地按照计容建筑面积的2-5%修建防空地下室,国家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为5%;
国家二类人防重点城市为4%;
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为3%;
省级人防重点城市为2%。
(三)城市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按照用地面积的1-4%修建防空地下室,国家一类人防重点城市为4%;
国家二类人防重点城市3%;
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为2%;
省级人防重点城市为1%。
(四)单独立项建设的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供热站、燃气站、供水站、公共厕所、垃圾站(房)等公共、公益建筑无落实人防建设义务的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时,应提供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制度。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十七条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地下基础设施空间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统筹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且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面积不得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40%。
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平时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进行管理,战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三章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平时使用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体作为平时使用维护人: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作为平时使用维护人;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维护人;
(三)依法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维护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单建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列支;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由使用维护管理单位列支;
(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由工程隶属单位列支;
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应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要求。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登记,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
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从其规定。
(一)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单位未落实人防工程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安装的;
(六)平时使用或者负责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或者维护保养未达到规定要求,造成人防工程结构或专用设备损坏的。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相关单位及其法人失信行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信息报送云南省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
第五章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整理丨尼克
本文档信息来自于网络,如您发现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我修正;
如您发现内容涉嫌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