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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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

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

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

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

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

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

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

改造旧城区时,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附属绿地;

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提高其绿化水平,其建设方案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需移交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先行负责养护3至6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接收验收。

第三十四条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临街单位、门店的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单位、门店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

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砍伐、迁移20株以下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砍伐、迁移20株以上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但有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牲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四条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

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

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七条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规划,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占用绿地,并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

第五十一条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

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

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每平方米罚款200元,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工作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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